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二二一○建號建物之地下四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三號(卡號二二三三號)之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二二一○建號建物之地下四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四號(卡號二二三四號)之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二二一○建號建物之地下五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二一號(上)、(下)機械停車位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高鑫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將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2210建號建物之地下4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3號(卡號2233號)、第34號(卡號2234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地下5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寶成公司除返還上開4 個停車位外,並應按月給付使用停車位之損害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又於95年3 月16日追加庚○○、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蓁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並給付使用停車位之損害金(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0 頁);復於95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追加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而就給付使用停車位之損害金部分,於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自95年11月10日起算(本院卷㈡第225 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占用系爭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及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4 個停車位)而生之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關於給付使用停車位之損害金之數額與起算日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上說明,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華公司)將其於拍賣程序中拍定買受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826 、826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6 號10樓(建號221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1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350/100000 (下稱系爭區分建物),於94年2 月25日出售與原告,而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4 個停車位。惟系爭4 個停車位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即為寶成公司、高鑫公司長期無權占有使用,並出租與庚○○、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使用,原告多次請求寶成公司返還,均遭寶成公司所拒。寶成公司為寶成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起造人,其將地下樓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位,而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與各買受該大樓區分建物者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時,其內均載明編號第幾號之停車位,又寶成公司並於停車位前貼上「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其上記載該停車位所屬房屋、車位標示,亦即該停車位由購買者專用,且寶成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原告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得依分管契約專用系爭4 個停車位,爰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庚○○、光倫公司、馥蓁公司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又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寶成企業大樓地下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機械停車位(含上、下各1 個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5,000 元,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寶成建設、高鑫公司、庚○○、光倫公司、馥蓁公司給付停車位損害金。並求為判決:㈠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庚○○應將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㈡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光倫公司應將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000元。㈢寶成公司、高鑫公司、馥蓁公司應將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㈣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大樓於80年間為第1 次建物登記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區分建物於第1 次建物登記時,系爭4 個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經登記後應附屬於特定之專用部分,不得與該專用部分分離而移轉,容有未合。寶成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於第1 次建物登記時,對系爭大樓之全部地下室停車位擁有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另行加價購買始能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無涉;且柯華公司拍定之標的若包含系爭4 個停車位,執行法院必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明確記載,始發生買受已分管之停車位效力。另本件拍賣程序中所實施之鑑價,無停車位之鑑估,從而拍賣底價及標的並未包含停車位在內,則柯華公司拍定買受之系爭區分建物,應不包括系爭4 個停車位,原告再向柯華買受系爭區分建物,自不包括系爭4 個停車位。另寶成公司業已將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含停車位等財產權信託移轉與受託人高鑫公司,並於93年7 月1 日將讓與情形通知各該停車位之承租人,自94年7 月1 日起之出租人即為高鑫公司。系爭編號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係由高鑫公司出租與庚○○及光倫公司使用,而系爭編號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則係高鑫公司就系爭大樓8 號21樓之1、2區分建物出租與馥蓁公司時,一併無償提供馥蓁公司使用,故系爭4 個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分別為庚○○、光倫公司、馥蓁公司,而非寶成建設公司,原告主張寶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與區分建物之原登記所有人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由柯華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後,而於94年2 月25日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系爭區分建物所屬之系爭大樓為地上37層,地下5 層之建物,全部公共設施包含停車空間僅編列第2311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寶成公司於93年4 月5 日與高鑫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其就系爭大樓所有之區分建物,含系爭4 個停車位在內,均信託與高鑫公司,委由高鑫公司管理、收益及處分。