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0,000 元,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690,000元(見本院卷第48、91 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外甥,於民國87年11月間起至88年 3月間止,以經營工程行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260,000 元,其中960,000 元被告借款後自行使用,另於87年12月間交付之借款300,000 元部分,被告則於取得款項後轉借予訴外人甲○○,嗣因甲○○願代被告清償75,000元予伊,伊復捨棄5,000 元之請求,是該筆轉借甲○○之款項,被告應返還220,000 元,加計前開被告借款自行使用部分,被告共積欠伊1,180,000 元;又被告於86年間至88年間,委託伊代為繳納汽車貸款及各類帳單計584,819 元,及代墊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簡易事件之訴訟費用4,803 元與郵票費280 元,被告自應返還上述代墊款;再者,被告曾分別以訴外人許素英、卓竹旺之名義,參加訴外人呂秋玉(綽號玉仔)於88年2 月1 日召募之互助會各1 會,並均標取會款,上開互助會因呂秋玉週轉不靈於89年6 月止會後,被告尚積欠呂秋玉死會會金每會各100,000 元,呂秋玉將此會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伊,被告自應給付伊互助會金200,000 元;另伊所參加呂秋玉於85年12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遭被告冒標 1會並取走得標會款使用,致伊受有未能使用得標會款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損失150,000 元。綜上,被告應返還伊借款1,180,000 元、代墊款589,902 元,並給付伊互助會金200,000 元與損害賠償金150,000 元,共計2,119,902 元,經伊數次催討,被告僅返還1,428,886 元,尚餘691,016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返還代墊款、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9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甲○○之託,持甲○○開立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並將原告交付之借款交給甲○○,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甲○○間,原告應向甲○○請求返還220,000 元;至於原告代墊訴訟費用及郵票費之部分,因該件簡易判決係判命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負擔,是原告應向榮工處請求返還;另伊以訴外人許素英、卓竹旺名義加入訴外人呂秋玉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後均有按時將死會會金匯予其母即訴外人許嬌或原告,由其等轉交予呂秋玉,而上開互助會經呂秋玉無故止會後,伊並不知情,仍繼續按月匯款予原告,且伊亦不知有所謂債權讓與情事,並無積欠原告互助會金200,000 元;再伊係與弟弟一同冒標原告之互助會,標得之得標會款與弟弟平分後,伊僅分得10餘萬元,並非150,000 元;又伊除原告上述主張之還款金額外,另有匯款120,000 元予許嬌,由許嬌轉交予原告,此部分原告漏未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係原告之外甥,於87年11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以經 營工程行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960,000元。 ⒉原告於87年12月間,交付300,000 元予被告。 ⒊被告於86年間至88年間,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汽車貸款及各類帳單584, 819元,暨代墊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簡易事件之訴訟費用4,803 元與郵票費280 元。 ⒋原告所參加呂秋玉於85年12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遭被告冒標1 會並取走得標會款使用。 ⒌被告迄今已陸續返還1,428,886元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87年12月間交付300,000 元之部分,借款人為被告或甲○○?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00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訴訟費4,803 元及郵票費280 元是否有據?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金200,000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冒標之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⒌被告有無另返還120,000元予原告? 四、原告於87年12月間交付300,000 元之部分,借款人為被告或甲○○?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 元,其中75,000元之部分訴外人甲○○答應代為償還,伊復捨棄5,000 元,總計被告尚應清償22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款項係甲○○所借等語。查證人甲○○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曾向我表示承包工程需要費用,打算向她阿姨借,我就拿面額300,000 元支票給被告,被告再向原告借得300,000 元,並將借得之款項轉借給我,我取得該款項後,將之用於兩人共同承作之工程,後來工程有虧損,被告要求我負責償還一半即150,000 元,並要我直接將錢還給原告,我就開立2 張面額分別為7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核與原告所陳:我於87年12月19日借款300,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88年2 月間曾拿票據給我收執作為擔保,但屆期時又換票,之後被告向我表示有位甲○○會與我聯絡還款之事,甲○○並交付2 張面額各75,000元之本票給我等情一致(本院卷第99頁),並有本票2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由是可見上開300,000 元之款項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轉借予甲○○甚明;又甲○○曾於93年3 月5 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1日、94年1 月27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7 月21日各匯款2,000 元予原告乙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且有匯款單、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8 月5 日鳳營字第0940101154號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8至83頁),是該筆款項甲○○迄已代被告清償14,000元,原告仍有286,000 元未獲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000 元,應准許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訴訟費用4,803 元及郵票費280 元是否有據?