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25號原 告 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 被 告 陳清獅即松發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8日與被告訂立食品機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小型肉脯乾燥機2 尺電熱轉刀10臺,後又追加訂購2 臺,共計12臺(下稱系爭機器),嗣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乃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原告之損害,嗣被告於94年5 月16日,雖承認所交付之機器確有瑕疵,而與原告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與原告協議如未於21日內解決此一問題,願將交付之系爭機器無條件更換為小型肉脯轉鍋式乾燥機(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於系爭確認書簽訂後,並無履約之誠意,且片面要求原告另補差價,原告乃於94年8 月22日央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儘速履行系爭協議,如逾7 日未履行,原告即解除系爭協議,不另通知,並依系爭協議前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因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且系爭買賣亦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機器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4,000 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受有支出報關費及船運費27,881元、出口訂箱費10,880元、進口稅151,970 元、僱人保管系爭機器而支出保管費用386,848 元,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共計6 個月營業損失之損害。又原告每月平均營業額為人民幣 360,000 元,以百分之40之利潤計算,共計損失人民幣 864,000 元,再以每人民幣1 元相當於新臺幣4 元計算,6 個月營業損失共計3,456,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告,亦不生效力,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業已2 年,且嗣後兩造間之協議,均僅提及更換機器,而未論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損害賠償,衡諸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亦顯失公平。其次,系爭確認書係訴外人上海興總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委由律師催告並解除系爭協議,即非合法,系爭協議應仍有效,原告應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且兩造另於94年6 月8 日在原告高雄分公司達成協議(下稱94年6 月8 日協議),是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提出94年6 月8 日協議為解決方案,系爭協議應為94年6 月8 日協議所替代,況觀之兩造於94年6 月8 日協議及94年6 月16日、6 月18日之草約,可知兩造於94年6 月8 日業已達成更換12臺轉鍋式機器,並補償差額之協議,參以轉刀式與轉鍋式機具之單價有明顯差異,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非無條件更換,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亦不合法。況原告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未返還系爭機器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原告豈能以被告未領回系爭機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且保管費之損害,係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新損害,不得依民法第 260 條之規定請求,另被告亦未證明確有營業之損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8 月1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小型肉脯乾燥機2 尺電熱轉刀10臺,後又追加訂購2 臺,共計12臺。 ㈡原告業已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564,000元。 ㈢系爭確認書參加人員處雖記載「興總食品:丁○○董事長」,解決方案處記載:「松發企業行同意在21天內提出解決方案,如經興總公司調試仍無法解決問題。被告同意無條件將所進之設備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為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設備」,確認欄簽名欄亦記載「興總食品: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⒉系爭協議是否為94年6 月8 日協議所替代?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解除,本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業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參)。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與原告為系爭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確認書係訴外人興總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云云。查系爭確認書參加人員處雖記載「興總食品:丁○○董事長」,解決方案處記載:「松發企業行同意在21天內提出解決方案,如經興總公司調試仍無法解決問題。被告同意無條件將所進之設備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為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設備」,確認欄簽名欄亦記載「興總食品:丁○○」等語,然參諸丁○○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確認書乃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後,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原告之要求,要求被告退貨,被告始前往大陸地區操作系爭機器,簽訂系爭確認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51號存證信函,明確記載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兩造」於5 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被告委任林復華律師於94年8 月24日以華律字第940824號寄送「原告」之函件,記載「所謂94.5.16.確認書,業於94年6.8.另之協議所取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於94年6 月20日以華律字第940620號寄送函「原告」之函件,亦記載「為代理松發企業行聲明貴公司應依『雙方』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及94年6 月8 日達成確認及協議履約」、「本行與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豐晟公司)就出售12臺小型肉脯乾燥機(電熱轉刀式)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在上海確認…請豐晟公司應依『雙方』94年5 月16日及94年6 月8 日確認及協議內容履約」(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95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狀亦陳稱系爭協議書為本件兩造所簽訂,惟被告已於94年8 月24日函覆原告委託之律師,系爭確認書應為94年6 月8 日另為之協議所取代(參見被告95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另於95年6 月9 日民事答辯續狀,亦陳述:「原告於93年8 月18日向被告購買12臺小型肉脯乾燥機,……,被告基於負責立場於94.5.16 聘請專家甲○○到上海炒作(證二)見證,『雙方』協議解決方案,乃被告同意在21天內提出解決方案。如仍無法解決,被告同意無條件將所進的設備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成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設備。…事經雙方及受聘證人甲○○簽約確認在案(證三)」、「由94.5.16.在上海『雙方』所簽立之確認書,確認本件解除方案,原告祇能更換新機器」,於95年6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陳稱:「被告於94.6. 20. 曾委由林復華律師函致被告聲明『二造』94.5.16.及94.6.8. 已達成確認及協議」等語,嗣於96年1 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始改稱: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興總公司與被告云云。足見原告、及96年1 月12日以前之被告,均認為原告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以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疑。被告嗣後改稱:系爭確認書係訴外人興總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云云,自不足採。 ⒉兩造間是否於94年6 月8 日另為協議,替代系爭協議?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足參)。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兩造間於94年6 月8 日協議所取代,觀之被告辯稱兩造間於94年6 月8 日協議之內容,乃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更換機器,並由原告補貼差額,以終止雙方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可知被告辯稱之94年6 月8 日協議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應屬和解契約,並以94年6 月8 日協議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所辯屬實,原告自應依94年6 月8 日協議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是否於94年6 月8日 另為協議,替代系爭協議? ⑵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94年6 月8 日協議所替代云云,業據其提出便條紙影本1 紙、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8 日協議經過、協議書草約、合約書草約、食品機械設備買賣更換合約書草約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於94 年6 月8 日達成協議,被告提出之便條紙影本並無兩造之簽名,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18日協議經過,原告否認上開協議經過所載之內容,另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約、合約書草約,為被告片面制作,食品機械設備買賣更換合約書,則為原告制作之草約等語。