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周中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婦原為訴外人建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晟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而原告之女兒、女婿即被告丙○○、戊○○於前亦在原告之鼓勵下至建晟公司任職,後原告乃貸款將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投入工廠之搬遷及機器設備之購置等事宜,惟原告因日感健康狀況不佳並有鉅額貸款壓力而欲轉讓公司股份以償還債務,嗣兩造乃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就建晟公司股份轉讓等事宜簽立載有「乙方(即被告)每月15日交付期款予甲方(即原告),期間與金額如下:90年12月至91年11月,每月14萬元。91年12月至92 年11 月,每月13萬元。92年12月至93年11月,每月12萬元。93年12月至94年11月,每月11萬元。94年12月至95年11月,每月10萬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每月10萬元。期滿後每月1 至2 萬元以貽養天年」等語之授讓協議書,嗣後原告就被告自93年3 至11月所應給付之金額曾同意由每月120,000 元調降為113,000 元,其後兩造即無任何調降分期款或終止付款之合意,詎被告竟自93年5 月至12月擅自調降給付金額,並自94年1 月起拒不給付任何款項,截至94年6 月止共計尚有881,000 元未為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2 人每月應給付原告2 人之金錢債務乃屬可分,為此爰依上開授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丙○○應各給付原告乙○○220,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丙○○應各給付原告甲○○○220,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前於86年間即辭去原職加入建晟公司之經營,嗣於90年11月間原告乙○○向被告表示若被告簽立上開授讓協議書即同意出讓建晟公司之經營權及機器設備予被告等語,而該協議書中之讓渡金經扣除期滿後予原告之無期限養老金仍高達8,400,000 元,以當時該公司所有之設備及庫存估算已顯不合理,但因原告甲○○○表示其所有祭祀公業土地已近法院結案過戶階段,土地承租人嘉南藥理大學亦積極欲購該地,被告頂多再苦撐2 年,該地即可完成過戶出售,屆時即不再向被告收取金錢,而協議書內容不要提及土地轉售相關事項,以免被告丙○○之妹妹知悉而產生爭議等語,被告經考慮已投入此公司之經營多年,且被告前於82年12月間替原告甲○○○擔保之借款10,000,000元在當時亦尚未償還,若不承接該公司繼續經營,原告將無力償還,亦會波及被告之信用,被告乃不得不簽立該協議書並依約按時付款,嗣後因原告之祭祀公業土地已近過戶階段,且對中興銀行之借款利息亦經調降,兩造遂透過訴外人丁○○進行磋商而達成將上開協議書所訂分期款自93年5 月起開始調降為每月各給付100,000 元,93年7 至12月每月各給付80,000 元 即清償完畢之合意,是上開協議書所訂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業於93年12月間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讓渡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戊○○為原告之女兒、女婿,兩造於90年12月1 日在原告甲○○○之弟弟即訴外人丁○○之見證下,就原告所有建晟公司之股份及工廠內全部機具設備、庫存布料轉讓予被告乙事而簽立載有「乙方(即被告)每月15日交付期款予甲方(即原告),期間與金額如下:90年12月至91年11月,每月14萬元。91年12月至92 年11 月,每月13萬元。92年12月至93年11月,每月12萬元。93年12月至94年11月,每月11萬元。94年12月至95 年11 月,每月10萬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每月10萬元。期滿後每月1 至2 萬元以貽養天年」等語之授讓協議書。 ㈡、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支付原告共4,506,000 元,即90年12月至91年11月每月各140,000 元,91年12月至92年11月每月各130,000 元,92年12月至93年2 月每月各120,000 元,93年3 至4 月每月各113,000 元,93年5 至6 月每月各100,000 元,93年7 至12月每月各8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後有無另再達成被告於93年5 至6 月每月僅須繳納100,000 元、93年7 至12月每月僅須繳納800,000 元予原告,且協議書所訂分期款僅須繳納至93年12月為止即清償完畢之合意?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53 條、第27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及事後協調分期款給付事宜等經過,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說他們公司經營的不賺錢,所以要讓被告做,兩造協議說每個月被告要給原告多少錢等條件如協議書所示,但原告甲○○○說台南的土地大概1 年多會處理好,如果處理好,被告就不用付這麼多錢,沒有具體談到以後要付多少錢,因原告甲○○○身上有要付貸款的利息,被告基於親情不得不簽名」、「93年間原告甲○○○貸款利息有下降1 萬多元,有將被告在協議書應付的金錢調降大約1 人7,500 元,一共15,000元」、「被告丙○○有請我轉告給原告甲○○○說所付的錢太高要調降,但原告甲○○○不爽快、一直抱怨,後來被告丙○○他們就直接繳100,000 元、80,000元,繳了好幾個月,原告他們也沒有表示什麼」、「在93年8 月底我有向原告甲○○○表示被告丙○○說錢太高沒有辦法再繳下去,表示要繳到93年12月底,原告甲○○○也是一直抱怨」、「到了94年1 月20日要繳利息前,原告甲○○○有問我說被告是否真的不要再繳錢,原告甲○○○就表示他們如果不願意再繳就再繳3 個月,因為台南的土地大約再3 個月就可以處理好,到時候就有錢了。