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盛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壬○○ 被 告 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陳俊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被告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而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否定。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曾於民國96年11月7 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生合意停止訴訟效力,嗣原告又於97年1 月23日遲誤言詞辯論,應已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果。然查,本件於96年11月7 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前,即經原告之職員黃銘秋及甲○○到庭表示訴訟代理人可能晚一點到庭,被告二人於聽聞後亦表示暫不報到,本院乃因考量尚有發函詢問鑑定單位之事項尚未回覆,並無法於該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遂取消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而於本院進行此一宣示時,兩造到場人員均無表示反對意見,且未有任何主張他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上開各情則有本院進行言詞辯論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查,且經黃銘秋、甲○○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80-381 頁),堪認於96年11月7 日當日之言詞辯論業已於進行前經本院取消,兩造均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應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情事。是原告既已於96年11月7 日派員到庭,且被告亦未當庭對於本院取消言詞辯論期日一事有所異議,則被告卻於事後始主張本院96年11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有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其之抗辯除與本院進行之程序有所不符外,亦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要無足採。故本件並無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應視為撤回訴訟之情事,本院自有審判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為原告,以被告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所出售之可撓管有瑕疵而造成淹水損害為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信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81,648 元,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則請求更正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又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被告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91 條第2 項、第224 條為訴訟標的,經核均係以信華公司所出售由日昇公司所製造之可撓管有瑕疵而造成損害為請求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可准許。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核分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於91年間與信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信華公司購買800m/m口徑之橡膠製可撓管6 只,供原告所屬鳳山給水廠(下稱鳳山給水廠)之昭明加壓站(下稱昭明加壓站)抽水機出水管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中約定,自物料驗收合格之日起,信華公司應保固2 年,若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應由信華公司於原告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由原告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信華公司負擔。 (二)嗣原告與信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信華公司即委託日昇公司製作可撓管,並由原告委由他人於93年2 月25日裝設完成。然因原告鳳山給水廠機電股工程員甲○○旋即發現裝設於六號抽水機之可撓管(下稱六號機可撓管,即鑑定報告之一號可撓管)有漏水情形,鳳山給水廠乃通知信華公司儘速更新可撓管,信華公司本已於93年4 月25日攜帶新的600m/m口徑之可撓管欲更換,惟口徑尺寸不符,遂由信華公司當場將六號機之可撓管拆除帶回修理,直至93年6 月17日始經信華公司指示日昇公司將拆回修理之可撓管裝回六號機。詎信華公司再次提供之六號機可撓管具有嚴重瑕疵,導致於93年8 月3 日昭明加壓站下班後,發生六號機可撓管破裂而造成大量漏水,直至鳳山給水廠於當日晚上6 時許接獲操作人員乙○○電話,表示高屏溪原水未進鳳山給水廠,警報系統作響,始由原告鳳山給水廠機電股股長戊○○○於當日7 時許趕赴昭明加壓站,然業已造成昭明加壓站內淹水,站內抽水設備損壞,同時淹沒附近鄰地農作物。 (三)依信華公司檢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之橡膠製可撓管說明書所載,該等可撓管之最高使用壓力為7.5kgf/cm ,而六號機可撓管於93年8 月3 日龜裂漏水時,供水僅十幾萬噸,水壓僅4.8kgf/cm ,足見當時係屬正常供水而無不正常之水壓出現,足見六號機可撓管龜裂造成大量漏水,乃係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之供料品質瑕疵所肇。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原告受到之損害如下: 1. 原告抽水設備中之抽水機馬達因遭水淹而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並協調多次未果,原告乃自行招標花費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由訴外人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太公司)針對1600HP馬達、400HP 馬達加以修復,原告因而受有2,500,000 元之損害(本院卷一第85-90 頁、卷二第262-275 頁)。 2. 原告抽水設備中之閥類因遭水淹而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並協調多次未果,原告乃自行招標花費890,000 元,由訴外人明冠造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針對逆止閥和電動閥加以維修,原告因而受有890,000 元之損害(本院卷一第101-111 頁、卷二第276-279 頁)。 3. 原告昭明加壓站內之加壓設備配電盤因遭水淹而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並協調多次未果,原告乃自行招標花費920,000 元,由訴外人長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騰公司)針對配電盤、消防設備、控制箱等加以維修,原告因而受有920,000 元之損害(本院卷一第91-97 頁、卷二第280-287 頁)。 4. 原告抽水設備中之出水管水泥製固定座,因六號機可撓管破裂而產生巨大震動,造成原告出水管水泥製固定座破裂,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並協調多次未果,原告乃自行招標花費89,088元,由訴外人正昇土木包工業(下稱正昇工業)針對水泥製固定座加以維修,原告因而受有82,530元之損害(本院卷一第99-100頁、卷三第15-17 頁)。 5. 原告因被告可撓管瑕疵破裂而造成淹水蔓延至昭明加壓站附近農田,造成訴外人李清常玉米田之損害、張簡銘欽鳳梨田之損害、梁新寬香蕉田之損害,經原告與之協調後,分別賠償李清常7,000 元、張簡銘欽47,088元、梁新寬35,000 元 ,原告因而受有89,088元之損害(本院卷一第111-117 頁、卷二第291-296 頁)。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提供具有瑕疵之可撓管,導致六號機可撓管於原告抽水時破裂,造成原告上開損失,則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91 條第2 項求償權法律關係、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1,648 元,及自原告94年7 月2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信華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是向伊購買可撓管,惟伊僅負責提供可撓管,並不負責安裝,可撓管安裝工程係原告另請他人安裝,與伊無關。且系爭可撓管均經伊依招標規格製造,並經成功大學逐只檢驗合格後由原告驗收,足見該等可撓管均無瑕疵問題。 (二)本件原告在昭明加壓站之抽水設備安裝位置順序(下稱系爭抽水設備安裝順序)為:「抽水機、逆止閥、可撓管、控制閥」,與美國流體協會所定之安裝順序為:「抽水機、可撓管、逆止閥、控制閥」不同,因而造成可撓管無法受到逆止閥之保護。且原告未於可撓管下方施作固定台座,增加可撓管之重量負擔,亦因此降低可撓管之承受重量。而依原告提出之出水壓力趨勢圖所示,在93年8 月3 日事發當天,分別在下午3 時及5 時有兩處斷線,足見昭明加壓站有不正常運轉情形而造成水錘現象。是六號機可撓管破裂原因,當係因原告抽水機運作不正常造成水錘現象,加上原告抽水設備安裝順序不當與未施作固定台座,才會導致該水錘現象破壞六號機可撓管,進而發生本件淹水事故,並非伊所出售之六號機可撓管有所瑕疵所造成,伊當無任何過失責任或瑕疵擔保義務。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包括對第三人之賠償,然此與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各該支出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之證明,則原告該等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並不正確,資援引日昇公司之下述抗辯。且若伊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因原告亦有可撓管及逆止閥安裝位置錯誤與加壓站運作不正常之情形所致,原告就此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管理該抽水站,竟未考量系爭抽水站有管線破裂淹水之可能性,而未於抽水機出口加裝控制閥,並派員隨時看守加壓站運作,此部分亦屬原告之過失。是原告既有上述過失,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日昇公司抗辯略以: (一)伊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自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當不能依其與信華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應負契約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伊所製造之可撓管均經成功大學逐只檢驗合格後由原告驗收,並無瑕疵問題。