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丞邦企業有限公司 丞邦貨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明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丞邦企業有限公司、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明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丞邦企業有限公司、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明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丞邦企業有限公司、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明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丞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邦企業公司)、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丞邦貨運公司,與丞邦企業公司合稱丞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9,320元或折合新台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2,94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本院民國95年3 月24日、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交通公司)、明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裕起重公司,與明裕交通公司合稱為明裕公司)為被告,並於本院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追加明裕公司為被告部分,業經三通公司、丞邦公司同意,而其變更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自韓國進口軋延機機組一批(下稱系爭軋延機組),共分裝於4 個(載貨證券為AFEX5BK10008號)及8 個(載貨證券為AFEX5BK10010號),合計12個木箱內,於93年12月31日運抵高雄港,結進公司與三通公司訂定承攬運送契約及承攬契約,約定由三通公司於94年2 月4 日將系爭軋延機組自船艙卸至高雄港岸邊倉庫,配合海關查驗後,再運放至X7-609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上。結進公司另與丞邦公司訂定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約定由丞邦公司於同日以系爭拖車載運系爭軋延機組至丞邦企業公司所有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堆放保存,丞邦公司再雇用明裕公司完成上開約定事項。詎三通公司於運送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系爭軋延機組其中編號第3 箱即載貨證券為AFEX5BK10010號、發票號碼KEVELCO-000000-0、機型ZR23CN-26 SENDZIMIR 之軋延機(下稱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箱(下稱系爭木箱)破損,待明裕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系爭倉庫前,欲以2 台堆高機(下稱倉庫堆高機)自拖車上卸貨時,復因操作不當使原已受損之系爭木箱破裂,致系爭貨物自倉庫堆高機牙插中間掉落而受損,結進公司因而受有美金89,320元折合2,956,313 元(以起訴日之匯率33.098元為換算基準,計算式:89320 ×33.0 98=0000000) 之損害。三通公司既造成損害之發生,而丞邦公司所雇用之明裕公司則使損害擴大,三通公司與丞邦公司自應分別對結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均應對結進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如數賠償結進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結進公司因此對被告所取得之一切債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三通公司及丞邦公司依民法承攬運送契約、承攬契約、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三通公司及丞邦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求擇一判決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9,320元或折合2,956,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通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三通公司與結進公司約定之內容不爭執,但該性質乃承攬契約,非承攬運送契約;伊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將系爭貨物以堆高機(下稱港邊堆高機)安全運放至系爭拖車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伊配合海關查驗時,海關人員固曾拆開部分之系爭木箱,以查驗貨物與報單內容是否相符,惟並未破壞系爭木箱底層主要支撐橫桿(下稱系爭橫桿),而系爭貨物之所以自倉庫堆高機牙插中間掉落,主要肇因於系爭橫桿斷裂,故該貨損與伊無關,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乃針對系爭軋延機組之全部,而非僅針對系爭貨物之受損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丞邦企業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丞邦企業公司與結進公司約定之內容不爭執,但該性質乃承攬運送契約,非運送契約,伊向結進公司承攬運送、卸載系爭貨物之工作後,又以自己之名義將該工作委託明裕交通公司運送,伊未實際接觸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卸載,亦非明裕交通公司之僱用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結進公司於系爭貨物卸載之前,已知系爭橫桿斷裂,如強行卸載,貨物可能受損,卻仍指示卸載,以致系爭貨物自倉庫堆高機牙插中間掉落而受損,伊既按結進公司之指示卸載,且伊選定之運送人明裕交通公司為專門從事貨物運送之公司,則本於民法第661 條但書、第660 條第2 項承攬運送之規定準用第577 條行紀規定再適用第535 條委任之規定,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三通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之過程中,系爭橫桿已斷裂,縱認伊對上開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亦僅對於貨損擴大之部分負責,三通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與伊無涉;且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乃針對系爭軋延機組之全部,而非僅針對系爭貨物之受損部分。