另庚○○自93年7 月起承租使用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已於95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關係,並將該停車位返還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則自93年7 月承租使用系爭34號平面車位迄今;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自92年10月起即由馥蓁公司占有使用迄今。系爭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之租金,每月為4,000 元,若出租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每月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5,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35 頁),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且有建物所有權狀27紙、車位租賃契約書6 份、高鑫公司出具之租金收入收據5 紙、寶成集團通知承租人資產所有權移轉函3 份、高鑫公司活期存款入憑條2紙 ,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區分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車位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收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0日函檢附系爭大樓所有權第1 次登記資料、系爭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231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停車空間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215 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65頁、第80至82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25 頁、第83至84頁、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7頁、第74至79頁、第85頁、第98至109 頁、第151 至170 頁、第197 至202 頁、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第81頁、第162 至163 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為柯華公司拍定買受之範圍?原告是否繼受而為所有權人?㈡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由寶成公司間接占有中?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庚○○、馥蓁公司、光倫公司就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為柯華公司拍定買受之範圍?原告是否繼受而為所有權人?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係基於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以及區分建物與坐落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造成區分建物之利用困難,故基於區分建物利用之一體性,認區分建物之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均不得脫離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而為單獨讓與之標的。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因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各共有人雖可依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因共同使用部分常助於區分建物之效用,而附屬於區分建物,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基於維護區分建物經濟上利用價值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認該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脫離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而單獨為讓與之標的,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於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移轉讓與他人時,一併隨同由該他人繼受取得。 ⒉次按,公寓大廈所屬共同使用部分,若未另編列建號,或雖另編列建號,但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前為75條),單獨登記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則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易生糾紛。共有人間為發揮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經濟效用,並滿足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基於私法自治,共有人間在不違反強制、禁止、公共安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使用性質之情形下,得經由分管契約將共同使用之特定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取得專用權,諸如將停車位空間之特定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此種分管契約,依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意旨,對受讓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繼受者,當然繼續存在,而具有對世效力,僅為避免繼受應有部分之第3 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使該第3 人於不知或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況下,得主張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倘若第3 人不為前開主張,而同意繼受分管契約之權益,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分管契約未對該第3 人發生效力。由於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建物專用部分之從物,而隨同專用部分之移轉而移轉,則存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當亦隨同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移轉,而由繼受區分建物者承受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 ⒊經查:系爭大樓於80年11月26日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時,係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空間,併同樓梯間、屋頂突出物、避難室等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列登記為2311建號,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63 頁)。而系爭4 個停車位於原告拍定前,懸掛有記載「所屬房屋10B 」等字樣之標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 張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因寶成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原始所有權人,而原告提出之照片,標示記載所有權人為「寶成建設」,使用人為「寶成集團」,堪認前揭標示,確係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最原始之停車位標示。另證人辛○○拍賣取得系爭大樓8 號23樓之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350/100000 ,與系爭區分建物登記共同使用部分相同,而其拍賣取得之區分建物,配置有2 個平面停車位及2 個機械停車位(上、下各1 個),且前述4 個停車位亦懸掛記載「所屬房屋23A 」字樣之標示,此經證人辛○○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並有本院92年7 月22日公告暨拍賣不動產附表1 份及停車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㈡第166 至168 頁),對照原告與證人辛○○提出之照片共計10張(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166 至168 頁),顯示該記載停車位配屬區分建物之標示,格式、顏色、記載內容,均屬相同,由此足認寶成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大樓後,於銷售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前,即已將該大樓關於停車位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劃分若干可供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停車位,且為使區分建物與搭配銷售之停車位資訊透明,而將特定停車位配置於各區分建物,並製作標示牌註明配屬之區分建物及卡號。 ⒋再查:系爭大樓除原告買受取得之區分建物外,尚有15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350/100000 (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各2 棟,以致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出1350/100000 ,而取得超過4 個以上之停車位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森、劉景峯、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辛○○、廣岳水產有限公司、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各有4 個地下停車位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15份,以及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 日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鋼公司95年9 月11日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4日函、建號2311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65至68頁、第91至103 頁、第123 至130 頁、第134 至135 之5 頁、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㈠第197 至102 頁),足認系爭大樓之各區分建物,各配置若干之停車位,即登記附屬於該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內,以資標示,故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是否配置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無關等語,要無可採。而綜觀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350/100000 者,均配置有4 個停車位,而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顯示系爭區分建物配置有4 個停車位,要屬吻合,堪認系爭4 個停車位自始即由寶成公司配置於系爭區分建物,而為系爭區分建物之從物。至於被告提出照片7 張(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本院卷㈡第276 至277 頁),顯示系爭4 個停車位,已未懸掛記載所屬房屋之標示,因該照片係系爭4 個停車位之現況照片,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自不足以推翻系爭4 個停車位,原先設有記載所屬房屋標示之事實。 ⒌另查:我國關於區分建物之交易實務,通常均由業者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停車位專用部分之方式,進行分管協議,惟區分建物,不可能同時出售,若業者未一併就尚未售出之區分建物之停車位部分,一併與買受人為分管之約定,則日後買受剩餘區分建物之人即無法繼受該分管契約,是業者將已劃定特定位置之停車位,分別配置於各區分建物,則該原始之配置於區分建物之停車位,於業者與第1 買受人簽訂契約時,即視同業者已就其餘尚未出售之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與該買受人成立分管,業者日後將剩餘之區分建物出售他人時,該他人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準此以言,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建物,既已陸續出售,而系爭4 個停車位自始即由寶成公司配置為系爭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分管契約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柯華公司於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區分建物時,系爭4 個停車位即隨同移轉由柯華公司取得,則柯華公司將系爭區分建物轉賣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該區分建物時,原告自亦繼受分管契約,而對系爭4 個停車位具有專用權,被告以系爭大樓為第1 次登記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為由,主張共同使用部分無需與專用部分隨同移轉等語,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⒍又按,依現行民法規定,物權之變動並非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係一獨立於債權行為以外之物權行為所作成,物權行為之效力,不為其原因行為所左右,且因物權法定主義,物權之內容不容當事人創設,物權行為之效力範圍,亦常與當事人之意思無涉,諸如民法第68條關於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以及民法第862 條、第863 條、第864 條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抵押物扣押後之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等規定即屬之,換言之,當事人於讓與主物或設定抵押權時,雖未就從物之讓與或從物一併設定抵押為合意,從物仍因主物之處分或抵押權之設定,而隨同主物一併移轉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⒎查系爭區分建物設定抵押權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時,並未將系爭4 個停車位列為抵押物之範圍,而系爭區分建物遭強制執行時,不僅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拍賣之範圍包含系爭4 個停車位,拍賣前之鑑價,鑑定單位亦未將系爭4 個停車位納入估價之範圍,有華僑銀行苓雅分行96年1 月12日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 頁),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執字第10642 號卷無誤,惟參照上開說明,華僑銀行與寶成公司就系爭區分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系爭4 個停車位,柯華公司拍賣取得區分系爭建物時,亦應一併取得系爭4 個停車位,要與停車位是否與區分建物分別計價出售,以及華僑銀行、寶成公司、柯華公司是否有以系爭4 個停車位為擔保物或為拍賣標的之意思無涉,故被告抗辯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4 個停車位,且鑑定時亦未將系爭4 個停車位納入估價,足見拍賣範圍不及系爭4 個停車位,柯華公司不因拍賣取得系爭4 個停車位,倘若柯華公司拍定區分取得建物,可請求交付停車位,有違區分建物與停車位分別計價之交易習慣等語,均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2 號、94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2 份(見本院卷㈡第303 至315 頁),主張依該2 份判決之見解,建物謄本僅記載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認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應以持有起造人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為憑,並非以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為準。惟該二份判決就個案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本無拘束本件之餘地。且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方式,約略至少有下列3 種:⑴單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公共設施外,另就停車位空間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購買停車位者,除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⑵附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⑶附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即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公寓大廈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之使用,係源於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並透過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之範圍,以致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具有密切之關連,而前述⑵之登記方式,復以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彰顯有無停車位或停車位多寡之權利表徵,如此尚難認前開2 份判決所認停車位專用權,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無關之見解,適用於其他類型之案件。