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貿德冷凍肉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有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稽,原告起訴,應屬合法。 ㈡、被告貿德冷凍肉品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貿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其法人格不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表及章程附卷(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可稽,原告以之為本件被告,亦屬合法。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貿德公司於民國92年2 月17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期限3 年,本息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即自92年2 月17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利息依年息13% 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尚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遲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貿自93年8 月17日起未繳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各1 份、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2 份、約定書3 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4 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貿德公司、甲○○、乙○○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