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11,586,555元,嗣於審理中數次擴張請求金額為14,274,568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其受僱於被告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福公司)擔 任搬運漁貨工作,93年7 月14日工作中由升降機內一樓墜落地下室,受有左臏股開放骨折併骨髓炎、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鼻股骨折、臉部撕裂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11等級殘廢;因銘福公司裝設之升降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因銘福公司升降機之裝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94條、95條、第108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4條1 、2 項等規定,應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227 條、第487 條之1 、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依民法第 193 條及19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負侵權行為及侵害身體與健康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為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受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補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包括①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96,025 元,另因牙齒斷裂需再支出78,000元亦得依民法213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搭乘計程車就診車資8,000 元,親屬看護以每月30,000元計算,住院期間93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3 日止共52日52,000元、93年9 月3 日至原告起訴時之看護費用360,000 元、94年9 月2 日至平均餘命以原告尚有41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為8,151,341 元,原告僅請求7,380,000 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經醫院判定喪失80% 之勞動能力,計算至60歲止,如以事故發生前12個月薪資總額341,3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975,103 元、如依92年扣繳憑單 216,9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為3,161,734 元,兩者擇一請求即可,④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以上合計為13,949,128元 (或12,135,759元,原告請求兩者擇一計算,原告請求14,274,568元,惟依其上列各項請求計算之總金額應僅為13,949,128元或12,135,759元,原告應為計算有誤,本院認應以其各項金額合計為基準)。 ㈢職業災害殘障補償部分:醫療費不重複計算,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計算,依原告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7,133元,換算每日904 元,殘廢程度為11級,240 日,乘50% ,為325,440 元,因原告係自行投保,故勞保局給付之97,600元殘廢給付,無適用勞動基準第59條規定,被告不得為抵充之抗辯,另上開㈡①②③④⑤合計1,126,115 元 (依原告其後追加及陳明醫療費用不重複請求之金額核算結果,應為13,775,103元,惟 原告95年6 月13日辯論意旨狀仍列原起訴時之金額 1,126,115 元,雖有誤列,然原告既未更正,且金額 並未擴張,本院仍以其自行列計之金額為準)+78,000 元 +325,440=11,586,555 。又除職災補償外,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4,568元,及自95年6 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喝酒後上班,且行進間與同事聊天邊拉開升降機拉門,未注意升降機之狀況一腳跨入升降機車廂而摔落,就本件事故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為賠償並無理由;另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文足認被告未設安全連鎖裝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93條之規定並無理由;被告在升降機西側標示載物專用請勿乘人,且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8 章8-2-2 有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之規定,被告對員工之安全已盡保護之能事,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不負民法第483 條之1 、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另勞保局核定原告為11等級殘廢,勞動能力喪失應以38.45%為計算基準,又看護費僅得請求2 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原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被告工廠工作中,自工廠一樓載貨用之電梯口摔落地下室,因而受有左臏股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鼻股骨折、臉部撕裂傷併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1等級傷病殘廢,並依普通傷病給核給殘廢給付97,600元,原告並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 ㈡原告上開傷害經阮綜合醫院認定符合勞工保險第7 級殘廢,且勞動能力減損約為80% ,且無復原之可能;並確定原告確因上開事故以致牙齒受有傷害。又原告在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共830,541元、自付部分共96,025元。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自92年6 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之所得總額為216,900 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事故發生前12個月 (92年7 月至93年6 月)之薪資核發所得總額為341,300 元。 ㈣原告因上開事故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8,000 元、牙齒治療預估費用需78,000元。 ㈤兩造因上開事故於93年10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工作場所系爭升降機之裝置,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標準,並認為包括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第93條、第94條、第95 條 ,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4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1 、2 款,均為安全衛生設備之規範;並認為系爭電梯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機械、器具,且屬同法第7 條所謂作業場所,又屬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危險性機械,亦屬於同法第9 條之工作場所之建築物內,被告又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上開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而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487 條之1 規定負無過失賠償義務,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95年6 月16日增列爭點)? 原告並與上開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競合主張。 ㈣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時,其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㈤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摔落受傷,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並依同法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障補償費325,44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95年5月26日增列爭點)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工作場所系爭升降機之裝置,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標準,並認為包括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第93條、第94條、第95 條 ,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4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1 、2 款,均為安全衛生設備之規範;並認為系爭電梯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機械、器具,且屬同法第7 條所謂作業場所,又屬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危險性機械,亦屬於同法第9 條之工作場所之建築物內,被告又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上開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而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明定。