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乙○○ 盛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就被告乙○○向被告盛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691地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轉租予原告,租期一年,期滿前雙方於93年6 月29日續行簽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一年,如地主提早收回,原告不得有異議,並不得向被告乙○○要求賠償,如地主未提早收回,原告有優先續租權,期限一年,租金另議。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係經被告盛展公司經理即被告丁○○從中撮合所致,原告亦於被告盛展公司年終尾牙受邀參加,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承租條件,被告盛展公司知之甚詳,第一年租期屆滿前,雙方續約後,被告盛展公司對於原告經營之事實,仍無異議,詎被告見原告投入資金、心力經營有成,利潤不菲,而萌生收回之念,遂共謀由被告盛展公司於93年9 月11日發文被告乙○○,以被告乙○○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通知於文到一個月後終止渠等間之租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停車場,顯係故意捏造不實租約條件,或以濫用權利行使之手段達到終止租約之目的,故意侵害原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乙○○與丁○○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利用其擔任經理之便,假藉職務發文終止被告盛展公司與乙○○之租約,被告盛展公司對此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盛展公司與乙○○於93年6 月20日所訂租約內容為真,且無權利濫用,則被告乙○○明知伊與被告盛展公司所訂租約禁止轉租第三人,卻蓄意違約將之轉租善意之原告,嗣遭被告盛展公司以被告乙○○違約為由,將系爭停車場收回,致生損害於原告,核其行為,顯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相當,且與兩造簽訂之租約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然無法提供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被告乙○○亦應負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原告營業帳冊所載,每月淨利約10萬餘元,原告依原有之營業計畫及設備,均屬可得預期利益,被告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將系爭停車場收回,除侵害原告原有租期之權利外,尚包括未來優先承租之一年租期,則原告受損之租期為自94年1 月1 日起95年6 月30日止,共18個月,金額共計180 萬元。另系爭租約第2 條但書所謂「地主」,係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其並未收回系爭停車場,縱然收回,亦屬被告乙○○明知不得轉租而轉租,乃自己行為導致地主提早收回,被告乙○○不得主張該條但書約定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部分,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盛展公司之92年度租賃契約書雖未明文禁止轉租,惟被告丁○○有口頭告知不得轉租,伊與被告盛展公司之93年度租賃契約書中記載禁止轉租,並非事後捏造,而係簽約時即載明。原告於92年6 月間即知被告盛展公司禁止轉租,所以私下約定由原告對外宣稱係伊之受僱人而非承租人,因伊不會經營停車場,被告丁○○介紹訴外人丙○○給伊認識教導如何經營,並非介紹他人來轉租系爭停車場,後由丙○○介紹原告給伊認識,原告與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丁○○並不知情,亦未從中撮合簽約。系爭租約第2 條但書約定,如地主提早收回,原告不得向伊要求賠償,該條所謂「地主」,乃指原出租人即被告盛展公司,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盛展公司收回,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否認原告每月有1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與伊之租期僅至94年6 月30日止,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始交還系爭土地,則原告與伊之租期僅剩6 個月,卻請求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損害,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盛展公司、丁○○則以:被告盛展公司與被告乙○○間之92年度租賃契約書雖未明文禁止轉租,惟有口頭告知不得轉租,93年度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禁止轉租,係經被告盛展公司管理會議通過,並非事後捏造。被告丁○○從未參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約簽訂及停車場經營,亦未撮合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租約,更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允諾原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停車場,被告盛展公司對被告乙○○終止租約乃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為之。系爭停車場之收回,乃被告盛展公司管理部會議決議後,經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決定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92年7 月2 日向被告盛展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當時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禁止轉租第三人,雙方於93年6 月20日續約,租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於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載明不得轉租其他第三人,被告乙○○並繳交100 萬元押租金予被告盛展公司,並有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2、33頁)。 (二)被告乙○○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停車場轉租予原告,租期一年,期滿前雙方於93年6 月29日續約,租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於系爭租約第2 條但書約定,如地主提早收回,原告不得有異議,並不得向被告乙○○要求賠償,94年6 月30日前如地主未收回,原告有優先續租權,期限一年,租金另議,原告並繳交100 萬元押租金予被告乙○○,並有朝陽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9 頁)。 (三)被告盛展公司於93年9 月11日發函被告乙○○,以被告乙○○違反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禁止轉租之約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有被告盛展公司93年9 月11日展管車字第002 號函文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 (四)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為南和興產公司,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五)被告丁○○知悉原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停車場,原告於93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停車場,被告丁○○將應退還予被告乙○○之押租金,直接退還予原告,並有被告丁○○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乙○○與丁○○是否故意捏造不實租約條件,或以濫用權利行使之手段,共同侵害原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被告盛展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乙○○得否主張系爭租約第2 條但書之免責約定?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乙○○與丁○○是否故意捏造不實租約條件,或以濫用權利行使之手段,共同侵害原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被告盛展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無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參)。