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5號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6 月2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15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8 (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第342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巷5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0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金原約定5,500,000 元,惟事後實際買賣價格為4,200,000 等情,核與相對人於95年6 月21日到庭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3,870元,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