本件事發原因係因原告抽水機運作不正常造成水錘現象,加上原告抽水設備安裝順序不當與未施作固定台座,才會導致該水錘現象破壞六號機可撓管,進而發生本件淹水事故,並非伊所製造之六號機可撓管有所瑕疵所造成,伊當無任何過失責任。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抗辯如下: 1. 關於三太公司整修之1600HP及400HP 抽水機馬達、長騰公司維修之氣動驅動機部分整修及豎軸抽水機15 HP 整修部分,若參諸原告所蒐集之訴外人國碩水電工程行及永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報價以觀,可見原告單價分析表所載馬達定部凡立水處理費用、溫度探測棒、軸承溫度指示錶均顯然過高。又原告當時均係與單家廠商進行議價,並未公開招標,衡情必然高於市價,而包商利潤及什費亦屬過高,且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輔助款等款項,該等數額均非必要費用。 2. 另外關於水泥製固定座8 座部分,因該等固定座僅有裂開而非全毀,原告並無修理之必要。 3. 至原告賠償第三人之農作物損害金部分,因該等鳳梨並非成果,原告卻以每株90元成果價格計算20% 之損害,並不合理。香蕉田則僅有養分流失,並不影響產量,不應賠償35,000元。又玉米賠償部分,因所淹者乃係玉米株,並無減產,原告竟依第三人之要求賠償7,000 元,尚無必要。(四)本件若伊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因原告確有信華公司上述之與有過失行為,自應減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一)信華公司曾向原告投標昭明加壓站抽水機出水管800 公厘口徑可撓管6 只,雙方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信華公司所售予原告之系爭可撓管均係委由日昇公司所製造。 (二)系爭可撓管之安裝工程係原告另請乙男營造公司安裝,與被告無涉。 (三)在可撓管契約所約定保固期間內,原告發現六號機可撓管變形,而通知信華公司要求更換新品,而信華公司則委由日昇公司安裝、拆卸。 (四)六號機可撓管於93年8 月3 日因嚴重龜裂,大量漏水,造成昭明加壓站淹水,站內所有抽水設備淹水損壞,同時淹沒附近鄰地農作物。 (五)93年8 月3 日六號機可撓管破裂前,安裝順序為抽水機在抽水機出口安裝逆止閥,再安裝可撓管,然後再安裝控制閥,此係由原告之員工庚○○所設計。嗣於93年8 月3 日六號機可撓管破裂後,在修復時其安裝順序變更為抽水機,抽水機出水口安裝可撓管,再安裝逆止閥,然後安裝控制閥,即將可撓管與逆止閥之位置對調。逆止閥有防止出水逆流之功能。 (六)五號機及六號機在93年8 月3 日當天有運轉,但在當天下午3 時就已關機,改由四號機運轉。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時,六號抽水機已未繼續運作。 (七)93年8 月3 日除了六號機可撓管破裂外,以水泥製之6座 抽水機固定座亦全部遭到撕裂,其上之基礎螺絲也遭連根拔起。 (八)昭明加壓站有替代役男負責門禁,另由鳳山給水廠機電股人員輪流負責巡視,沒有規定多久要巡視一次,昭明加壓站沒有人值班,巡邏人員晚上不巡邏。93年8 月3 日巡邏人員黃正雄進出昭明加壓站之時間為9 :00進10:00出,15:00進16:00出,16:45以後已無巡邏人員進出,亦無值班人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六號機可撓管破裂之原因? (二)爭點二:信華公司或日昇公司,就系爭可撓管之破裂是否需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爭點三:信華公司或日昇公司,應否依原告與信華公司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可撓管之破裂,負契約上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爭點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爭點五:原告是否需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爭點六: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1,648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信華公司所設計之可撓管,其設計斷面內部橡膠與鋼片圈間有明顯界面,以力學觀點來看,此界面為一不易抵抗剪力破壞的弱面,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破裂之六號機可撓管及發生膨脹變形之另一可撓管,在此介面範圍內,均有產生裂縫等事實,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鑑定報告第28頁)。復參諸可撓管之設計或製造上,確可能製作過程中不同材料間黏結不佳,而造成結構有弱點而發生局部破壞之事實,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鑑定報告第16頁),堪認六號機可撓管在結構上確有製作不良而造成弱面容易破裂之情形。又因信華公司所設計之可撓管材質為橡膠,係屬柔性材料,已完成之橡膠成品若經再硫化修復,則會無法恢復既有材料強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28-29 頁)。且參諸可撓管製作過程中的儲存條件,如溫度、濕度、日照等條件,可能發生局部或全部提早熟化或老化的現象,造成強度不均或局部產生弱點;其他可撓管製造商為避免再次硫化的高壓、高溫環境會造成橡膠加速老化,故在滲水、接合不佳或膨脹過大時,可撓管製造業之慣例則是會以新品汰換,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鑑定報告第16頁;第11-12 頁)。然本件破裂之六號機可撓管於原告發現有漏水情形後,即經信華公司於93年6 月17日委由日昇公司帶回修復,惟日昇公司之修復方式,係將漏水部分之橡膠刮除,並以生膠回填修補,再進行整體加壓、加溫硫化流程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日昇公司所採取之修復方式,即有對已完成之橡膠成品再次硫化,此舉顯然將會使該部分之橡膠成品提早熟化或老化而造成弱點之產生,堪認六號機可撓管要係因再次硫化而又造成弱面之產生。而本件六號可撓管經實際檢視結果,確係於橡膠與鋼片圈明顯介面出發生破裂,且是經過再次高溫、高壓硫化之就有橡膠成品,有鑑定報告內附相片(鑑定報告第18-22 頁)在卷可查,足見本件六號可撓管之破裂原因要係因結構上施作不良及再度硫化所致。 (二)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出水壓力趨勢圖有兩次斷線為由,辯稱六號機可撓管係因原告有不正常水壓而造成水錘現象始發生。惟依原告提供之昭明加壓站巡邏人員記錄(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於事發當日下午4 時45分人員簽退時,昭明加壓站內仍是正常運作,已可初見在當日下午4 時45分之前,抽水機應無不正常關閉之情形。再者,由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操作日報表(包括日報表、電腦監控系統即進出水壓力趨勢圖)中之電腦監控系統之記錄,可知於當日下午6 時前並無異常訊息記錄,堪認事發當日之出抽水量並無異於平日之情形。雖依上開電腦監控社統之紀錄,於當日下午3 時許有流量下降之現象,然此係為抽水機組更換使用,係屬正常現象,此可由他日期操作換機之出水流量趨勢圖以資證(鑑定報告附件六)。至於當日下午5 時許進出水壓力趨勢圖雖亦有流量下降之顯示,惟因鳳山給水廠當時並無流入量下降之情形,則有鳳山給水廠之流量時報表在卷可查(鑑定報告附件三),是應可推認該等期間並無水壓不正常之現象,原告主張此係電腦傳訊器或PLC 類比輸入模組異常一事,應堪可採。況六號機可撓管破裂時間,約係於事發當日之下午6 時許,亦有上開出水流量趨勢圖及流量時報表在卷可查,與上開出現水量不正常之時間亦有差距。且因原告之管線係屬本管加上六台抽水機之支管,各水管內之水壓均同,是若本件六號機可撓管破裂之原因確係起來於水錘現象,而與六號機可撓管之瑕疵無關,則該水錘力量自應造成各台抽水機之可撓管均破裂,何以僅有六號機可撓管破裂。再者,因系爭抽水設備裝設在前後均有控制閥,並有逆止閥在抽水機出口,且均有洩壓閥之裝置及設定壓力值在7.5 kgf/cm,則該等閥類既無因壓力超過而損壞之情形,堪認縱令有不正常水錘現象出現,亦可推論該等壓力並不會影響到六號機可撓管,有鑑定證人即賴桂文、林隆寬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3- 124頁、卷三第380-385 頁),且有上開閥類維修記錄在卷可查(鑑定報告附件五),復有臺灣省水利技師工會96年2 月14日96省水技公字第004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3 頁),益徵六號機可撓管之破裂應與不正常水錘現象無關。從而,被告抗辯六號機可撓管係因原告抽水機壓力進水量不正常而導致嚴重水錘力量始造成六號機可撓管破裂,要難憑採。 (三)被告另又以系爭抽水設備安裝順序有誤為由,抗辯本件事發原因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渠等並無過失行為。然查,可撓管本具有可撓、伸長、變位、收縮等特性,可藉以減輕抽水機出水運轉時所產生之震動對整個管路之影響,可撓管裝於輸水管線,用以保護管線於外力造成變位時可發生緩衝作用;逆止閥之設計則係防止逆流使抽水機造成損壞,用以保護抽水機正常運轉,兩者之安裝位置與是否發生水錘現象無關,只會與破壞的單元有關。亦即原告原設計情形,因可撓管安裝在出水口,可以吸收變位保護管線,若是新的安裝方式,則可以防止鳳山給水廠的水倒灌所生之壓力,這兩種安裝方式在台灣都有。而本件因為抽水機並無發生故障,所以管線內的壓力應該會大於鳳山給水廠,是因為管線先破裂造成管內壓力下降,才會使鳳山給水廠的水倒灌回到昭明加壓站等事實,業經鑑定證人賴桂文、林隆寬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 頁),是被告抗辯六號可撓管係因原告系爭抽水設備安裝順序不當而造成水錘現象始導致六號機可撓管破裂,即難憑採。另有關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於可撓管下方施作基座始造成可撓管破裂一事,則因可撓管本係具有可撓、伸長、變位、收縮等特性,一般之安裝方式均未於其下方安裝水泥基座,縱令被告提出之其他水廠安裝方式,亦無於可撓管下方安裝水泥基座,是被告此一抗辯殊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系爭抽水設備於事發當日運作過程中,並無抽水機不當運作而出現超過約定可撓管所可容許之15kgf/cm之情形,六號機可撓管因信華公司委由日昇公司所製作之可撓管弱面結構不強,且經日昇公司重新將六號機可撓管內之橡膠成品再次硫化,導致修補以外之舊橡膠發生提早老化之現象,始造成破裂而導致六號機可撓管破裂。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則需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及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有其不同之注意義務。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 經查,信華公司係抽水機閥類及工作母機之製造買賣業務與可撓伸縮管之製造廠商,有設計及製作可撓管之專業能力,且係其主動參與本件原告公開招標,而日昇公司則係專門製造橡膠類產品之公司,亦有多年自來水廠相關器具製作之經驗,同具有設計及製作可撓管之專業能力,並接受信華公司委託而製造各該可撓管,分別有信華公司網際網路簡介及系爭買賣契約暨內附投標須知與招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信華公司於受有報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與日昇公司於接受信華公司委託製作六號可撓管及維修時,均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專業能力無疑。而本件原告於公開招標時,即訂有相關設備規格供投標廠商確認,並將之列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且有說明採購所得之用途,係用於泵浦出口之輸水管線,本有以之防止管線因地層下陷或管線震動發生變位現象,有可撓管規格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而信華公司為得標人,日昇公司為實際製作可撓管之人,均已閱覽上開可撓管規格,且原告於發現六號機可撓管有滲水情形時,即已通知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應更換新品,堪認渠等對原告購買六號機可撓管之用途自應知之甚詳,則以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所具備之專業能力,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得提供具有瑕疵之可撓管予原告使用。