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 告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笫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提出之道歉啟示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頭下方各1 日;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提出之道歉啟示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頭下方、版面大小為5 ×7 公分各 1 日,並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上開報紙第1 版下方1 日;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以為請求權基礎,因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揆諸首揭規定,應屬有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原告侵害其「熱澆道溫度控制器」(以下簡稱為溫度控制器)之電腦運算程式及電路圖著作財產權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並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後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判決(以下簡稱為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被告之敗訴,係因無法舉證證明其享有著作權,由此可證明被告係濫行主張權利,並利用偽造之證據對被告提起訴訟,且於訴訟審理中即93年間,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就原告售予客戶朝昶鋼模有限公司之溫度控制器主機板、面板、使用說明及操作手冊予以保全,影響該客戶對原告產品之信心,並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又被告與原告之營業項目均包含溫度控制器之銷售,應具競爭關係,被告以偽造之溫控器冒充原告之產品而提出訴訟,主張原告係仿冒侵權廠商,已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結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原告所提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頭下方、版面大小為5 ×7 公分各1 日,並應將本件判決 書全文刊登上開報紙第1 版下方1 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因耳聞原告所生產之熱澆道溫度控制器,與被告之產品相似,即於92年8 月1 日委由訴外人仲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品公司)向原告購買溫度控制器1 只,經被告比對,發現原告銷售之溫度控制器與被告公司代理之美商ATHENA公司產品極為相似,顯有仿製之情事,被告為確保著作權及代理權之權益,方提起保全證據之假扣押程序及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以其所銷售予仲品公司之溫度控制器,係由訴外人西而士公司所生產,且訴外人丙○○亦曾在前案訴訟中,表示被告在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溫度控制器,與其當初代轉予仲品公司之面板不完全相同為由,主張被告係以偽造之證物起訴云云。惟原告與丙○○經營之契益公司所銷售之溫度控制器,均係向訴外人皆勝企業社所購得,而原告所銷售予仲品公司之溫度控制器,經過皆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丁○○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辨認,已表示確實係由其所生產,嗣後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該院94年度智字第38號事件時,稱曾將溫度控制器出售予原告,是被告自無以偽造之證物對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再者,證人丙○○雖於前案訴訟中為上開證述,惟丙○○係前案另一被告契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雖其在前案訴訟中表示契益公司銷售之產品與被告提出者不同,然被告於聲請保全證據時,卻發現契益公司所銷售予客戶之溫度控制器,乃係仿製之產品,且與被告公司購買到的產品相同,是丙○○之證詞顯有迴護且脫卸責任之情事,其證詞自不足採信,是原告應就被告以偽造證物起訴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濫行主張權利並提出假扣押及訴訟,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該規定以行為人有故意之行為為要件,然因被告委請仲品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溫度控制器,其電路圖及其電腦程式均與被告之產品相似,被告自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認為原告之產品為仿製品,故被告對於被告提起假扣押及訴訟,並非無端興訟,係為確認事實,解決爭議,既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無使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若認被告有侵權之故意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確曾委託仲品公司負責人謝東志向原告公司購買溫度控制器1 只;㈡被告曾於92年8 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900 萬元;㈢被告曾向本院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在兩造前案民事訴訟中,有無偽造證據之行為;㈡被告所為保全證據之假扣押程序,以及對原告提出前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求償之方式,是否為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及屬於公平交易法中所禁止以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行為。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在兩造前案民事訴訟中,有無偽造證據行為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言之證據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法院於取捨證言之際,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斟酌之。 ㈡雖證人即當時轉交被告委託仲品公司負責人謝東志向原告購買作為前案訴訟證物溫度控制器之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當時原告把溫度控制器交給我時,是以一個紙盒包裝,其上有用膠帶封在封口上,避免碰撞或漏逸,因為我也是作同樣的產品,基於好奇,所以我有打開來看原告產品的外觀、零件及設計情形,在記憶中,面板的樣式是類似,而面板下方有安裝一個藍色的指撥器,但編號二之溫度控制器(即被告前案所提之溫度控度器)並沒有,而在面板靠近中間部分有安裝一個較大的電容器,但是目前編號二的溫度控制器也沒有,而編號一之溫度控制器(即原告提出所販售之溫度控制器)方為當時代轉之溫度控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然證人丙○○於前案訴訟本院審理時,卻係來院證稱:當時代轉的溫度控制器(即指自原告處取得之溫度控制器)與編號二(即被告前案所提之溫度控制器)外觀是一樣的,但是內容之結構並不完全相同(例如電容器及電壓器不相同)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83 頁);而觀原告提出所販售之溫度控制器,與被告前案作為證據之溫度控制器,不論在按鍵的配置、按鍵之形狀等,外觀上均有明顯差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溫度控制器及被告前案所提之溫度控制器各1 只在卷可憑,復有照片2 幀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第115 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陳稱:原告所生產之溫度控制器於90年間即開始生產,不論外觀的形式、符號、尺寸、大小、配置的方式都沒有變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證詞,即與客觀存在之事實存有重大差異。佐以證人丙○○於前案中,亦為同案被告契益有限公司之事務主管,此經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83 頁),復為代為轉交前案訴訟中,由被告所提出溫度控制器之人,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在前案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在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下,自難遽採為真實。 ㈢又另一證人即西而士公司之外包廠商甲○○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我是幫西而士公司組裝溫度控制器,組裝完畢之後,直接交給模懋公司,模懋公司要訂貨的話,要直接向西而士公司訂貨,西而士再請我組裝,我組裝完畢再交給模懋公司,被告在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溫度控制器並非我所做,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然由證人甲○○之證詞僅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溫度控制器,並非由證人甲○○所製作。再參證人即皆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丁○○雖經本院傳訊未到,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該院94年度智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已於該院明確證稱:我經營皆勝企業社,並生產溫度控制器,之前契益公司及模懋公司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95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公司所販賣溫度控制器之來源非僅單一,自尚難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再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欲以偽造之溫度控制器提出前案訴訟,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有利之認定,應必力求其所偽造之溫度控制器,與原告早已生產並流通於市面上之溫度控制器外觀形式均一致;又原告亦曾委由仲品公司之謝東志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溫度控制器,謝東志亦在其後將受託所購買自原告,而由證人丙○○所代轉之溫度控制器交付予被告,此經證人謝東志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79 頁),則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所稱原告所生產之溫度控制器外觀未曾有變化過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可偽造外觀與原告所生產之溫度控制器幾無差異之證物,而不至在外觀上有明顯之差距,是自難認被告確有偽造證據之舉。 ㈤綜上所述,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丙○○上述存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證詞,作為被告確有偽造證據之認定。 (二)前案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之行為,以及保全證據之程序,是否為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以及屬於公平交易法中所禁止,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行為?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及其相關或附隨之保全證據程序,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苟有爭執之兩造,欲解決彼此間有爭議之私權爭執,而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在無不法情事之情形下,縱提起訴訟之一方終獲敗訴判決或不利益之認定,尚難謂為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方。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公開審理原則,訴訟兩造之當事人,為免受敗訴判決,本有於訴訟上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提出有利己方及不利他方證據之義務,此乃屬訴訟上之正當行為,苟非有積極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客觀上亦難屬公平交易法中所禁止公開陳述或散布營業信譽之舉,否則將有礙上述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實現之旨。 ㈡依前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確有偽造證據之舉,縱被告所提出之前案民事訴訟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起訴及所為假扣押保全證據之整體行為,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如前所述,其訴訟權之行使,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亦難認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不應屬公平交易法中所欲禁止之公開陳述或散布營業信譽之不正競爭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證據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前案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及保全證據之程序,亦難認有不法或屬不正競爭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及原告勝訴之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頭下方,其中道歉啟事版面大小為5 ×7 公分各 1 日,並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中就金錢請求之部分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