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女李○○結婚,於民國92年5 月19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長子甲○○(男,00年0 月00日生)、次子乙○○(男,00年0 月00日生),被告於婚前經常賭博,收入均供己花用,致未能提供李○○及2 子之生活費,婚後李○○與甲○○均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因此支出: ㈠、甲○○部分: ①、其於83年7 月至89年6 月就讀高雄縣鳳山市○○國民小學之學費新台幣(下同)18,518元,及就讀安親班學費119,000 元。 ②、於89年7 月至92年6 月就讀高雄縣私立○○國民中學學費10,842元;及於92年7 月至95年6 月就讀高雄縣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工職業進修學校學費10,920元。 ③、以上甲○○之學費共159,280 元(計算式:18,518+119,000 +10,842+10,920=159,280) ㈡、李○○部分: 被告與李○○離婚前,李○○因受被告虐待、毆打而於87年2 月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同年12月即無法工作,亦因此精神耗弱情狀,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禁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李○○自88年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時起,至92年4 月與被告婚姻關係終止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原告共支出610,488 元之生活費用。 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此義務,為被告管理法定扶養甲○○及李○○之事務,同時使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甲○○學費部分,業經鈞院岡山簡易庭以90年度岡小字第107 號判決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支出李○○於88年至92年間之生活費用,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支出之數額過高;此外被告於離婚前亦曾交付金錢供李○○生活費使用,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無法合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與被告約定自88年2 、3 月間起,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作為甲○○之生活費用,至其成年之日止,嗣被告自89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起訴請求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0年度岡小字第107 號判決(下稱前訴)被告應自89年2 月26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前訴之訴訟標的係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本訴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此外前訴係以甲○○之生活費用為請求內容,而本件則係以其學費為標的,故原告所請求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有所異,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之學費部分已為前訴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有未合,故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判決,應予敘明。 四、被告與原告之女李○○結婚,生下長子甲○○(男,00年0 月00日生)、次子乙○○(男,00年0 月00日生),婚後李○○與甲○○均與原告同住;李○○於87年2 月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同年12月即無法工作,亦因此精神耗弱情狀,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禁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與被告於92年5 月19日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李○○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前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甲○○之學費159,280 元,李○○之生活費用610,488 元之事實,同時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給付上開扶養費用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支出甲○○學費及李○○生活費用之損害?㈡原告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㈢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是否受有支出甲○○學費及李○○生活費用之損害? ㈠、經查,被告與李○○結婚後即約定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大多居住在高雄縣○○鄉,一直到87年間才至原告住處與李○○同居,而居住約半年後,被告自原告住處遷離迄今,甲○○及李○○長期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為被告陳明屬實(詳本院卷第72頁,本院91年度婚字第892 號卷於91年7 月30日及91年8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 ㈡、甲○○截至起訴時僅年滿17歲,為未成年人;而李○○已於87年12月間起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致不能維持生活,故均有受保護、照顧、教養及扶養之需求(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7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1 參照)。被告雖抗辯,曾交付現金予李○○提供學費及生活費之用,其辯詞已為原告否認屬實,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辯稱之積極事實為可採。甲○○及李○○均屬需他人照護、扶養之人,客觀上自以與之共同居住者,提供渠等此方面之生活需求,方符情理。原告自被告與李○○婚後,均與甲○○、李○○共同居住迄今,且提出飛揚補習班學費收據1 紙為證(詳卷第14頁),故其主張代為履行渠等上開生活保持及扶助義務之事實,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甲○○學費及李○○生活費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雖僅提出國立○○高級商工職校94學年度第1 學期教科書款收據1 紙為證(詳卷第21頁)。