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 告 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科瑞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號CG00 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元之支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臺灣高鐵D290標燕巢維修總機場新建工程,將其中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47,000 元,票號CG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提供系爭工程規範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供,經原告於93年8 月6 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造成原告估價錯誤及送審文件不符臺灣高鐵之要求而無法繼續施作。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無損害賠償債權,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交付工程規範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應向業主請求提供規範,又被告已授權原告與業主接洽,原告亦得要求業主提供規範。因原告未進場施工,被告已於94年4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嗣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又因原告施作DIP 管未達允收標準,經被告重新施作而支出115,115 元、電費3,000 元;因原告退場,被告委託訴外人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施作支出630,000 元(含5 ﹪營業稅);因原告退場需另由他人專案管理而支付富技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技公司)管理顧問費150,000 元;暨如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得獲取556,500 元之利益,被告所受損害合計1,454,615 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94年4 月21日以94年德律字第940421號函(下稱0421號函)、93年8 月6 日佳工字第93000805號函(下稱080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被告承攬東元公司之臺灣高鐵D290標燕巢維修總機場新建工程。兩造實際上於93年4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用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如保證期間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得提示系爭支票,保證期滿則無條件返還原告。(二)被告以原告自93年8 月13日起未進場施工,於94年4 月21日以042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4年4 月27日收受。 (三)原告於93年8 月6 日,以0805號函通知被告提供工程規範,經被告於93年8 月10日收受。 (四)被告於93年7 月26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規範予被告。(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僅附SECTION 02530 工程規範。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工程規範為由,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有1,454,615 元之債權,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工程規範為由,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約定,提供系爭工程規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提出送審文件、施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工程規範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2 款約定,原告應向業主請求提供規範,被告亦已授權原告與業主接洽,原告得要求業主提供規範云云。2、經查,原告承攬被告自東元公司承攬之臺灣高鐵D290標燕巢維修總機場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應確實依被告之業主即東元公司提供之工程圖說、規範施作系爭工程,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亦明。則於本件轉承攬之情形,依一般工程實務並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由被告負責提供東元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規範予原告,此參酌被告自承:依系爭契約約定,只要於93年4 月1 日前提供規範及圖說,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2 頁)等語益明。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提供系爭工程之規範予原告之義務。 3、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⑴被告辯稱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規範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即原任職被告處擔任工程師之甲○○為證。依甲○○到庭證稱:伊於93年3 月底離職前,以電子郵件將工程規範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縱令屬實,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僅附SECTION 02530 工程規範,且被告遲至93年7 月26日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規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未依約於93年4 月1 日前提供規範予原告甚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於簽約時,已提供全部規範予原告,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⑵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若東元公司之圖說、規範有互相抵觸、不明或不周全之處,原告應立即請業主解釋說明,並以業主之決定為準,原告不得異議、要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等語。由上開「規範相互抵觸、不明、不周全」、「請業主『解釋說明』,並以業主之決定為準」等用字,足見此條約款係關於已提供之規範有相互抵觸、不明或不周全時,應由業主解釋,並以業主之決定為準之規範,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依此約定應向業主要求提供規範云云,顯不足取。⑶被告辯稱其已授權原告向東元公司索取規範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公司函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9 頁)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司函等資料,均未有原告得向東元公司索取規範之記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吳峰肇證稱:伊傳送之檔案係東元公司給伊,伊再傳送給原告;是原告之向伊要圖檔,伊再向東元公司要圖檔;因原告向伊要規範,伊就將規範傳送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等語,益徵甲○○交予原告之圖檔、規範,均係由東元公司交予甲○○,再由甲○○交予原告甚明,倘被告確有授權原告向東元公司索取規範,自無由甲○○向東元公司索取規範後,再交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4、次查,原告依約提出送審文件,惟因未提供如技術規範01700 段所示、技術規範16225 段所要求之項目、技術規範16130 、13455 、16120 及16421 段之要求、技術規範02530 段之產品資訊等,而於93年7 月7 日遭退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檢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54 頁、第163 頁至第17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 頁),洵堪認定。再查,被告遲至93年7 月26日始提供包含上開01700、16225、16130 、16120 、16421 規範予原告乙節,亦如前述,惟其中13455 段規範則仍未提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規範予原告之事實,信屬實在。 5、至被告雖辯因原告自93年8 月13日起未進場施工,經被告於94年4 月21日以042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4年4 月27日收受云云。然原告係93年8 月31日退場,最後施工時間為93年8 月29日至30日乙節,業據證人即現任職於東元公司之丙○○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367 頁),又被告未依約提供規範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提供全部規範,亦如前述,均可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自93年8 月13日起未進場施工,並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6、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提供規範予原告據以提出送審文件以施作工程之義務,卻未依約提供。原告於93年8 月6 日,以0805號函通知被告提供全部工程規範,被告於93年8 月10日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至少尚有13455 段規範未據被告提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是原告上開解除契約為合法,並生法律上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主張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有1,454,615 元之債權,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受有因原告施作DIP 管未達標準,被告重新施作而支出115,115 元、電費3,000 元;因原告退場,被告委託大毅公司施作支出630,000 元;因原告退場需另由他人專案管理而支付富技公司管理顧問費150,000 元;暨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得獲取556,500 元之利益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上情,固提出統一發票5 紙、收據、委託簡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4 頁、第270 頁至第274 頁)為證。 2、經查,證人即現任職於東元公司之丙○○到庭證稱:原告於93年8 月間,按圖施作DIP ,嗣業主驗查時,因提出另一份工程規範,依該規範需另作補強及定位工作,定位部分係因土建工程施工時產生誤差,導致DIP 管位置因該誤差而必須調整及定位(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等語,且被告對於丙○○前揭證詞亦未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既依設計圖施作DIP 管,係因業主於查驗時提出另一份規範,始致DIP 管必須重新補強及定位,自難認原告施作DIP 管有何可歸責之瑕疵,是被告主張其因重新施作DIP 管而支出115,115 元、電費3,000 元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原告所應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有合計118,11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規範,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故退場而另行支出施作費630,000 元、專案管理顧問費150,000 元、原可得之利益556,500 元等情縱令屬實,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據,自難認此被告所受此等損害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合計1,336,500元之債權,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作為工程履約保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基於系爭支票有何債權存在,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