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15日簽訂「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委託被告為其制定管理顧問及有效移轉企業風險之規定,並約定被告應輔導原告之內容範圍,原告已依上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315,000元(含稅),及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8個月共400,000元之款項,合計已給付715,000元,惟被告未依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完 成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 元及自9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以合庫銀行佳里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依契約書前言足認性質上為委任關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服務之內容分為㈠薪資發放管理辦法初稿㈡工作規則之訂定與報備及其他諮詢服務,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為工作規則,初稿並無送請報備之必要,被告已依兩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於92年12月9 日將初稿交付原告,及依第1 條第2 項約定向原告提出制定各項人事規章之服務,被告在契約開始至結束之1 年期間內 (92年10月16日至93年10月16日), 均陸續依契約約定為被告訂定人事規章及提供諮詢服務,被告並無任何主觀或客觀給付之情形;又依契約約定被告須待原告選定應核備之工作規則條文後,始得完成最後之陳報核備工作,原告內部未召開任何篩選須送審工作規則條文之會議,致被告無法完成工作規則之最後核備工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已提供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勞務,並不以完成為必要,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縱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其亦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9 月15日訂有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 ㈡被告已依契約書第1 條第㈠項約定,於92年12月9 日將薪資發放管理辦法初稿交付原告 (原告先於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曾經提出薪資發放管理辦法初稿,經於95年4 月18日整理爭點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無意見,原告其後於95年4 月1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始否認被告曾提出初稿或備忘錄,此部分自認之撤銷並無理由,另為敍述)。 ㈢被告自93年2 月5 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依兩造契約書第1條第㈡項之約定,多次與原告召開會議或以電子郵件聯繫 討論相關人事規章訂立問題,並於93年12月28日提出經兩造討論後多次修改之人事規章予原告;經兩造討論修改後被告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及開會通知可佐。 ㈣原告於93年12月28日人事規章第1 次審核會議備忘錄第21項決議下次會議,討論篩選須 (可)送 審部分條文,惟原告尚未召開所謂之下次會議。 ㈤原告已依合約約定給付其中715,000元予被告。 爭執事項: ㈠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於規劃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後,是否負有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又迄未能提出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將應負責規劃並送交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完成核備,係違反合約目的並損害原告權益,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不履行之損害即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並自9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先擬訂備忘錄,由被告依該備忘錄為原告現有薪資架構擬訂薪資發放管理辦法初稿,並約定該期間之價金為315,000 元,如被告未提出薪資發放管理辦法者,原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有契約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約定甚為明確,而被告確於交付薪資發放管理辦法初稿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且經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並無意見,足認被告確已履行兩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事項甚明;原告其後雖於95年4 月1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否認被告曾提出初稿或備忘錄,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原告就上開事實,既已於審理中自認,其後再否認應認屬自認之撤銷,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自認與事實不符,事後再為否認並無理由,況兩造契約定如被告未提出薪資發放管理辦法時,原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則被告如未提出,原告何需給付該部分價金;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被告確已依兩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提出薪資發放管理辦法初稿予原告,其已履行此部分約定甚明。 ㈢另兩造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提供各項諮詢與辦理之服務,及工作規則之訂定與報備,每月價金50,000元,原告已給付8 個月合計400,000 元之事實,亦有契約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已依約提出各項人事規章之服務,原告並在收受人事規章後召開第1 次審核會議備忘錄,且被告於兩造契約期間之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均陸續依契約第條第2 項約為被告訂定人事規章及提供諮詢服務,並交付多項資料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第1 次審核會議備忘錄、原被告電子郵件聯絡紀錄、93年間兩造之開會通知簽到表等為證 (被告95年2 月14日民事答辯狀證5 、證6 、證7),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為兩造往來之真正紀錄 (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則被告確依兩造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提供各項諮詢服務及訂定人事規章亦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因被告未依約將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契約;惟查,兩造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4 款固約定被告需為工作規則之訂定與報備,然依被告提出之人事規章第1 次審核會議備忘錄之記載其內容確均為關於原告相關人事規章員工及勞動契約等規定之討論,其中第21項確有「下次會議,討論篩選須可送審部分條文」、第22項「部分章節或有重覆,除送審必須分述外,請檢討合併重寫,求內容一致。」、第23項「錯別漏字部分,請人資部及金豐顧問自行修正」等記載,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足認被告抗辯需待原告選定應核備之工作規則後,被告始能送請核備之詞為真實;另證人即被告負責本案之承辦人陳蔚棋亦證稱「被告在93年12月28日將最後完成的人事規章送交原告董事會開會討論,被告方面也由我去參加,討論完畢之後,原告方面有要求被告修改的地方,被告經過修改後又在94年2 月14 日 再提出一份新的人事規章,原告又以電話通知要求被告修改,被告經再一次修改之後,在94年3 月11日將修改部分再重新E-MAIL給原告,原告又一次要求修改,被告在94年5 月19日又再度修改,再E-MAIL給原告。原告在94年5 月23日要求被告再E-MAIL給原告,這是兩造最後一次的聯絡。因為原告在93年12月28日董事會議中決議要到下一次會議再討論篩選可送審部分的資料,所以被告就一直等原告再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但是到目前為止原告都沒有再一次的通知開會,所以被告當然沒有辦法將相關資料送審。」,而原告亦表示「依照會議紀錄與E-MAIL過程確實是如此沒錯。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 (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所述,益證被告方面確係因原告遲未召開相關會議以確定送請核備之工作規則範圍,以致被告無法將相關資料送請核備;則被告未能依兩造契約約定將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縱可解為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然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甚明。 ㈤況原告自陳因被告違約而另與訴外人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重新簽訂合約,因而付出更大代價 (95年2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 卻又陳稱因台南縣政府94年10月12日函要求原告需於期限內辦理完成送審核備,原告承辦人員於萬般無奈下,被迫將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網站上公告之工作規則範本下載,將標題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後,於94年11月10日自行送台南縣政府核備,並經台南縣政府於94年11月29日同意核備 (95年4 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等 情,則原告既另與他人訂立相同之顧問合約,何以同樣未要求該顧問公司為其提出工作規則送核備,足認原告主張有矛盾;況原告僅以台南縣政府公告之工作規則範本改為原告名稱送核備即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益證工作規則之送請核備極為容易,如非原告未召開會議確定範圍,被告並無冒違約之風險而不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理,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㈥又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履行債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存在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綜上足認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返還全部已給付之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將應負責規劃並送交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完成核備,係違反合約目的並損害原告權益,惟被告此部分縱確有遲延給付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項 、第256 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解除兩造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不履行之損害即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並自9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