末以,結進公司既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亦非買受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並無利害關係,無權就貨損請求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丞邦貨運公司則以:伊未與結進公司締結任何契約,亦未委託明裕公司運送、卸載系爭貨物,本件貨損與伊無關,原告訴請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明裕交通公司則以:伊固受丞邦企業公司之委託,將系爭貨物以系爭拖車自高雄港運載至系爭倉庫內堆放,惟並未受僱於丞邦企業公司。伊在系爭倉庫前欲以倉庫堆高機卸載系爭貨物前,發現系爭橫桿斷裂,如強行卸載,貨物可能受損,遂轉請丞邦企業公司將上開情形告知結進公司,而結進公司仍指示卸載,伊只得按系爭木箱所標示之卸載位置卸貨,而系爭貨物固於卸載時自倉庫堆高機牙插中間掉落受損,惟伊操作堆高機並無不當,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明裕起重公司則以:伊未受丞邦公司委託運送、卸載系爭貨物,亦非丞邦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貨損與伊無關,原告訴請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結進公司自韓國進口系爭軋延機組,共分裝於12個木箱內,於93年12月31日運抵高雄港。結進公司於94年2 月4 日與三通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三通公司將系爭軋延機組自船艙卸至高雄港岸邊倉庫,並於海關驗貨時配合查驗,俟結進公司提貨時,再依結進公司指示,將系爭軋延機組運放至系爭拖車上。 (二)結進公司另與丞邦企業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丞邦企業公司將系爭軋延機組自高雄港碼頭運至系爭倉庫內堆放、卸載、搬移、保管、堆置及其他必要處置。 (三)丞邦企業公司再委由明裕交通公司將系爭軋延機組載運至系爭倉庫內堆放。 (四)明裕交通公司之受雇人在系爭倉庫前,操作倉庫堆高機自系爭拖車上卸下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自堆高機牙插中間掉落。 (五)結進公司於94年3 月30日通知三通公司,定該日進行會同公證。 (六)系爭貨物為原告承保範圍,原告因系爭貨物之受損,已給付美金89,320元予結進公司。 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結進公司與三通公司、丞邦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何?結進公司有無與丞邦貨運公司簽訂契約?(三)三通公司及丞邦公司應否分別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丞邦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四)被告承攬或運送系爭貨物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損,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該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並無特定之方式。又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42年台上字第626 號、76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承保範圍,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結進公司因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並受讓結進公司對被告所取得之一切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貨物為原告承保範圍,原告已賠償結進公司美金89,320元,惟辯稱:結進公司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或出賣人,僅為受通知人,對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亦不因貨損而遭受任何損害,不僅無權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原告,原告不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為原告承保範圍,原告已賠償結進公司美金89,320元,結進公司將其對賠償義務人所取得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保險批單)、損失代位收據為證(見卷一第101 至102 、241 至242 、47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訴外人KOREA LEVEL CO.,LTD.,買受人為訴外人INTERGRATED INDUSTRIAL SYSTEMS INC,結進公司則為受貨人乙節,有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5 、26頁),同堪認定。而按結進公司既為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收受載貨證券時,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即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結進公司既得對系爭貨物主張所有權,對系爭貨物自有保險利益存在,且對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之人依法享有賠償請求權,是系爭貨物受損時,結進公司不僅有權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亦得將其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準此,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結進公司所受之損失,並受讓結進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一切請求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賠償義務人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結進公司與三通公司、丞邦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何?結進公司有無與丞邦貨運公司簽訂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622 條、第634 條、第635 條、第6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結進公司與三通公司約定之內容,屬承攬運送契約及承攬契約云云,然為三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屬承攬契約等語。