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714,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4年5 月3 日追加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興建之「都會情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因興建不當造成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嗣於94年5 月18日提出聲請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醫藥費部分再增加2,96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7,002 元,暨其中1,714,0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60 元自上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伊於93年7月25日下午約2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忠信路口附近,見被告興建之系爭工地外矗立大型促銷廣告,遂進入該工地參觀,伊走上2 樓地板時,竟連人與地板墜落1 樓,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診斷為腦水腫、併腦內出血、背部挫傷、右髂骶外傷性關節炎、右臀部扭傷。伊因此支出醫藥費35,092元 、頸圈費1 千元、就診車資910 元。93年7 月28日起由女兒即訴外人余涵如看護3 個月,以每日2 千元計算,受有18萬元看護費之損害。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而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7,002 元,暨其中1,714,0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960 元自上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地係城揚公司委由他人承攬施作,而與北京公司無涉,且承包商施工時,已於工地外設置圍籬,並在圍籬貼有禁止進入標誌,原告自行進入工地參觀而受傷,乃違反建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被告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膽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城揚公司是系爭工地之起造人。原告於93年7 月25日因傷送高雄醫學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水腫、併腦內出血、背部挫傷、右髂骶外傷性關節炎、右臀部扭傷,住於加護病房,同年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8 月3 日出院,住於普通病房期間共7 天,係由女兒余涵如為全天之必要看護,看護費用24小時以2 千元計算。 ⒉原告為上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之負責人,92年度所得總額合計542,515 元;財產包括房屋2 筆、土地3 筆、投資4 筆,總額1,247 萬1 千元。被告城揚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 千5 百萬元,實收資本亦同。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北京公司是否為系爭工地之定作人?應否負賠償責任?⒉被告城揚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⒋本件損害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就被告北京公司及城揚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被告北京公司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北京公司為系爭工地之定作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告北京公司所否認。查原告於93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進入系爭工地參觀,自其中一戶建物2 樓跌落1 樓地面受傷,經送往高雄醫學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水腫、併腦內出血、背部挫傷、右髂骶外傷性關節炎、右臀部扭傷,有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地之起造人為被告城揚公司、建築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257 號,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參觀系爭工地而受傷,應可認定。惟依上開使用執照之記載,被告北京公司非系爭工地起造人,而被告北京公司及城揚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62頁),其董事長雖同為甲○○,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北京公司為系爭工地之定作人。況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大高雄房地產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雖記載系爭工地係被告北京公司投資興建,然此係記者撰寫之文章,而非被告北京公司之銷售廣告,且被告北京公司否認其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記載內容屬實,則其主張被告北京公司為系爭工地之定作人,尚難採信。職是,被告北京公司既非系爭工地定作人,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城揚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7 月25日自行進入系爭工地尚未施作完成之建物內參觀,當時並無工人在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施工中之建物本具危險性,未若施工並完成檢測之建物,為維護安全,自應於建物明顯處標示警告標示,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以免發生危險。被告城揚公司為專業之建設公司,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使用執照可稽,其對於工地之安全維護措施,自有相當了解,其雖在工地外圍之圍籬上有禁止進入之標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未於原告進入參觀之建物四周或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警語,禁止入內或提醒施工時小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致原告未察覺建物2 樓地板尚未施作完成,承重能力未達已完成建物之標準,因踩踏而跌落受傷,被告對工地安全維護自有未盡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則其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餘地。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頸圈費及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092元、頸圈費1 千元、就診車資910 元,除有郵局劃撥單1 張、藥品收據2 張、車資證明單13張及醫療費用收據65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27、74至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由其女兒余涵如自93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看護3 個月,每日以2 千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8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除93年7 月28日至年8 月3 日住院期間外,其餘時間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於93年7 月25日因受有上開傷害住於加護病房,同年月28日轉出普通病房,同年8 月3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出院後日常生活起居應可自理,並於93年10月16日隻身出境,分別有高雄醫學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4 月12日高醫附祕字第0940001002號函、94年5 月24日高醫附祕字第0940001427號函、94年7 月8 日高醫附祕字第0940001921號函、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8 、44、92、101 、109 頁)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自93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需他人為必要之看護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自93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確有無法自我照顧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至其於93年8 月4 日起,因原告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已無看護之必要。 ⒉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自93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3 日,由其女余涵如為必要之看護,及每日之看護費以2 千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 萬4 千元(計算式:2,000 元×7 天=1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看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城揚公司之系爭工地內建物,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警語,致其入內參觀受有腦水腫、併腦內出血、背部挫傷、右髂骶外傷性關節炎、右臀部扭傷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上洋公司之負責人,92年度所得總額合計542,515 元;財產包括房屋2 筆、土地3 筆、投資4 筆,總額1,247 萬1 千元;被告城揚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 千5 百萬元,實收資本亦同,分別有上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城揚公司登記資本資料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62、83至90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斟酌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雖屬非輕,惟住院10日後即可出院,出院後日常生活起居應能自理,精神痛苦尚非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 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地有設置圍籬,尚在施工中,而未開放參觀、銷售。原告既身為上洋公司之負責人,依其之智識能力應可了解施工中之工地存有一定之危險性,如要參觀,自應聯絡被告,經其同意後,由人員陪同,始入內參觀,乃竟貿然進入致生意外,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50% 之與有過失責任,始為適當。因此,應減輕被告城揚公司50%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城揚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75,501 元【計算式:(35,092+1,000 +910 +14,000+300,000)×50%=175,501 】。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城揚公司給付之金額在175,501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揚公司給付175,501 元,及其中172,541 元自起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10日起,其餘2,960 元(即擴張醫藥費部分)自94年5 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