另法律並未規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以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為要件,亦不宜單以有無停車位使用證明,為認定有無停車位專用權之依據。 ㈡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由寶成公司間接占有中?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庚○○、馥蓁公司、光倫公司就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為民法關於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之規定,而所謂之間接占有,係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於物有間接管領力。由於間接占有不以對於物有事實管領力為必要,係因一定法律關係而成立,故可發生多層次之間接占有。 ⒉經查:系爭區分建物與系爭4 個停車位,原經寶成公司信託移轉與東亞公司管理,嗣經柯華公司於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區分建物,而寶成公司與東亞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後,將其就系爭大樓所有之其餘區分建物,信託移轉與高鑫公司,並將系爭4 個停車位,一併交付與高鑫公司管理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228 至229 頁),且有建物所有權狀27紙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附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215 頁、本院卷㈠第98至109 頁),而堪認定。 ⒊次查:庚○○雖曾向高鑫公司承租使用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惟已於95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關係,並將該停車位返還高鑫公司;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由高鑫公司自93年7 月出租與光倫公司承租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而馥蓁公司自92年10月起,向寶成公司承租系爭大樓8 號21樓之1 、2 ,由寶成公司將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交付與馥蓁公司占有使用,並由馥蓁公司提供其受僱人戊○○停放車輛,嗣於93年7 月間,寶成公司通知馥蓁公司租賃關係由高鑫公司承受,馥蓁乃將承租該區分建物之租金,轉交高鑫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且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55頁),復有租賃契約書、通知函、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卷卷㈠第119 至124 頁、第125 頁、第48頁)。是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現為高鑫公司;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為光倫公司,高鑫公司依租賃關係對光倫公司有返還請求權,而為間接占有人,至於光倫公司將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提供與其受僱人簡若青停放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47頁),簡若青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另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馥蓁公司,戊○○僅為占有輔助人,高鑫公司因承受寶成公司與馥蓁公司之租賃契約,而對馥蓁公司有返還占有之請求權,為間接占有人。因系爭4 個停車位,均係寶成公司基於信託之目的,而移轉占有與高鑫公司,寶成公司並得基於不動產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高鑫公司返還對系爭4 個停車位之占有,就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寶成公司固屬間接占有人,就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及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因寶成公司乃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高鑫公司具有請求返還占有之權,亦為間接占有人,而形成多層次之間接占有。 ⒋又查:系爭4 個停車位,因屬系爭區分建物之從物,而隨同區分建物之專有部分移轉,而由柯華公司拍定取得後,將之移轉與原告,系爭4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當亦由原告一併取得,已如前述,故寶成公司於系爭4 個停車位經柯華公司拍定取得時,即失占有之權源,則其將系爭4 個停車位交付信託,並不生停車位專用權移轉之效力,僅生占有移轉之效力,而高鑫公司與光倫公司、馥蓁公司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分別係基於高鑫公司與寶成公司之信託關係,以及光倫公司、馥蓁公司與高鑫公司之租賃關係,因債權僅具相對性,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均不得以前述之債權關係對抗原告,而均為無權占有。 ⒌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雖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固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惟出賣人占有出賣之標的物,就買受人而言,雖不構成無權占有,但若買受人將該買賣之標的物移轉與第3 人,出賣人即無對該第3 人主張非無權占有之餘地。查系爭區分建物與系爭4 個停車位,係由柯華公司拍定取得,已如前述,買賣契約係存於寶成公司與柯華公司之間,寶成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故被告抗辯縱認系爭4 個停車位含於系爭區分建物一併拍賣,出賣人之寶成公司,僅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在未交付前,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占有標的物之利益仍歸寶成公司所有,故寶成公司間接占有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具有法律上權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顯對民法373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對於系爭4 個停車位有專用權,而得獨自管理,並排除他人之使用,而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以及光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馥蓁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於原告請求庚○○返還系爭33平面停車位部分,因庚○○業將該停車位交還高鑫公司,已非無權占有人,故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庚○○返還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部分,尚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時,只能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顯未斟酌原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對系爭4 個停車位,具有單獨之管理權能,並無民法821 條之適用,故不足採。另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僅係本於分管契約,得獨立行使系爭4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權能,並非單獨基於分管契約為請求,而不涉及債權之物權化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繼受分管契約受,則原告依該契約所得請求之對象,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擴張契約效力,使之由對人之債權轉變為對世之物權,且參照民法第425 條關於租賃權物權化,以承租人占有為要件,則縱令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中已包含停車位在內,則分管契約之繼受人,在未占有停車位之情形下,應不得本於分管契約之地位向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⒋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⒌經查:系爭大樓之平面停車位之每月租金通常均為4,000 元,而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原係以每月4,000 元出租與庚○○使用,而系爭34平面停車位,亦係以每月4,000 元出租與光倫公司使用,此有車位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112 頁、第116 頁),另使用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之租金利益,相當於每月5,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34 頁),則寶成公司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4 個停車位,交付信託而移轉占有與高鑫公司管理出租,以獲取出租停車位之利益,其受有利益,缺乏正當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由於寶成公司所受利益,為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後段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33、34號平面停車位之通常租金收入為每月各4,000 元、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之通常租金收入為每月5,000 元,是寶成公司就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而依不當得利規定,應償還之價額為系爭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每月4,000 元、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每月5,000 元,合計每月13,000元。 ⒍又查:寶成公司受有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乃基於寶成公司之行為所致,並非出於原告之給付,屬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而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則係基於寶成公司履行信託契約所為之給付(移轉占有),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占有使用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及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亦係基於高鑫公司履行租賃契約所為之給付,已如前述,基於給付關係之優先性,應認為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因基於給付關係而受有利益之情況,並無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另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均登記於同一建號即2311建號,雖各共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有多寡之差異,但若不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一般人實無從知悉各個具體停車位,究係約定屬何共有人專用。查寶成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且出具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與高鑫公司,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 份及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4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客觀上顯足令人相信寶成公司有權管理、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則高鑫公司受託管理出租系爭4 個停車位,以及庚○○、光倫公司、馥蓁公司因而承租系爭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及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使用時,均未認識或可得認識系爭4 個停車位屬原告所有,即難認有違常情,故高鑫公司、庚○○、光倫公司、馥蓁公司就其等係屬無權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給付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均屬無據。 ⒎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寶成公司給付占有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之損害金(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因前開2 項請求權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不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寶成公司之金額均不得逾每月13,000元。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予原告請求每月13,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自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請求寶成公司、高鑫公司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請求光倫公司返還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請求馥蓁公司返還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以及請求寶成公司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敏東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區分建物門牌號碼 │建號2311號之應有部分│ 停車位位置與數量 │ ├──┼─────┼─────────┼──────────┼────────────────┤ │一 │中貿國際股│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3 層編號56號、地下4 層編號12│ │ │份有限公司│31樓(建號2302) │ │(上、下)、56號共4 個停車位 │ ├──┼─────┼─────────┼──────────┼────────────────┤ │二 │中鋼通運股│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3 層編號8 、57號、地下4 層編│ │ │份有限公司│32樓(建號2303) │ │號25、編號57號共4 個停車位 │ ├──┼─────┼─────────┼──────────┼────────────────┤ │三 │台灣大哥大│高雄市○○○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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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廣岳水產有│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三層編號74、75號、地下五層編│ │ │限公司 │29樓(建號2300) │ │號27號(上、下)共4 個停車位 │ ├──┼─────┼─────────┼──────────┼────────────────┤ │十一│發先進科技│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三層編號55號、地下四層編號72│ │ │股份有限公│30樓(建號2301) │ │號、地下五層編號19(上、下)共4 │ │ │司 │ │ │個停車位 │ ├──┼─────┼─────────┼──────────┼────────────────┤ │十二│中宇環保工│高雄市○○○路6 號│1350/100000 │超過4個停車位。 │ │ │程股份有限│8 樓(建號2208) │ │ │ ├──┤公司 ├─────────┼──────────┤ │ │十三│ │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 │ │ │ │8 樓(建號2264) │ │ │ ├──┼─────┼─────────┼──────────┼────────────────┤ │十四│富群投資股│高雄市○○○路6 號│1350/100000 │超過4個停車位 │ │ │份有限公司│9 樓(建號23 ) │ │ │ ├──┤ ├─────────┼──────────┤ │ │十五│ │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 │ │ │ │9 樓(建號23 ) │ │ │ └──┴─────┴─────────┴──────────┴────────────────┘ 附表二: ┌──┬───────────────────────────────────┐ │編號│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及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 ├──┼───────────────────────────────────┤ │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 │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 │ │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 │ │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 │ │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三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 │ │發有限公司、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成建設股份│ │ │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 │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