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立明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 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 ,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 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 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 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 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 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 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 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 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