惟查: ①、甲○○為僅17歲之未成年人,依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及其年齡、身分、成長歷程,自83年至95年間本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及高等職業教育之需,此觀諸卷附之畢業證書2 份、學生證及在學證明書各1 份至明(詳卷第12頁、第15頁、第19頁及第20頁),從而自有支出相關學費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其支付全部學費之證明,然其既已提出飛揚補習班及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科書收據各1 紙為證,參以甲○○確有接受國民小學至高級職業學校教育並支出學費之必要,且原告實際上曾為甲○○支出學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甲○○學費之損害,即足認定。本院審酌通常國民小學1至6年級學費合計18 ,518 元(計算式:〈1,204 +1,145 + 1,734 +1,754 +1,712 +1,710 ×2 =18,518〉);國民 中學1 至3 年學費合計10,842元(計算式:〈1,855 +1, 946 +1,620 〉×2 =10,842);高級職業學校1 至3 年級 學費合計10,920元(計算式:1,820 ×6 =10,920),此有 高雄市立○○國小94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明細表、高雄縣立○○國民中學94學年度繳費單3 紙及前開教科書收據1 紙在卷可稽(詳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考量甲○○因缺乏父母親自參與照護及課後輔導之特殊因素,故有接受安親班照護及課程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支出甲○○學費所受損害之金額共159,280 元(計算式:18,518+119,000 +10,842+10,920=159,280 ),自屬有據。 ②、李○○自87年12月起已無維持生活能力,且均由原告提供照顧及扶養,已如前述,參以其症狀係於87年12月開始出現精神狀況,會有傻笑、自語、攻擊同事、入睡困難、被害妄想,曾至診所就醫,病情沒有好轉,於88年5 月4 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至今,仍有前開症狀,且社交、職業功能退化,無法獨自處理日常生活事項,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短期內無法復原,業據其主治醫師蔡宏明鑑定敘明屬實(詳本院91 年 禁字第168 號第51頁)。本院考量李○○罹患精神疾病而無維持生活之能力,故其生活所需之支出自較常人為高,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高雄縣地區88年間每月11,514元、89年間每月11,837元、90 年 間每月11,423元、91年間每月12,033元、92年間每月12,201元,計算其代為履行照護李○○義務期間自88年起(即其無維持生活能力時)至92年4 月止(即被告與李○○離婚時),所受之損害共610,488 元(計算式:11,514×12 +11, 873 ×12+11,423×12+12,033×12+12,210×4 = 610,48 8),即非無憑。 六、原告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李○○之未成年子女甲○○,依其年齡及身分於83年7 月起至95年6 月間既有接受教育,支付學費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李○○共同負擔此義務。原告已因代為履行給付甲○○學費之義務,受有支付學費159,28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免除支付甲○○學費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其受益與原告之損害間互為因果,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被告之權利,自非無據。 ㈡、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配偶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88年起至92年4 月間,因精神疾病不能維持生活,須他人扶養,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惟被告之扶養義務,係由原告代為履行,致受有610,488 元之損害復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免除支付李○○扶養費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其受益與原告之損害間互為因果,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被告之權利,自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是否合理? 末按,民法第1089條第1 項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李○○係自87年12月起始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法維持生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其對於甲○○學費之負擔義務,於83年7 月起至87年7 月止,自應與被告各共同履行始謂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代為被告支付甲○○國民小學學費數額,應以94,932元(計算式:〈1,204 +1,145 +1,734 +1,754 〉×1/2 =2,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18,518 -2,919 =15,599。119,000 ×4/6 ×1/2 =39,667〈元以 下四捨五入〉;119,000 -39,667=79,333。79,333+15,599=94,932),較為適當。李○○既自87年7 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不能負擔給付甲○○學費之義務,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親權;再者李○○於88年起至92年4 月間止,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代為支出李○○之扶養費為610,488 元。本院考量原告任職於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其於88年至92年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2,162元,名下並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卷第83頁至第92頁),依其經濟能力、身分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應按610,488 元計算李○○受扶養之程度,尚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727,182 元(計算式:94,932++10,842+10,920+610,488 =727,182) 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失所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