詎信華公司於發現六號機可撓管有滲水之情形時,竟無視原告更換新品之要求,僅將六號機可撓管交予日昇公司在滲漏部分修補生膠並再次熟化,導致舊有之橡膠成品提早老化,而與一般可撓管專業製造商之慣例不同,造成六號機可撓管具有瑕疵無法承受原告抽水機之正常水壓而破裂,導致原告所有之馬達、配電盤、閥類及水泥固定基座損壞,堪認信華公司與日昇公司均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當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第三人農作物損害部分,此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李清常、張簡銘欽、梁新寬等人之金錢賠償,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2項部分: 1.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係為昭明加壓站之所有人,而昭明加壓站係屬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其內之抽水設備損壞造成水淹李清常、張簡銘欽、梁新寬等人之農田,固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淹水事件之發生,實係因信華公司所提供由日昇公司製造之可撓管有瑕疵而造成,業如上述,是於原告賠償遭受損害之農田所有人後,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求償。 3.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然因連帶債務係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2 項既無規定應該等義務人需連帶負責,則原告此之請求與法即有不符,不應准許。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信華公司間固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以觀,日昇公司既非當事人,亦非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其與原告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日昇公司負任何契約上責任。(二)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信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裁判,是依原告之聲明已無就此部分再予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部分: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2. 有關原告主張抽水設備中之抽水機馬達因遭水淹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未果,原告乃自行招標由三太公司針對1600HP馬達、400HP 馬達加以修復,原告因而花費必要修理費用2,500,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七區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結算明細表、書面記錄(本院卷一第85-90 頁)、竣工結算書、工程契約、個體財產直接成本計算表、詳細表(本院卷二第262-275 頁)在卷可查,應堪信原告確有上開支出。而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因淹水導致抽水機內有泥沙而需拆解清洗,並更換破裂的墊片,且承軸部分則因以無法轉動而需更換,壓力真空器則因淹水或破裂或流失而需更換,又馬達及泵浦單一重量就超過10噸,所以必須外租吊車來清洗,各該費用均屬必要開銷等情,業經三太公司協理陳揚宗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3-308 頁),足見原告上開支出確有必要性。雖被告以原告係以單一議價及部分單品在市場詢價較低為由,抗辯原告上開過高。惟原告係以總價發包方式為之,被告僅係提出部分品項之其他商家報價,並未證明該等品項與原告維修之品項係屬同等級之物品,是其以該等報價抗辯原告之修理費用過高,尚難憑採。另原告抗辯之環保費、勞工安全費用、包商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包商利潤與什費,均屬承包商會轉嫁予業主之費用,無論是由原告發包或由被告發包,均難以全部免除此部分之費用,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上開抗辯要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修理馬達之必要費用2,500,000 元,應堪採信。 3. 原告主張抽水設備中之閥類因遭水淹而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未果,原告乃自行招標由明冠公司針對逆止閥和電動閥加以維修,原告因而支出890,000 元之必要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七區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結算明細表、書面記錄(本院卷一第101-110 頁)、工程契約、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76-279 頁)在卷可查,應堪信原告確有上開支出。而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因淹水導致閥類油壓缸、油壓緩衝器損壞,需重新拆卸組立測試,機油必須更新、橡膠類的墊片必須更換,閥類因為有油壓驅動,必須拆卸才有辦法維修,總共維修逆止閥及電動閥共6 台,氣動閥9 台,本件維修之價格一定低於全部從新購置之價格等事實,業據證人余秀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9-311 頁),足見原告上開支出確有必要性。雖被告以原告係以單一議價為由,抗辯原告上開支出過高。