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由其父乙○○代理,於民國79年1 月10日,將所有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崗山高爾夫球俱樂部編號03553 號會員權利(下稱系爭會員權利),以新台幣(下同)1,850,000 元代價售予原告,雙方簽訂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1,850,000 元支票1 張;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開買賣協議,且於81年12 月14 日另將會員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沈金承,顯然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及依買賣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給付協議書所定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 元;其中1,850,000 元自79年1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就系爭會員權利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之父亦未曾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會員權利已於81年12月14日轉讓予訴外人沈金承;又原告已交付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票號BD0000000 號、面額1,850,000 元之支票,已經被告之父乙○○提示兌現等事實,有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常場業字第094019號函、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分行誠泰彌陀簡字第33號、第44號函各1 份可憑(見院卷第121 、109 、127 頁),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會員權利,已於79年1 月10日定有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等情,被告則執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究明:兩造是否曾就系爭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固提出買賣協議書、會員保證金繳款單、會員印鑑卡、台南中正路郵局936 號存證信函、票號BD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份(見院卷第8 至10、79頁)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買賣協議書影本所列見證人丁○○、蘇新竹律師,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買賣,被告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之真正。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著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94年5 月17日訊問時陳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是否有看過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也不記得其上之署名是否是我所為等語(見院卷第131 頁);又證人丁○○於本院94年3 月1 日訊問時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所以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上買、賣雙方之簽名,是否為到場人所親簽,我已經不記得了;況且,我原本就不認識兩造,所以買賣協議當天在場之人,是否即為原告及乙○○,我無法確定等語(見院卷第70頁);而證人蘇新竹律師於94年3 月25日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則稱:賣方兩個名字,應該是由乙○○簽的,詳細情形已不太記得了,但是依處理事情的方式一定是由代理人簽的;我本來就不認識乙○○,現在就算見到面也無法辨識是否是當年簽約之人等語(見院卷第93 頁)。 ⑵顯見因事隔多年,3 位證人記憶均已模糊,無法確實記憶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上之署名是否為到場人所親簽;而蘇新竹律師所言,係基於其一般處理事務常情,判斷「應該」係名義人親簽為合理,亦非根據記憶所為証言非得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加上丁○○、蘇新竹律師原本就不認識乙○○,更無法確定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上乙○○署名,是否出自證人乙○○之手。 ⑶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証言、證人原本即不認識乙○○,及簽訂協議書至今已長達15餘年等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買賣協議書影本上乙○○簽名、印文係屬真正,亦無從進而為該協議書亦屬真正之推定。 ⒊證人丁○○、蘇新竹律師雖辨認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上兩人之簽名為真正,且曾分別證稱:系爭買賣簽約時有在場、及有見證系爭買賣等語(見院卷第69、93頁),然查:⑴丁○○對於簽訂協議書當天情形,包括雙方面容、是否親自親名、是否交付協議書所載支票、是否有提出委任狀,及其是否有收取佣金等,均無法記憶,此有本院94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院卷第70至72頁),加以其原本並不認識雙方,已如前述;則在此種情形下,丁○○對於任職於日揚實業有限公司時所見證之諸多買賣中,發生於15餘年前之本件買賣仍存有記憶,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丁○○對於「可否確定有介紹本件買賣」之提問,亦答稱「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卷第71頁),足見丁○○所為証言應以後者為可採。 ⑵蘇新竹律師對於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上雙方簽名是何人所為,先答稱「不記得」,嗣改稱「買方『應該』是原告、賣方『應該』是乙○○簽的」;又對於是否確實見證本件買賣,先答稱「有」,後改稱「事隔已久,不記得」等語(見院卷第92、93頁),則其證詞前後矛盾,加以對諸多情節均答稱印象模糊、不記得等語,堪認係因歷時久遠,導致記憶不清;從而,證人既本於模糊之記憶而為矛盾之証言,自無從擷取其中片段,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⑶前開支票已經被告之父乙○○提示兌現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上記載有「收台灣銀行支票BD0000000 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亦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另該協議書上見證人丁○○、蘇新竹律師署名部分,雖經該二人辨認屬於真正。然被告已否認前述支票係本件買賣價金,乙○○則證稱不記得自何人處取得該支票,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支票係由其交付予乙○○,則乙○○雖有兌領該支票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認定係因收受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之緣故;加以該協議書係屬影本,極易拼湊組合,是其證明力相對亦甚為薄弱;況且,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協議書原本以供核對,實無從認定確有與影本相一致之原本存在,更無從依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會員權利之買賣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或乙○○已代理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 ⒋原告雖另提出存證信函、會員保證金繳款單、會員印鑑卡影本各1 紙為證,然查:該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製作,而於92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僅足以證明原告就所請求之給付已為催告,並不足以推論兩造契約之存在。至於其他文件則均屬影本,其中會員印鑑卡雖經認定與原本相符,有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常場業字第094019號函可憑(見院卷第121 頁),惟影本係由原本複製而成,依現今影印之普及及便利,在短時間內即可複製數量龐大之影本;是以,原告持有前開文件影本,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等權利存在。 ⒌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證人乙○○、丁○○、蘇新竹律師所為證言,均不足以佐證原告所為兩造間確有就系爭買賣存在之主張,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會員權利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訂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依買賣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 000元;及其中1,850,000 元自7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