經查,三通公司對結進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為自船艙卸下系爭貨物至高雄港邊倉庫,配合海關之查驗後,再將系爭貨物運放至系爭拖車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承攬契約重在特定工作之完成,而運送契約之模式常就運送物有一定距離之移動,倘契約當事人未就契約屬性為特別約定時,即應回歸民法之判斷原則。本件三通公司對系爭貨物之處置均侷限於高雄港邊,並無長距離之移動,且三通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拖車上時,其契約義務即告完成,核其性質屬強調特定工作之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結進公司與三通公司締結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無訛。 3、又原告主張結進公司與丞邦企業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約定由丞邦企業公司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邊運送、卸載至系爭倉庫內堆放保存等情,丞邦企業公司固不否認約定之內容,惟辯稱:該約定屬承攬運送契約,伊從未實際接觸系爭貨物,明裕交通公司方為實際運送人云云。經查,系爭貨物受損後,丞邦企業公司曾出具運送說明書載明:系爭貨物運送前,訴外人結進公司經理乙○○曾電話告知系爭木箱有破損,待貨物進倉後代為整修木箱,且同意伊繼續承運,伊委託明裕公司派車向三通公司提貨,伊公司之司機有看到系爭木箱破損,但乙○○授權可運送,故同仁直接運回等語(見卷一第9 頁);並分別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木箱在伊搬運前即已受損;伊僅負責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邊運至系爭倉庫;伊受結進公司委託,負責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至系爭倉庫,並負責系爭貨物之進倉作業等語(見卷一第81頁反面、第115 、174 頁、第184 頁反面),而按丞邦企業公司既自承受結進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及進倉作業,且稱駕駛系爭拖車之人為「伊公司之司機」、「同仁」等語,均堪認丞邦企業公司係以運送人之地位自居,故其後辯稱:伊僅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明裕交通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等相反之陳述云云,不足採信。準此,結進公司與丞邦企業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及進倉作業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洵屬有據。 4、原告復主張結進公司於系爭貨物受損後,曾通知丞邦貨運公司會同公證,且丞邦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丁○○,暨明裕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辛○○陳稱:丞邦貨運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等語,均足證丞邦貨運公司亦與結進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云云,然為丞邦貨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結進公司於94年3 月30日通知三通公司及丞邦貨運公司於同日會同公證乙節,有原告提出丞邦貨運公司不否認真正之會同公證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 頁),固堪信為真。惟該函文乃結進公司所為單方面之通知,丞邦貨運公司接獲該函文後,亦未就此回應結進公司,自難僅憑此遽認丞邦貨運公司與結進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又丞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丁○○乙節,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卷一第56至59頁),固堪信為真,惟丞邦企業公司與丞邦貨運公司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本得各自對外為法律行為,其相互之間不因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而有必然之關聯,原告執此為據,主張丞邦貨運公司與結進公司之間定有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明裕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辛○○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代理明裕公司共同與丞邦公司訂約,伊認為4 家公司都是當事人等語(見卷二第11頁),惟明裕公司與丞邦公司間、結進公司與丞邦公司間各有何法律關係,純屬二事,縱丞邦貨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與明裕公司有所約定,亦不足以反推丞邦貨運公司與結進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5、據上,結進公司與三通公司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三通公司自船艙卸下系爭貨物至高雄港邊倉庫,配合海關之查驗後,再將系爭貨物運放至系爭拖車上;結進公司另與丞邦企業公司締結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丞邦企業公司將系爭貨物以系爭拖車運送至系爭倉庫內堆放保存。至於原告主張丞邦貨運公司與結進公司間亦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三通公司及丞邦公司應否分別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丞邦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三通公司於其承攬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橫桿斷裂,此為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原因之一,三通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三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未造成系爭橫桿斷裂,否則系爭貨物不可能安全運放至系爭拖車上,系爭貨損乃丞邦公司或明裕公司操作倉庫推高機不當所致,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三通公司自船艙卸下系爭貨物,並配合海關查驗後,將系爭貨物運放至系爭拖車上,系爭拖車開至系爭倉庫前,欲以倉庫堆高機卸下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即自堆高機牙插中間掉落受損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即駕駛系爭拖車之司機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受明裕交通公司指派,駕駛系爭拖車至高雄港碼頭載運系爭貨物,伊抵達現場時,發現系爭木箱其中一面接近底部之處已有破損,另一面相同位置處亦有破損情形,伊向公司反應後,有人來拍照,嗣三通公司以港邊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堆高,並放置到板面約50公分高之系爭拖車上,伊將貨物綑綁固定後,就開到系爭倉庫前,倉庫堆高機欲將系爭貨物自拖車上卸下時,才將貨物升高一點,貨物就掉下來,當時系爭拖車並未移動等語(見卷一第199 至200 頁);及證人即丞邦企業公司經理己○○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倉庫堆高機在系爭倉庫前,將系爭貨物堆高約30公分,貨物就從系爭橫桿斷裂處掉落等語(見卷一第197 頁);證人即駕駛倉庫堆高機之司機庚○○則到庭證稱:己○○指示伊駕駛倉庫堆高機卸貨,伊卸貨前,低頭看系爭木箱底部,有看到底部2 根交叉木頭裂開等語(見卷一第201 頁)明確,已堪信為真。