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悅公司)之登記董事長為原告,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啟悅公司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啟悅公司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亦經被告啟悅公司監察人丙○○陳述明確,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丙○○代表被告啟悅公司。原告雖以原告已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已非被告啟悅公司之董事,而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規定,選任被告啟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原告主張其辭去被告啟悅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並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係屬本案實體判斷問題,而原告目前既仍登記為被告啟悅公司之董事,則其與被告啟悅公司之訴訟,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該公司監察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並無選任被告啟悅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悅公司)原有董事為訴外人丁○○、乙○○及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群公司),安群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其法人代表,並經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啟悅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並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嗣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安群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於同月28日,向被告啟悅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已生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啟悅公司自有義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註銷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惟被告啟悅公司卻遲未改選董事長,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下稱被告新興分處)仍列原告為被告啟悅公司之負責人,並函請對原告限制出境,經原告將原告已辭去被告啟悅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事通知被告新興分處,詎被告新興分處仍列原告為被告啟悅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新興分處對此仍有爭執,有對被告新興分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啟悅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3年4 月28日起不存在。(二)被告啟悅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登記。 三、被告啟悅公司則以:安群公司為被告啟悅公司股東,原告擔任自然人代表,原告固已辭去擔任被告啟悅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但安群公司也要派一位代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新興分處則以:被告啟悅公司自90年至93年12月7 日,滯欠房屋稅、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943,847元,經查被告啟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新興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暨財政部函示意旨,於93年11月12日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與被告啟悅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啟悅公司應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原告與被告啟悅公司之民事爭議,要與被告新興分處無涉。原告既仍為被告啟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新興分處函請對之限制出境,並無違誤。況縱使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啟悅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倘被告啟悅公司未辦理新董事長登記,亦無法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啟悅公司部分: 1、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依被告啟悅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其主張其與被告啟悅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啟悅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2、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亦為董事之一員,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互選,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長間代表人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之。復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主張安群公司係被告啟悅公司之股東,原告經安群公司指派為自然人代表,並分別經被告啟悅公司股東會及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於93年4 月25日,向安群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向被告啟悅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告目前仍為被告啟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啟悅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啟悅公司股東名簿、安群公司93年5 月10日函、93年4 月20日辭職書、高雄青年郵局第2203號存證信函、高雄廣澤郵局第546 號存證信函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94年2 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374540 號函檢附之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啟悅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原告於93年5 月17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22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啟悅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雙方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應終止,則依前揭說明,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540 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是以,本件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啟悅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長,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 4、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為之。92年10月1 日修正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啟悅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啟悅公司之負責人,營業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啟悅公司依法應辦理變更登記。再依前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附表所示,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又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是已與被告啟悅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原負責人即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負責人解任變更登記。又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從而,公司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事項仍為原負責人名義,原負責人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已與公司終止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之原負責人,於公司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綜上,原告與被告啟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啟悅自負有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 5、綜上,原告既喪失董事長、董事身分,復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其請求被告啟悅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興分處部分: 1、按確認之訴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2、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25日,向安群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向被告啟悅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告目前仍為被告啟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啟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被告啟悅公司欠稅,經被告新興分處函請限制原告出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3年12月7 日高市稽服字第0930014701號函、財政部93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 30093849 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新興分處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固可認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所謂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財政部830922台財稅第830432027 號函參照)。從而,營利事業欠稅之限制出境,既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則被告新興分處以原告為被告啟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據以限制出境,即無違誤。至於被告新興分處限制原告出境,是否有當,係屬公法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且原告與被告啟悅公司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私法關係是否存在,並非被告新興所得爭執,而被告新興分處函請限制原告出境,亦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排除,是參之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新興分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