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代其支出訴訟費及郵票費,惟辯稱該簡易判決判命訴訟費用應全數由榮工處負擔,是原告應向榮工處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查被告借用訴外人陳政榮即合晟土木包工業(下稱陳政榮)之名義承攬工程,進而以陳政榮名義起訴請求榮工處給付工程款,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委託原告代為支出訴訟費及郵票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88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簡易事件審理後,判決陳政榮勝訴,訴訟費用應由榮工處負擔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簡易事件之當事人為陳政榮與榮工處,並非兩造,本件原告無從逕為取得榮工處賠付之裁判費或郵票費,被告執上開判決判命由榮工處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返還代墊款之責云云,尚屬無據;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榮工處有將訴訟費用支付予原告,或被告已將榮工處賠付之上開費用返還原告,原告迄今未受償,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自有理由。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金20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以訴外人許素英、卓竹旺之名義,參加訴外人呂秋玉於88年2 月1 日召募之互助會各1 會,並均標取會款,上開互助會止會後,呂秋玉將其對被告之會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許嬌於本院證述:我曾與原告一同去見會首,但協議內容為何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開證人許嬌之證詞,尚不能證明呂秋玉有將會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至原告雖謂該會於89年6 月止會,被告於此後開始每月匯款予伊,如無債權讓與之情,被告為何恰於止會後才開始匯款予伊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135 至147 頁),被告就該文件之真實未予爭執,而核閱該存摺影本,被告於89年8 月、9 月、11月、12月固曾陸續匯付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原告,惟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十分密切,而被告前揭匯款每筆之金額不一,匯款期間亦不固定(10月未匯),究係被告匯款予原告,託原告轉交會金,或是因還款或其他原因所匯,仍有疑問,尚難據認原告與會首間有上述債權讓與情事,或被告係因知該情,方開始匯款予原告;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以許素英、卓竹旺之名義加入呂秋玉召集之互助會,則即使被告為實際支付會款之人,合會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呂秋玉與卓竹旺間、呂秋玉與許素英間,呂秋玉僅對許素英、卓竹旺有會金給付請求權,縱原告所述債權讓與之事屬實,原告亦僅得向許素英、卓竹旺請求給付互助會金,而無從逕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之。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冒標之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參加呂秋玉(會單載其綽號玉仔)於85年12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遭被告冒標1 會並取走得標會款使用,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5萬元等語,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冒用原告名義標取會款之事,惟辯稱係與弟弟一同冒標,標得之得標會款與其弟平分後,僅分得10幾萬元云云。查原告於85年12月10日參加之互助會除會首外,共有60會,每會互助會金5,000 元,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互助會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2 頁,並見外放證物袋),依此計算,若原告係於末會得標,至少可收取得標會款300,000 元,然原告因遭被告故意冒標,致受有不能收取得標會款之損害,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姑且不論係被告一人所為,或係與其弟共同為之,被告均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而原告經此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可達300,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自應准之。 八、被告有無另返還120,000元予原告?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於88年底曾匯款120,000 元予其母即訴外人許嬌,由許嬌轉交予原告,用以清償伊積欠原告之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歷經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始終未能提出該紙匯款單或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而證人許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證述: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但是有借也有還,不清楚被告最後積欠原告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對於前揭被告匯款120,000 元之事支字未提,是亦無從依證人許嬌所述,而謂被告確有於88年底另返還120,000 元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九、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除前述互助會金200,000 元部分不應准許外,餘均有理由,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除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外,另有返還120,000 元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91,016 元(計算式:960,000+220,000+584,819+4,803+280+150,000-1,428,886=491,016)。 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再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並為被告代墊生活費、訴訟費用及郵票費,且因遭被告冒名標取得標會款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代墊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0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末按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