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 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利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利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僅列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泉公司)為 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利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利樂公司) 為被告,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利樂公司積欠票款,其聲請本院94執全字第2900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利樂公司對被告新泉公司之工程款,因新泉公司聲明異議,惟利樂公司在新泉公司處確有工程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2,606,760 元 未領取,已超過原告請求確認之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訴之訴。並聲明:確認利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1,126,350 元及執行費用9,011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新泉公司以:其與利樂公司間確有承攬工程契約,利樂完成部分工程後,已向其請領第1 、2 、3 期之估驗款,惟第4 期工程估驗申請時,因利樂公司週轉不靈,導致工期延宕,其為免工期延宕遭拖累,因而同意於94年9 月8 日與利樂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利樂公司並同意已施作未領取之工程款1,820,619 元、工程各期保留款491,338 元及工程履約保證金294,803 元,共2,606,760 元,作為賠償其各項損失之款項,其則拋棄對利樂公司就終止承攬所生損失之賠償請求權,足認利樂縱有未領工程款,亦因終止承攬契約,作為賠償其損害之款項,利樂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利樂公司以: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意見,新泉公司確實積欠利樂公司工程款,新泉公司並已簽發支票要求其背書,足認新泉公司亦同意給付原告款項等語。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8 月8 日具狀聲請扣押利樂公司對於被告新泉公司之工程款在1,126,350 元(另執行費用9,011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扣押命令於94年8 月12日送達新泉公司。 ㈡新泉公司與利樂公司於94年9 月8 日訂立終止承攬協議書,利樂公司同意將未領工程款1,820,619 元,各期工程保留款491,338 元及履約保證金294,803 元,共2,606,760 元做為賠償新泉公司之金額。 兩造爭執事項: ㈠扣押命令送達後,新泉公司與利樂公司再為協議之效力如何?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扣押命令送達後,新泉公司與利樂公司再為協議之效力如何? ⑴本件原告係在94年11月8 日受本院執行處為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而於94年11月16日提起訴訟並繫屬本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10日之期限,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⑵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利樂公司在新泉公司工程款,經本院94年執字第2265號在94年8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4年8 月12日送達新泉公司;新泉公司與利樂公司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始於94年9 月8 日訂立終止承攬協議書,約定終止2 人間之承攬契約,利樂公司並同意將未領工程款1,820,619 元、工程各期保留款491,338 元及工程履約保證金294,803 元,共 2,606,760 元作為抵付新泉公司因終止承攬契約所生損害,新泉公司則拋棄對利樂公司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利樂公司與新泉公司間所為協議對原告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依新泉公司提出之上開終止承攬協議書之記載,足認利樂公司對新泉公司確實尚有未領取工程款1,820,619 元、工程各期保留款491,338 元及工程履約保證金294,803 元,共 2,606,760 元之未領工程款存在,則原告請求扣押利樂公司對新泉公司之工程款在1,126,350 元及執行費用9,011 範圍內之債權,合計1,135,361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無不合,而新泉公司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 利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1,126,350 元及執行費用9,011 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