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丁○○故意捏造不實之租約條件,亦即被告丁○○代表被告盛展公司與被告乙○○於93年6 月20日簽訂之租約中有關禁止轉租之約定,乃被告乙○○與丁○○事後捏造等情,固提出被告乙○○與盛展公司於92年7 月2 日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觀之該合約書雖無明文禁止轉租,然此無從推論被告乙○○與盛展公司於93年6 月20日續行簽訂之租約中所載禁止轉租之約定乃事後捏造,且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乙○○與盛展公司之前所締租約縱無禁止轉租之約定,此非即謂之後續行簽訂之租約不得有禁止轉租之約定,則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丁○○有何故意捏造不實租約條件之情事,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丁○○應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丁○○共謀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停車場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盛展公司與乙○○間之租約第6 條第1 項有關禁止轉租之約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約定乃事後捏造,且被告丁○○係被告盛展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其以被告盛展公司名義發函被告乙○○終止租約,係經被告盛展公司管理會議決議所為,而非被告丁○○一人恣意決定,業經被告丁○○提出被告盛展公司93年7 月21日管理會議記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被告丁○○以被告盛展公司負責人身分,依據被告盛展公司與乙○○間之禁止轉租約定,提前收回系爭停車場,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且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其主張被告盛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乙○○得否主張系爭租約第2 條但書之免責約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2、經查,被告乙○○向被告盛展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後,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停車場予原告使用,由原告經營停車場業務,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乙○○已依其與原告之租約內容提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嗣因被告盛展公司於93年9 月11日發函終止其與被告乙○○之租約,原告乃於93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停車場,被告丁○○並將應退還予被告乙○○之押租金,直接退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可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始交還系爭停車場,並由被告乙○○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於原告遷空、交還停車場後,請求被告丁○○將應退還被告乙○○之押租金無息退還原告,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提前交還系爭停車場,乃原告與被告乙○○合意終止租約所致,此與被告乙○○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自無理由。惟原告主張其返還系爭停車場係因被告乙○○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致被告盛展公司提前收回,而非地主南和興產公司提前收回,故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乃依據系爭租約第2 條但書約定之反面解釋,亦即地主並未收回,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乙○○應負契約責任,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乙○○得否主張系爭租約第2 條但書之免責約定。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4、經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為壹年,即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捌萬元整,於每月一日繳納。(但如地主提早收回,乙方(即原告)不得有異議,並不得向甲方(即被告乙○○)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該條旨在約定租賃期間為何,並於但書加註被告乙○○之免責事由,即於「地主」提早收回時,原告與被告乙○○之租期縱然尚未屆滿,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該條辭句雖以「地主」書之,惟當事人真意為何,依前揭說明,仍應以立約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不能拘泥字面。原告主張該條所謂「地主」乃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簽訂系爭租約前,即知系爭停車場係被告盛展公司出租予被告乙○○,並主張係被告盛展公司經理即被告丁○○從中撮合其與被告乙○○簽訂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與被告乙○○簽約當時已知被告乙○○係將承租自被告盛展公司之系爭停車場轉租予伊,自應知悉系爭租約受制於被告盛展公司與乙○○間之租約限制,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簽約當時即知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人為南和興產公司,況南和興產公司於94年5 月20日以94南和業字第094017號函載明:「本公司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二小段1691地號停車場土地係出租予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停車場乃由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出租予萬利發股份公司,再由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盛展公司,再由被告盛展公司租予被告乙○○,歷經層層轉租與交付,始由被告乙○○租予原告,難認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租約時明知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為南和興公司,是依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該條但書所謂「地主」應指包含系爭停車場原出租人被告盛展公司,縱使南和興產公司以上開函文稱:其並無收回系爭停車場之決定,亦無授權被告盛展公司全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 惟系爭停車場之收回,既係經被告盛展公司管理會議決議所為,已如前述,並發函予被告乙○○終止租約,自符合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租約第2 條但書約定,被告乙○○對於原告自不負系爭停車場提前收回致原告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不得轉租而轉租,乃自己行為導致地主提早收回,其不得主張租約第2 條但書之約定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該條約定並未加註「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之要件,自不得任意加上契約所無之限制,則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導致地主提早收回,其均可主張免責,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與丁○○故意捏造不實租約條件,或以濫用權利行使之手段,共同侵害原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其請求被告乙○○、丁○○及盛展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難准所請,又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約第2 條但書所謂「地主」,乃指系爭停車場原出租人被告盛展公司,且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導致地主提早收回,被告乙○○均可主張免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