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為競業禁止等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雄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當事人間為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機械、電器、五金、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設備、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機械安裝業,被告擔任董事兼廠長。惟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民國93年3 月24日成立奇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展公司),擔任董事長,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違反董事禁止競業之規定,經伊於93年12月21日前後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所得,視為伊之所得。被告擔任奇展公司董事長月薪以新台幣(下同)4 萬2 千元計算,自93年3 月24日至94年1 月12日止,合計405,097 元,爰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退步言,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監察人楊水源召集,且通知單未蓋用原告及監察人印章,亦未通知伊,其決議無效。又上開股東會同時決議解除訴外人即股東丙○○、楊水源競業禁止之事項及歸入權,扣除上開二人出席及受委託之股份後,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最低出席數,決議不成立。再者,伊自93年3 月19日起已非原告董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未於93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㈡、原告之股份共80萬股,丙○○、楊水源及甲○○各有192,000 股、195,200 股及97,600股。 ㈢、被告原任職原告擔任廠長及董事,93年3 月19日辭去廠長職務。93年3 月24日經濟部核准設立奇展公司,被告為董事長,投保薪資為42,000元,實際月薪為75,000元。被告自94年1 月10日起非原告董事、監察人資料記載之董事。 ㈣、原告與奇展公司之營業項目皆有機械批發業,奇展公司售予訴外人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出售之產品同為塑膠模零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開?原告行使歸入權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又董事違反上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為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文。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於94年1 月10日始非原告董事監察人資料記載之董事,又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於93年3 月24日成立奇展公司,該奇展公司之營業項目有機械批發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固有為原告之董事期間,未經原告許可而從事屬於原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行為所得有無經股東會決議,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原告原係主張於93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雖提出該93年12月21日股東會決議為證(見本院卷第30 頁), 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查詢股東會出席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即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自93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7日函覆,該93年12月21日基地台位置均係在高雄縣市地區,此有該公司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始表示於93年12月21日未召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39 頁),職是,原告提出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自不能證明該日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 ㈢、原告嗣又改稱係事前經股東討論達成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再改稱無法確定是在93年12月21日之前或後召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以明其另行通知全體股東開會之實,且倘若股東會確有召開,自可依實際召開日期,製作股東會決議,以符實際,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原告既不否認93年12月21日未召開股東會,亦無法證明於上開日期前後召開股東會,則原告並無召開系爭股東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既未召開,則上開會議紀錄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