倘再參諸三通公司辯稱:伊未破壞系爭橫桿,本件貨損乃丞邦公司或明裕公司操作倉庫推高機不當所致等語,暨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則辯稱:貨損主因為三通公司破壞系爭橫桿等語參酌以觀,堪認三通公司與丞邦、明裕公司就系爭橫桿何時斷裂乙節,有相衝突之利害關係,而丙○○、己○○既分屬明裕交通公司及丞邦企業公司之員工,暨庚○○係依己○○指示卸貨等情,堪認彼等並無刻意迴護三通公司之可能,足證三通公司確實以港邊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堆高約50公分後,放置於系爭拖車上,該車行駛至系爭倉庫前,倉庫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堆高約30公分,即因系爭橫桿斷裂致系爭貨物自牙插中間掉落無訛。而按系爭橫桿斷裂之木箱既連系爭貨物堆高30公分後之重量均無法承受,倘系爭橫桿係在三通公司承攬期間即告斷裂,則三通公司自不可能於高雄港邊,以港邊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堆高50公分,放置於系爭拖車上,而不出現貨物掉落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三通公司於承攬期間破壞系爭橫桿導致貨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明裕公司均為丞邦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乙節,其中明裕交通公司不否認受丞邦企業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卸載及進倉作業,惟丞邦貨運公司與明裕起重公司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丞邦貨運公司與結進公司間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卸載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丞邦貨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次查,丞邦企業公司將系爭運送契約債務委由明裕交通公司為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明裕起重公司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委任訴訟代理人分別具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為實際運送、卸載系爭貨物之人;丞邦企業公司委託伊負責系爭貨物之進倉;丞邦企業公司委託明裕交通公司負責運送、卸貨,明裕交通公司再將卸貨部分委託伊負責,系爭拖車司機丙○○受僱於明裕交通公司,倉庫堆高機司機庚○○則受僱於伊等語(分見卷一第173 頁、第184 頁反面、第231 頁);再參以明裕起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明裕公司與丞邦公司有近10年之合作關係,本次伊代理明裕公司共同與丞邦公司訂約,明裕交通公司負責用系爭拖車從高雄港碼頭載運系爭貨物至系爭倉庫,再由明裕起重公司負責用倉庫堆高機從系爭拖車上卸貨進倉等語(見卷二第11頁),核與前揭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相符,已堪認定。況辛○○既為明裕起重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與丞邦企業公司洽談本次運送系爭貨物事宜,自堪認明裕起重公司確有受丞邦企業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之卸載、進倉事宜。是原告主張丞邦企業公司同時將系爭運送契約債務委由明裕起重公司負責之部分,即堪採信。 3、明裕起重公司固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又辯稱:伊未受丞邦企業公司或明裕交通公司之委託卸載系爭貨物云云(見卷二第5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經查,明裕起重公司於訴訟前階段自承有受丞邦企業公司委託卸載系爭貨物乙節,業如前述,其上開所辯顯與前開自認之事實相互矛盾,明裕起重公司如欲撤銷自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需舉證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方得為之。而按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僱於明裕交通公司等語(見卷一第196 頁),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惟庚○○受僱於明裕交通公司或明裕起重公司乙節,與明裕起重公司有無受丞邦企業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或進倉作業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明裕起重公司執此為據,辯稱其先前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同理,原告對庚○○受僱於明裕交通公司,而非明裕起重公司乙節縱然不予爭執,亦不等同原告對明裕起重公司有無受丞邦企業公司委託一事不予爭執,亦難認原告同意明裕起重公司撤銷自認。此外,參諸系爭貨物自高雄港碼頭運送至系爭倉庫內堆放保存,作業上有其連貫性,且明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辛○○等情以觀,則推論明裕起重公司為求順利或迅速完成貨物進倉工作,而向明裕交通公司借用庚○○駕駛倉庫堆高機卸載系爭貨物乙節,尚與常情無違,益徵明裕起重公司欲撤銷自認之內容,與法無據。綜上,堪認明裕公司均為丞邦企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由明裕交通公司以系爭拖車負責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邊運送至系爭倉庫前,再由明裕起重公司以倉庫推高機負責將系爭貨物卸下進倉。 