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百威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楊尚學 被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利 葉韋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之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嗣並交付由被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濟堂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戊○○背書之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93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10,000 元、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1,100,000 元、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及票面金額1,100,000 元、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所借款項。詎原告屆期於93年11月9 日提示該3 紙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濟堂公司、戊○○則以:被告戊○○透過訴外人徐鴻明向他人借款3,100,000 元,並交付上開由被告同濟堂公司簽發,由被告戊○○背書之系爭支票3 紙給徐鴻明,以支付所借款項,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3 紙支票給原告,以清償借款,被告同濟堂公司係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戊○○係系爭3 紙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屆期於93年11月9 日提示該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3 紙支票係甲○○交付原告之負責人丙○○,以清償甲○○所借款項一節,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3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濟堂公司既為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戊○○為系爭3 紙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執有系爭3 紙支票,並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提示而未獲兌現,已認定如前,參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3 紙支票,對被告負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被告前開辯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0,000 元及自提示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