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 號),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機車修理費乙節,乃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不得請求之,惟嗣於民國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就此部分請求聲請撤回後再行追加,並經被告同意(見本件卷宗頁13),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訴訟部分,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和興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92年12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413-GN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華街與大漢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駕駛牌照號碼YW-7237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漢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剎不及,致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直接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拘役55日確定,而伊受傷致受有損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0元、汽車修護費用共計121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629920元;而甲○○為仁和興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甲○○當時駛入交岔路口前,未發現任何車輛,因原告突然駕車駛來,無法反應,且甲○○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及體傷部分均未向原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為仁和興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92年12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413-GN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華街與大漢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牌照號碼YW-7237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漢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剎不及,致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直接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拘役55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8020元、汽車修護費用共計121900元等損害。 ㈣原告為中華電信資深員工,平均月薪為6 萬餘元;仁和興公司則從事塑膠業代工,每月營業額約110 萬餘元,但扣除營運成本及8 名員工薪資,每月為虧損狀態;甲○○目前並無其他所得收入。 六、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厥為:㈠原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何?茲分述如後。 七、原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查原告於警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的行進方向是由大寮鄉○○路網屏東方向(由西往東)在內車道行駛,車速大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當我車速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方大約20公尺處時,看見甲○○所駕駛的中型貨車突然間從民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衝出來,甲○○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六十公里,我看見後立即緊急剎車,但已來不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卷宗頁11、12、23、40)明確;輔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詳如前述,而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現場留有左剎車痕15.5公尺、右剎車痕9.5 公尺乙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見上開偵查卷宗頁26至29、32)即明,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9 日62函刑字第4640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62字第232 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頁11)換算結果,足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之行車速度至少在時速50至55公里之間無訛。 ㈡再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大漢路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甚明。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交通法庭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咸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頁15至16)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 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931216號函暨檢附93年8 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931216號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偵查卷宗頁43至45)等附卷足憑,顯見原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是以,茲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動態,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以及被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所受損害範圍應負1/5 之過失責任,其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人對於其董事貨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而甲○○為仁和興公司之董事乙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在卷(見本院供參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 號刑事卷宗頁13至14)供參,是甲○○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㈡醫療費用8020元部分︰ ⒈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94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5 日公布,同年月7 日發生效力施行)。據此推論,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因而喪失。 ⒉準此,原告依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交簡附民卷宗頁15)、醫療費用收據(見上開交簡附民卷宗頁23至28)等為證,伊所得請求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共計為8020元,且此部分之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29),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為8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汽車修護費1219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見上開交簡附民卷宗頁29至35)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上開偵查卷宗頁29)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29),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伊之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目前無業,92年間尚有中華電信資深員工,平均月薪為6 萬餘元;仁和興公司則從事塑膠業代工,每月營業額約110 萬餘元,但扣除營運成本及8 名員工薪資,每月為虧損狀態;甲○○目前並無其他所得收入,又兩造其餘財產狀況(均詳本件卷宗頁31至71),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單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茲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9920元(計算式:8020+121900+100000=229920), 惟原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所受損害範圍亦與有過失,悉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按4/5 之比例減輕為183936元(計算式:229920×4/5=183936),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8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是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