我有把這些話向被告說,但被告說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繳了,到了94 年1月20日要繳利息時我有告訴原告甲○○○說被告已經沒有錢繳了,原告甲○○○說如果他直接向被告丙○○說,他們會一直抱怨,所以要我轉達請被告再借原告3 個月的錢,等他們把台南的土地處理好再把錢還給被告,我有跟被告丙○○轉達,但被告他們不願意,因為他們沒有錢,後來原告甲○○○就自己拿錢去繳貸款但不敢讓原告乙○○知道,就跟原告乙○○說是被告丙○○借給她去繳貸款的,原告乙○○就開票給原告甲○○○,原告甲○○○再拿錢去繳利息」等語,而證人丁○○與原告甲○○○為姊弟關係,與被告丙○○則為舅甥關係,其與兩造均有親屬情誼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證人丁○○與兩造均有親屬情誼,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其中任何一方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證人丁○○自始即參與兩造之協議,其自應受兩造之信任,而其所證述之原告在93年間曾因原告甲○○○之貸款利息下降而調降被告依協議書應給付之分期款乙情,核亦與如前述之被告於93年3 至4 月實際上每月僅各支付原告113,000 元而未如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每月各支付原告120,000 元,及原告所主張曾同意將被告於93年3 至11月所應給付之金額由每月120,000 元調降為113,000 元等情均大致相符,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屬真實可採。㈢、被告於93年5 至6 月每月僅各繳納100,000 元,93年7 至12月每月僅各繳納80,000元予原告,此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業如前述,而依證人丁○○之前開所述,原告同意自93年3 月起調降分期款後,被告丙○○雖曾委請證人丁○○轉告原告甲○○○要求再次調降分期款之意,惟原告甲○○○之反應為「不爽快、一直抱怨」,被告嗣後繳款時即直接將分期款各降為100,000 元及80,000元,後被告丙○○又委請證人丁○○轉告原告甲○○○要求繳納分期款至93年12月底為止即不再繳款之意,然原告甲○○○之反應仍為「一直抱怨」,是依上情以觀,原告甲○○○對被告先後所提出將93年5 至6 月每月應繳納之分期款降為100,000 元、將93年7 至12月每月應繳納之分期款降為800,000 元,且協議書所訂分期款僅須繳納至93年12月為止之要求應無明示之同意,而依其當時抱怨、不快之反應,亦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而不得認其有默示之同意,且上開協議書之另1 讓與人即原告乙○○就此亦均未曾表示同意,自尚不得僅因原告收受被告所繳納不足之分期款及在被告停止繳款後未立即向被告催繳欠繳金額之情,即得認定原告已同意再次調降分期款及被告僅須繳納分期款至93年12月為止至明,而證人丁○○雖另證述原告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曾表示等台南的土地處理好,被告就不用付這麼多錢,且在94年1 月20日要繳利息前,原告甲○○○曾委請伊轉告被告如果不願意再繳款,就再繳3 個月,因為台南的土地大約再3 個月就可以處理好,但被告表示沒有錢,所以未再繳款,原告甲○○○則委請伊轉達請被告再借原告3 個月的錢,等原告把台南的土地處理好再把錢還給被告,但被告仍不願意等語,惟原告甲○○○委請證人丁○○轉達如被告不願意再繳款就再繳納3 個月分期款之要求既未獲被告之同意,原告甲○○○變更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自已因被告之拒絕而失其效力,此之要約自已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原告甲○○○透過證人丁○○向被告提出借款之請求時既未同時表示免除被告繳納自94年起之分期款之債務之意思,此亦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且前開交涉過程亦均與上開協議書之另1 讓與人即原告乙○○無涉,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達成被告於93年5 至6 月每月僅須繳納100,000 元、93年7 至12 月 每月僅須繳納800,000 元予原告,且被告僅須繳納分期款至93年12月為止即清償完畢之合意之事實,所辯系爭協議書所訂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業於93年12月間履行完畢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雖曾同意將被告於93年3 至11月依約所應給付之金額由每月120,000 元調降為113,000 元,惟其後兩造並未再達成被告於93年5 至6 月每月僅須繳納100,000 元、93年7 至12月每月僅須繳納800,000 元予原告,且被告僅須繳納分期款至93年12月為止即清償完畢之合意,而被告至94年6 月止共計尚有881,000 元之分期款未為支付,且被告2 人依上開協議書每月所應給付原告2 人之金錢債務乃屬可分,被告2 人依法自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 、2 項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之判決,依民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