惟此係因各家閥類構造不同,各家業者未必能夠進行維修,業據證人余秀庭證述在卷,且因本件因有緊急採購性質,時間上較為緊迫,自難以僅有一家議價而否定原告上開支出之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修理閥類之必要費用890,000 元,應堪採信。 4. 原告主張加壓設備配電盤因遭水淹而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未果,原告乃自行招標由長騰公司針對配電盤、消防設備、控制箱等加以維修,原告因而受有920,000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七區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書面記錄、驗收記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1-97 頁)、竣工結算書、工程契約、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二第280-287 頁)在卷可查,應堪信原告確有上開支出。而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因配店盤淹到水,裡面已佈滿泥沙而必須全部除更換新品,消防設備部分因為水淹而必須購買新品滅火器,氣動閥的控制箱也是全部損壞而需更新,至於其他可以清洗或更換的氣動閥、馬達、抽水軸承則加以維修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長騰公司員工曾仁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11-314 頁),足見原告上開支出確有必要性。雖被告以原告係以單一議價及部分單品在市場詢價較低為由,抗辯原告上開過高。惟原告係以總價發包方式為之,被告僅係提出部分品項之其他商家報價,並未證明該等品項與原告維修之品項係屬同等級之物品,是其以該等報價抗辯原告之修理費用過高,尚難憑採。另原告抗辯之環保費、勞工安全費用、包商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包商利潤與什費,均屬承包商會轉嫁予業主之費用,無論是由原告發包或由被告發包,均難以全部免除此部分之費用,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上開抗辯要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修理配電盤之必要費用920,000 元,應堪採信。 5. 原告主張抽水設備中之出水管水泥製固定座因六號機可撓管破裂而產生巨大震動,造成原告出水管水泥製固定座破裂,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理未果,原告乃自行招標由正昇工業針對水泥製固定座加以維修,原告因而受有82,53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七區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簽呈、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100頁),應堪信原告確有上開支出。衡諸原告之水泥製固定座,係用以支撐大型抽水機,則於該等水泥製固定座有破裂之情形下,原告為避免該等破裂之水泥製固定座無法完全固定抽水機而造成管線危險之顧慮下,將該等水泥製固定座打除並重新製作,自屬必要。至其費用之多寡,經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以觀,各項單價與一般市價行情上相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應可認均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該等費用過高而非必要,尚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支出重新製作水泥製固定座之必要費用82,530元,應堪採信。 6.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392,530 元(0000000 +920000+890000+82530 =0000000) 。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之請求部分: 1. 按民法第191 第2 項之工作物所有人求償權,係源自於同條第1 項他人權利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是工作物所有權人依該條第2 項向應負責之人求償時,自應以該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限度為範圍。 2. 查原告主張因可撓管瑕疵破裂而導致淹水蔓延至昭明加壓站附近農田,造成李清常玉米田之損害、張簡銘欽鳳梨田之損害、梁新寬香蕉田之損害,經原告與之協調後,分別賠償李清常7,000 元、張簡銘欽47,088元、梁新寬3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算申報書1 紙、收據、和解書各3 紙(本院卷一第111-117 頁)協調會議記錄、財務報告各1 份(本院卷二第291-296 頁)在卷可查,應堪信原告確有上開支出,資應審酌者,係在於原告得行使之求償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3. 在李清常之玉米田部分,因玉米田預估總收成本應為11,000元,惟經淹水後收成則將減少為4,000 元,故李清常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7,000 元,而此一數額並未逾高雄縣政府所頒佈之補償基準,則有93年10月5 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5 頁),被告空言辯稱玉米田不因淹水而受影響,自不足採,堪認李清常確因玉米田遭水淹而得向原告請求7,000 元之賠償,是原告於賠償李清常後向被告各別行使7,000 元之求償權,即有理由。 4. 在張簡銘欽之鳳梨田部分,經鳳梨試驗所研究員現場勘驗後表示,因鳳梨於事故發生當時屬於中度生長期,受淹水影響程度之產量及產值約在20%左右,以該改良品種17號鳳梨去年每斤18元,每株5 斤,產值為90元,減產20%計算為18元,每10公畝4,000 株計算,該區面積6.45公畝,故賠償47,088元,有93年12月1 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1 頁),此係經鳳梨研究所人員現場勘驗,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空言否認淹水不影響產量及產值,自不足採,堪認張簡銘欽確因鳳梨田遭水淹而得向原告請求47,088元之賠償,是原告於賠償張簡銘欽後向被告各別行使47,088元之求償權,即有理由。 