4、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丞邦企業公司放任明裕公司不當操作堆高機導致貨損,丞邦企業公司除應自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外,復應就明裕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情,然為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橫桿在三通公司承攬期間已斷裂,明裕公司欲以倉庫堆高機卸下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橫桿斷裂,如強行卸載可能發生貨損,並告知結進公司經理乙○○,惟乙○○仍指示卸載,明裕公司遂依指示,按系爭木箱所標示之卸載位置卸貨,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經查,三通公司以港邊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堆高放置到系爭拖車,交由明裕交通公司運送時,系爭橫桿尚未斷裂乙節,業如前述,而明裕起重公司欲以倉庫堆高機自系爭拖車上卸下系爭貨物時,即發現系爭橫桿已斷裂一事,亦據庚○○證述如前,兩相對照下,堪認系爭橫桿係在明裕交通公司以系爭拖車運送期間所斷裂,而非三通公司承攬之期間,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而按系爭貨物既從系爭橫桿斷裂處掉落導致受損,則系爭橫桿斷裂自為貨損原因之一,準此,原告主張明裕交通公司於履行過程中有過失導致貨損乙節,即屬有據。次查,明裕起重公司既知系爭橫桿已斷,如強行卸載,可能發生貨損,自應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在系爭橫桿已斷之情形下仍能安全卸下系爭貨物,而按明裕起重公司固特別動用2 台堆高機共同進行卸載作業,惟僅堆高約30公分,系爭貨物仍自系爭橫桿斷裂處掉落,顯見明裕起重公司所採取之作為並未發揮作用,自難認其卸載系爭貨物之過程並無過失;又查,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為丞邦企業公司經理,負責系爭貨物運送事務之企劃與執行;伊看系爭木箱破損嚴重,如要卸下,可能有危險,但乙○○仍指示卸載,伊遂指示庚○○先測試堆高看看,是否有何狀況發生,庚○○堆高約30公分,系爭貨物就掉落等語(見卷一第196 、199 頁);暨按己○○明知強行卸載系爭貨物,可能發生危險,卻未為其他額外保護措施,即逕行指示庚○○堆高系爭貨物測試等情以觀,堪認其指示有過失。再者,己○○既為丞邦企業公司之受僱人,且為運送系爭貨物工作之執行者,其行為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丞邦企業公司,是原告主張明裕起重公司、丞邦企業公司於履行債務過程中均有過失乙節,亦屬有據。至彼等辯稱:係遵照乙○○之指示卸載云云,固據己○○、丙○○及庚○○分別證述在卷,惟上開證人分別受僱於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而己○○為現場指揮之人,丙○○及庚○○更為實際駕駛系爭拖車及倉庫堆高機之人,就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卸載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乙○○明知系爭橫桿斷裂仍指示卸載貨物。此外,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又丞邦企業公司既委託明裕公司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而明裕公司在其履行過程中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丞邦企業公司除應就自己前開指示不當之過失負責外,尚應就明裕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貨物既在丞邦企業公司運送期間受損,則原告主張丞邦企業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堪採信。 5、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又辯稱:系爭木箱在三通公司承攬期間已有破損,三通公司以港邊堆高機將系爭貨物放置到系爭拖車上時,破損更為嚴重,系爭木箱結構本就不良云云。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635 條定有明文。經查,三通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放至系爭拖車上時,系爭木箱其中一面接近底部之處已有破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丞邦公司及明裕公司提出之彩色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75 頁),固堪信系爭木箱該處之破損發生在三通公司承攬期間,惟系爭貨物係自系爭橫桿斷裂處掉落受損,並非自照片中木箱破損之處掉落乙節,已認定如前,而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與系爭木箱上開破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該破損可能間接導致系爭橫桿斷裂,最終致系爭貨物受損,惟明裕公司於代丞邦企業公司自三通公司接收系爭貨物時,並未為任何保留,揆諸前揭說明,丞邦企業公司亦不因此免除應負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仍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6、丞邦企業公司復辯稱:乙○○所為不當之指示,亦為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丞邦企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丞邦企業公司無法證明乙○○於明知系爭橫桿斷裂之情形下,仍指示卸載貨物乙節,業如前述,是其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即不足採。 7、據上,三通公司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將系爭貨物運放至系爭拖車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丞邦企業公司使用明裕公司代為履行系爭運送契約所負債務,明裕公司於履行該債務之過程中,均因過失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丞邦企業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被告承攬或運送系爭貨物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損,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倘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者,則債務人除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自應另負侵權行為責任。2、原告主張三通公司在承攬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其應注意而未注意,對於貨損應負過失責任,又明裕公司接收系爭貨物後,因丞邦公司放任受僱人明裕公司採行不當之操作方式,導致系爭貨物遭受更大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三通公司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義務,並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拖車乙節,已如前述。