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昌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1,676,9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在臺北市○○區○○街43號2 樓,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顯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於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聲請本院移送於管轄法院,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