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利益償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事件,本院民國94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利息部分之請求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榮豐工程行,負責資金調度之工作,榮豐工程行前曾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為償還積欠榮豐工程行之工程款110 萬元,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由伊持向友人李明宗調取現金用以支付工程款,伊代被告清償工程款後,屆期提示系爭支票2 紙,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遂持系爭支票2 紙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然因伊對被告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時效,故遭鈞院以民國93 年 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敗訴確定。伊係系爭支票2 紙權利消滅時之實質權利人,且被告因伊對系爭支票債權消滅,享有由伊代償工程款而免於支出110 萬元之消極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爰依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遭退票, 經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因伊對被告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時效,故遭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3年度訴字第1763號給付票款等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固得請求償還,惟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依民法上之關係,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發票人或承兌人受票據之利益,係指基於票據之基本關係,而實際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僅因其應行支出之票款得免支出,尚難謂為受利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58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榮豐工程行工程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由原告持向友人李明宗調取現金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受有由原告代償工程款、免於支出110 萬元之消極利益云云,並舉證人即榮豐工程行負責人丙○○為證。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榮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是工程行之出資人,負責資金調度之工作,榮豐工程行曾承作被告的工程,工程款一筆40幾萬元,另筆80幾萬元,實作實算,沒有書面帳冊留存,當時因被告無法支付工程款,我們需要支付工人工資,就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交付系爭支票2紙供原告調現,原告再將 調得之現金用以支付工人工資,系爭支票2紙是原告直接 找被告拿取,交票時我不在場,又榮豐工程行於完工後有無與被告進行結算,我已記憶不清,印象中被告積欠的工程款就只有上開兩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此與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3號給付票款等民事事件中陳稱:榮豐工程行承作被告之夫丁○○○的工程,所以丁○○○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丙○○,交付時我也在場,系爭 支票是由丙○○拿給我等情(見該案卷第12、13、17頁),就系爭支票交付之過程,顯有重大岐異,是證人丙○○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苟榮豐工程行確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持票調取現金代為給付工程款,則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理應與積欠之工程款數額相符方是,然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積欠榮豐工程行之工程款一筆40幾萬元,另筆80幾萬元等語,經核與系爭支票之面額分別為60、50萬元乙情,並不相符,由是益徵證人丙○○上開所證顯非實情,尚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述,即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2紙 ,均係交由原告調現用以支付積欠榮豐工程行之工程款。(二)況被告於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3號給付票款等民事事件中已陳明:系爭支票2 紙均係交給丙○○收受,其中面額60萬元之支票,是丙○○向我借票,雙方約定到期日屆至時,由丙○○負責兌付,至於面額50萬元之支票部分,係支付予榮豐工程行之工程款,但該工程經結算後,榮豐工程行仍欠我30萬元,所以才沒有兌現該面額5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該案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該案中所述:系爭面額50萬元之支票是用以支付榮豐工程行工程款,而面額60萬元之支票是丙○○向我借票等情一致(見該案卷第18頁),是以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係單純借票予證人丙○○,並未獲得 利益;而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部分,雖係供支 付榮豐工程行工程款,惟該承攬工程經結算結果,榮豐工程行尚積欠被告30萬元,被告亦未因其與榮豐工程行之承攬關係而獲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享有由伊代償工程款而免支付110 萬元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因伊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獲有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其利得,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 ├──┼────────┼─────┼─────────┼─────────┤ │一 │AP0000000 │甲○○ │50 萬元 │91年9月20日 │ ├──┼────────┼─────┼─────────┼─────────┤ │二 │AP0000000 │甲○○ │60 萬元 │91年8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