而按三通公司既可將系爭貨物以港邊堆高機堆高後,安全放置系爭拖車,堪認當時系爭貨物並未受損,是原告主張三通公司於承攬期間造成貨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丞邦貨運公司雇用或使用明裕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及進倉作業云云,惟為丞邦貨運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丞邦貨運公司確實有雇用或使用明裕公司為其履行上開事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況原告無法證明丞邦貨運公司與結進公司間曾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及進倉事宜締結任何契約乙節,亦如前述,準此,丞邦貨運公司既無須負責運送、卸載系爭貨物,自無雇用或使用明裕公司完成上開事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丞邦貨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同屬無據。 3、次查,丞邦企業公司固不否認使用明裕公司履行系爭運送契約所負債務,惟否認與明裕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丞邦企業公司為明裕公司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丞邦企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然丞邦企業公司於系爭倉庫前不當指示明裕起重公司卸貨;及明裕起重公司明知系爭橫桿已斷裂,如強行卸載,可能發生危險,卻未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即依丞邦企業公司之指示堆高系爭貨物,導致系爭貨物自系爭橫桿斷裂處掉落受損;暨系爭橫桿斷裂發生於明裕交通公司以系爭拖車運送期間,明裕交通公司對此亦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按丞邦企業公司、明裕交通公司及明裕起重公司既均有過失,並共同導致系爭貨物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彼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無非係以結進公司經理乙○○對系爭貨物之卸載為不當之指示云云,為其論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彼等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4、據上,原告主張三通公司、丞邦貨運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惟主張丞邦企業公司與明裕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屬有據。(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結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為修復損害,共支出美金89,320元,縱無法證明該損害金額,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等情,然為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證明檢測、修復所需零件之價額,亦未提出請求金額其中有關人工費用、工人出差及住宿費之支出憑證,且原告請求金額其中有關修復零件之包裝、運費等應予刪除,末應扣除汰換零件之殘值等語。 2、經查,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之過程中,均因過失導致系爭貨物自系爭木箱裡掉落受損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已認定如前,堪認結進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又結進公司於系爭貨物受損後,要求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及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會同丞邦企業公司進行公證,寶島公司勘查系爭軋延機組後,認為共有11箱貨物(含本件系爭貨物)遭受損害,因系爭軋延機組無法自外觀充分瞭解受損情形,故要求結進公司將其中載貨證券為AFEX5BK10010號之8 箱貨物(含本件系爭貨物)運至工廠檢測、修復,經核算後,該8 箱貨物之修復金額總計為美金89,320元等情,有會同公證函(見卷一第8 頁)、寶島公司94年5 月27日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至44、121 至150 頁,下稱系爭報告),此外,丞邦企業公司亦參與公證乙節,並據其自承無訛(見卷二第60至61頁),均堪認定。而按寶島公司固係應結進公司之要求而進行本件貨損之公證,然丞邦企業公司於會同公證之初,並未以寶島公司之公正及專業性等為由,質疑或拒絕寶島公司之公證,堪認寶島公司於系爭貨物之勘查上,不至於有所偏頗或專業不足之情形。是系爭報告認為上開8 箱貨物之修復總金額為美金89,320元乙節,即堪採信。從而,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辯稱:應扣除其中特定項目之費用云云,尚難遽採。 3、次查,原告主張結進公司已支出美金89,3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不否認形式真正之系爭貨物修復報價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匯證實書為證(見卷一第163 至165 頁),堪信為真。惟上開修復金額既屬8 箱貨物之總計,而非僅針對修復系爭貨物所為之核算金額,倘參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中何部分費用係針對修復系爭貨物所支出,其自不得逕以美金89,320元為求償金額。本院審酌寶島公司核算修復金額時,係合併考量8 箱貨物之損害所得出,且未特別註明8 箱貨物個別之損壞情形及修復之難易程度,爰認系爭貨物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應以總修復金額之1/8 即美金11,165元折合369,539 元為適當(計算式:89320 ÷8 =11165 ,11165 × 33.098=369539)。 十、綜上所述,結進公司與丞邦企業公司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後,丞邦企業公司使用明裕公司為其履行運送之債務,其中明裕交通公司負責自高雄港邊以系爭拖車運送至系爭倉庫,再由明裕起重公司負責卸貨、進倉,惟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於上開運送、卸貨過程中,分別因過失共同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丞邦企業公司因而應對結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另與明裕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結進公司所受損害,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連帶賠償;又本院審酌後,認結進公司所受損害應為369,539 元。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丞邦企業公司給付原告369,539 元及自95年6 月28日起(見卷一19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同上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丞邦企業公司及明裕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