經查: 被告所提出之便條紙影本1 紙,其上雖有記載更換機器、退回機器價格之差額,惟其上並無當事人之簽名或印章,參之便條紙影本1 紙,除記載更換新機器及退還機器之差額外,尚有記載扣除進口稅、海運費、訂箱費之金額及預購機器價格及總計之金額,復酌以商議訂立買賣契約時,主張對方原對自己負有債務或賠償,願以該契約一併終止爭執,以期對方降低交易價格者,所在多有,是上開便條紙1 紙,充其量僅能證明當事人間曾就更換機器價格之差額、原告支出之進口稅、海運費、訂箱費之扣除,及另行購買機器尚應支付之價金一併商議,至於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提出之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8 日協議經過影本各1 份,僅係被告片面制作之紀錄,原與被告個人之辯解無殊,自不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為真正;另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草約、合約書草約、食品機械設備買賣更換合約書草約,其當事人欄,均無當事人之簽名或印章之印文,充其量僅能表示制作各該草約之當事人個人主觀之意願,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於94年6 月8 日業已另行達成協議。 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結證:94年6 月8 日當日,原告之負責人丁○○與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原告之負責人丁○○向被告要求更換為舊式之肉脯機,並計算原告應貼補予被告差額,再扣除額外支出之稅金及費用,當日原告之負責人丁○○與被告在上海有達成更換機器應補貼價差之協議,並同意扣除進口稅、海運費、訂箱費云云(參見本院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乙○○證稱94年6 月8 日原告之負責人丁○○與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云云,核與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6 月8 日於原告高雄公司內洽談等語,已有不符,且其證述原告之負責人丁○○與被告達成更換機器應補貼價差之協議,亦核與證人即記載該便條紙之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補貼差價,始書立該便條紙,惟原告之負責人丁○○並未同意補貼被告之差額,因不同意無條件更換,改為有條件更換,當日亦未達成結論等語,亦有未合。復參以若當事人於94年6 月8 日確就該便條紙所載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應無未另行書立字據或於該便條紙上簽名或蓋章之可能,然當事人卻未另行書立字據,亦未於該便條紙上簽名或蓋章,益徵證人乙○○前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尚難採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 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業於94年8 月22日央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儘速履行系爭協議,如逾7 日未履行,原告即解除系爭協議,不另通知,並依系爭協議前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應已合法解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觀諸兩造於95年5 月16日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記載「松發企業行同意在21天內提出解決方案,如經興總公司調試仍無法解決問題;松發企業行同意無條件將所進的設備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成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設備」(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應屬和解契約,並創設被告應於21日內,針對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原告要求之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如被告提出之解決方案,仍不能解決問題,則由被告無條件將設備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為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設備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以被告於21日內針對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原告要求之問題,提出之解決方案,仍不能解決問題,為被告同意無條件將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為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之停止條件,至於如停止條件成就後,應於何時更換,則未約定期限。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對於更換機器,以21日為期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確認書除記載「在21天內提出解決方案」外,尚記載「如經興總公司調試仍無法解決問題」之文義,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1日內提出解決方案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依系爭協議提出94年6 月8 日協議為解決方案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之94年6 月8 日協議,縱或屬實,亦僅係兩造間關於更換機器,並由原告補貼價金差額之約定,顯然並非針對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原告要求之問題所提出之方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之後,未於21日內提出解決方案,雖不符合系爭協議所定被告於21日內針對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原告要求問題,提出之解決方案,仍不能解決問題之條件,然因被告不於21日內提出解決方案,顯然有意使該條件不能成就,應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自應於21日期滿時,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將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為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其次,原告於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提出解決方案,亦未將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為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之後,雖於94年8 月22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5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並記載「請於函到7 日內儘速履行兩造於5 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如逾7 日松發行未履行,本公司即解除兩造協議,不另通知」等語,即定7 日以上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於期限屆滿時起,已負遲延責任,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不因被告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解除權,原告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其契約,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於法自有未合。至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如逾7 日松發行未履行,本公司即解除兩造協議,不另通知」等語,然上開記載,僅係表示原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遲延給付,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履行,縱令原告以上開文句對於被告所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時,發生效力,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 另被告依系爭協議,雖應於21日內針對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原告要求之問題所提出之方案,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惟因當事人間約定被告於21日內針對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原告要求之問題,提出之解決方案,仍不能解決問題,為被告同意無條件將小型肉脯乾燥機(轉刀式)更換為小型肉脯乾燥機(轉鍋式)之停止條件,原告、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嗣後不得再以被告未於21日內針對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原告要求之問題,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提出之解決方案,仍不能解決問題為由,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 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就系爭協議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尚難認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系爭協議之目的,是系爭協議之解除,亦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解除,本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業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既不足採,則其主張系爭協議業已解除,本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業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解除,本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業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給付4,597,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