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 告 乙○○ 被 告 晉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 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33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若與董事長訴訟,自應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 人代表公司。今原告乃被告之董事長而不得代表被告與自己訴訟,其指定被告之董事戊○○代表被告應訴,並經戊○○於本件訴訟中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此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或參加該公司之各項會議及經營,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73年間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經營者戊○○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出資額為新臺幣1,000,000 元,復於85年間遭其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發現上情後曾要求其辦理變更登記,其雖應允卻遲未行動,致原告日前因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以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而命原告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今原告既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與被告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被告積欠稅捐,其為法定代理人而遭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稅捐機關催討稅款之對象為被告而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遭限制出境乃屬公法上爭議事項而應循行政救濟解決,其在私法上之權利並未陷於不利,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被告乃家族公司,其所有股東均由訴外人戊○○、原告及雙方之兄弟姊妹所組成,實際之經營者則為訴外人戊○○與原告,而渠等本為夫妻關係,被告於73年間成立時原告即為董事,在85年之前並均由訴外人戊○○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曾擔任會計財務之工作,嗣因被告自設立以來均無盈餘,訴外人戊○○乃在原告之要求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當時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亦與73 年 間公司成立時其擔任公司董事之印文相同,是原告應已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且被告自成立迄今已超過20年,原告在被告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前,均不曾對其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乙職有何異議,直至93 年8月23日與訴外人戊○○離婚後,其始否認其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要求變更登記,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戊○○於72年間結婚,嗣於83年2 月17日離婚,隨即又於同年月19日結婚,迨於93年8 月23日再度離婚。 ㈡、被告原名昇代工程有限公司,嗣於73年5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更名為晉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登記訴外人戊○○為董事長、原告為董事,至85年3 月14日始經該局核准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長、訴外人戊○○為董事。㈢、被告自73年4 月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更名登記起至85年9 月申請停業登記止,其間歷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之印文均屬相同。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冒名登記之情事,是兩造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已屬不明確,則原告就此即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積欠稅捐而遭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乙事屬公法上之爭議,其在私法上之權利並未陷於不利,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乃於73年5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更名為晉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登記戊○○為董事長、原告為董事,至85年3 月14日始經該局核准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長、戊○○為董事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戊○○先後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而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自73年4 月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更名登記起至85 年9月申請停業登記止,其間歷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之印文均屬相同業如上述,而原告曾在被告處擔任會計職務乙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蔡宜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原告並自承曾幫忙訴外人戊○○看顧公司約2 、3 年,當時曾在公司看過自己之印章,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知悉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等情,則以原告所自承在被告任職之期間非短,其間亦曾接觸被告長期用以辦理登記之己名印章,且其對自己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乙事亦非毫無所悉,設若原告自始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何以竟於長達20年之期間均能容認訴外人戊○○以其名義經營公司而未訴諸法律途徑,此顯與常情有悖,再參以原告與訴外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基於夫妻情誼衡情亦不至於拒絕在其夫所經營之公司內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毋寧是在夫妻離異、雙方關係破裂且被告因欠稅遭強制執行等情勢下始不願繼續承擔被告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乙情實非無疑,今被告既已依上開登記印文、原告任職情形而辯以原告曾同意擔任董事長,而原告於此之登記並已長期知悉,依上各情,應認原告應已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之事實。 ⑵另依證人即曾任被告股東之丁○○、董事甲○○於本院審理中乃分別證稱:「20幾年前,公司的負責人戊○○找我投資,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要處理,半年後我說我沒有錢,就算了,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擔任公司的職務」、「我原先和戊○○夫妻都是朋友,戊○○來找我說他要開公司,要我合夥,我有同意合夥,但我向他表示我無法投資金錢,我就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辦理勞保,經過7 、8 個月我還是沒有錢,我就向他表示我不要參加,這是20幾年前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參與公司的經營」等語,惟此亦僅足以證明渠等僅為掛名之股東及董事,及訴外人戊○○確有參與被告之經營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冒名登記而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現任股東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借名給別人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是到最後該公司有稅金的問題時才知道我變成公司的股東,我沒有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也沒看過同意書」等語,然其與原告乃姊弟關係,且其亦因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其為被告之清算人而核發執行命令乙情,亦有本院向該執行處所調取之94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176704號執行案卷可稽,則其就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且其亦證稱:「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參與公司的經營及被登記為董事長的事情」等語,所述上情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冒名登記而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再證人蔡宜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前我母親有要求我父親要更名,我不知道我父親的反應,只知道他都沒有去變更」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無擔任董事長之意願,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冒名登記而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⑶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另提出照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照雄公司)與漢瀚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名都企業社之工程承包契約書、勇炘有限公司請款聯等件為證,惟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簽約者並非被告,縱其上所載承辦人為訴外人戊○○,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而觀勇炘有限公司請款聯上所載客戶名稱雖為被告及照雄公司,並經訴外人戊○○於客戶簽名欄內簽名,惟此亦與訴外人戊○○確有參與被告之經營之事實無違,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冒名登記而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另上開工程承包契約書雖係由訴外人戊○○以被告負責人之身分所簽訂,惟上開工程承包契約書之簽約時間為86年4 月8 日,其時被告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自85年9 月1 日至86年8 月31日暫停營業1 年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登記,而照雄公司則係於被告暫停營業後之85年10月21日始設立登記,此有被告85年9 月13日停業登記申請書、照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自不可能於暫停營業後仍與他人簽約承攬工程,是被告抗辯其申請停業後,即由訴外人戊○○另外申請照雄公司對外營業,上開工程承包契約書係照雄公司誤用被告名義所簽訂等語應堪採信,故自難僅憑上開工程承包契約書係由訴外人戊○○以被告負責人之身分所簽訂乙事,即得認原告係遭冒名登記而與被告無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應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其與被告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