5 在梁新寬之香蕉田部分,原告雖以每株原值308 元,因受到淹水影響之產值為30%,共計310 株,因而賠償28,644元,另又加計施洒肥料及工資共6,500 元為由,合計賠償35,000元,並以協調會紀錄主張該等費用確有必要。惟於原告賠償梁新寬前,即經香蕉研究所人員蔣博士現場勘驗,並表示因該區土壤係屬砂質,且排水性良好而無土壤流失,淹水2 小時對於香蕉生長及產量均無影響,僅需補償肥料施洒一次即可,而以香蕉肥料四號及人工費用計算應為3,000 元,有93年12月1 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1 頁)。本院衡諸此係經鳳梨研究所博士人員現場勘驗,具有相當之專業信及可信性,應堪可採,是梁新寬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本應僅為3,000 元,逾此部分則係原告自願增加以消彌紛爭之和解金額,並非屬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是原告於賠償梁新寬後得各別向被告請求之求償權,自應僅以梁新寬本得請求之3,000 元為限。 6.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2 項得各別向被告行使之求償權,即為57,088元(7000+47088 +3000=57088) 。十、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嗨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惟此須仍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本件若將原告之可撓管及逆止閥安裝位置對調,及抽水運作沒有不正常之情形,則本件淹水事件即不會發生,因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惟查,原告之抽水機並無不正常運作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無理由。又本件事故係因六號機可撓管本身之瑕疵所致,並非鳳山水庫管線內之水逆流始造成可撓管破裂,與原告逆止閥安裝位置無關,亦如上述,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系爭抽水設備安裝順序有誤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為不可採。且系爭抽水設備安裝順序究係應如何安裝,乃係考量欲保護之物品為何,原告於設計之初,因欲強化保護抽水機而將逆止閥安裝於抽水機出口,並無設計不當,已如上述。是原告已於設計規劃盡其注意義務,並向信華公司購買符合設計規格之可撓管,則其自可信任該等設備應無產生可撓管破裂之虞,被告抗辯原告應將逆止閥安裝於抽水機出口始符合設計規範並避免可撓管破裂而遭倒灌,因而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四)另被告又以原告未派員24小時看守昭明加壓站為由,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然查,本件原告既已於設計規劃時盡其注意義務而向信華公司購買符合設計規格之可撓管,原告自可信任該等設備應無產生可撓管破裂之虞,否則無異無端強加原告此一注意義務,而有不當增加交易成本之情形。是今既係因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提供之可撓管具有瑕疵而破裂始造成昭明抽水站站內設備淹水損害,自非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同難認原告應就此事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十一、本院對於爭點六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於其中一債務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即應免給付義務。 2.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4,392,53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92,530 元,即有理由。 3. 次查,原告分別基於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求償權請求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均應分別給付57,088元,亦如上述,是原告請求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應分別給付57,088元,即有理由。惟此係是因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於其中一債務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即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法定利息起算日: 1.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之94年7 月20日追加狀繕本係分別於94年7 月25日及94年8 月12日送達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17 頁),則原告請求信華公司應自94年7 月26日起、日昇公司應自94年8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92,530 元;本於民法第191 條第2 項之求償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57,088元,並於其中一債務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被告請求再次送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