惟如雇主於履行債務時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則縱受僱人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強令雇主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⑵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第93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第94條「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4 款「升降機:係指乘載人員及 (或)貨 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在此限。」、第 108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應依左列規定設安全裝置: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門扉未完全關閉前,無法使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⑶被告摔落之銘福公司之升降機確有「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雖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但未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之缺失,固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12月30日勞動檢查結通知書附於該所95年1 月12 日 高市勞一字第0950000410號函文可參,足認銘福公司之升降機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95條之規定甚明;惟上開函文亦明確記載「惟即使有此安全連鎖裝置,當拉開1 樓升降機門時,當時位於3 樓之升降機廂 (搬器)頂 多停止動作,若時踏進升降機也會掉進機坑而受傷 (除非此時升降機車廂剛好在1 樓地面位置)」( 參 上開函文檢查報告第4 頁), 是縱有符合第93條、95條規則之設施,亦不能免除本件原告摔落之事故發生甚明。⑷又升降機僅在西側出口處有一「載人專用,請勿乘人」及積載荷重 (1000公斤內)之 標示,而東側出口在2 樓與地下1 樓出口處無標示,有違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4條規定雖為事實,然銘福公司所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8 章(8-2-2升降機僅供載貨,不得搭載人員、8-2-2 載貨負荷勿超過500 公斤), 亦有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及附件為憑,是銘福公司之工作守則已明白規定上開升降機僅供載貨非供人搭乘,應可認定;參以證人即銘福公司員工丙○○稱「都有(指事故發生時,升降梯 (應為升降機)門 口有無電燈及警告標誌」「載貨用的升降梯,規定不能載人」「當天原告工作地點在1 樓,並沒有上樓的必要」、證人甲○○稱「載貨用,公司也有規定人不能搭乘,也從來沒有員工會去搭乘升降梯,大家也都知道,原告也知道... 且升降梯拉門平日都是整個關上,扣環也都扣著... 」 (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亦自陳「該昇降梯固定只有我一人會搭乘,因為有時要到3 樓去推魷魚,所以我都搭乘昇降梯升降」,而上開證人2 人則稱「確實是原告常常會利用該昇降梯到3 樓,但我們其他人都爬樓梯,那是原告比較不願意爬樓梯才會這樣」 (95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 綜上足認原告明知銘福公司其他員工無人搭乘升降機上下,益證銘福公司之員工守則確規定升降機僅供載貨,並非供人搭乘之用,衡情原告亦無不知之理,自不得僅以升降機其中一側未為標示即認銘福公司為違反上開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至原告雖以事故發生當天其係穿越升降機至後側,並非上下樓,惟升降機既已明白規定僅供載貨之用,原告進入升降機即為違反公司工作守則之規定,不因是否上下樓而有不同。 ⑸另銘福公司之升降機為載重量900 公斤之純貨梯,有銘福公司所提之保養合約書、發票及照片可參,而原告對按月保養之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是銘福公司之升降機合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升降機可以認定,銘福公司為雇主,自應依同規則第108 條第1 、2 款安裝使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門扉未完全關閉前,無法使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及安裝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惟依上開勞檢所之檢查報告及照片以觀,足認銘福公司之升降機確未安裝上開安全裝置,況衡情如有安裝上開安全裝置時,原告自無於升降機之搬器並未下降至1 樓時,即可拉開升降機之門而摔落地下室之可能,則銘福公司確有違反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⑹原告又以系爭電梯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機械、器具,且屬同法第7 條所謂作業場所,又屬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危險性機械,亦屬於同法第9 條之工作場所之建築物內,被告又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等;惟按關於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則亦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制定,同規則第1 條規定甚明,足認有關雇主就升降機應為之安全措施,應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作為規範之標準;原告主張升降機屬於勞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機械、器具、或作業場所、危險性機械、建築物或銘福公司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之規定,均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⑺再者,受僱人處於從屬地位,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因此雇主對員工負有特定之保護照顧義務。而就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既均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為母法而制定,其立法目的當亦在保護勞工,雇主如有違反時,應認為違反勞雇關係中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成給付,始符上開法規保障勞工之本旨;銘福公司因未提供合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升降機,已如前述,因而使原告自升降機內摔落地下室,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已違反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應認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⑻被告雖以民法第483 條之1 之規定,仍需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銘福公司為雇主就其所有之升降機未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安裝相關應有安全裝置,給予受僱人應有之保護,未盡保護受僱人之附隨義務,其有過失可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487 條之1 規定負無過失賠償義務,有無理由? ⑴按本條雖規定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然受僱人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僅以自己非可歸責 (未與有過失)為 要件,如受僱人本身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時,自不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損害。 ⑵經查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之銘福公司員工丙○○證稱「有自動拉門 (指升降機外側有無拉門)」 「因為我們是冷凍魚處理工作,很冷,所以原告每天都有習慣喝了酒才來上班。」「不會,就是早上比較冷時,隨時喝1 、2 口,平均大約每天早上會喝掉小瓶的龍鳳酒半瓶左右。」「沒有 (指事故發生前有無與印尼小姐玩), 也沒有聊天,但是當時原告一直回頭,眼睛一直看印尼小姐。」「有規定 (有無規定不能上班喝酒), 老闆有說不能喝,但是因為太冷,所以要進去冷凍庫前我們都會偷喝1 、2 口,但是我很少進去冷凍庫,所以我很少喝酒」「應該是一大早就習慣會喝一點酒,有時原告在上班途中就會先在檳榔攤停下來喝一點酒再來上班,事故發生當天已經進去冷凍庫過了,所以原告一定是已經喝過酒了。」「事故當天沒有親眼看見(原 告有無喝酒) 。但是原告隨時都有一瓶酒塞在雨鞋內,有時會看到原告拿出來喝1 、2 口。原告雖然天天都有喝酒,但是從來都聞不到酒味,事故當天也一樣。」「載貨用的升降梯,規定不能載人。」;證人甲○○證稱「依原告當天正常的工作性質,並沒有拉開拉門進入升降梯的必要,且兩邊都有路可以通行,沒有人會經升降梯通行,至於原告以前有沒有這樣過我沒有注意。」「原告每天都有喝酒的習慣,他的雨鞋裡面隨時都有一小瓶酒,至於什麼酒我不知道,原告應該是整天都常在喝,但是一次都喝1 、2 口,平常原告只要工作中,就整天隨時都會拿起酒來喝1 、2 口,但喝的量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並沒有整天跟他在一起。」「有時會喝到精神比較不集中的感覺。」「載貨用,公司也有規定人不能搭乘,也從來沒有員工會去搭升降梯,大家也都知道,原告也知道,」「邊往前走邊側著臉一直看著印尼小姐一邊笑 (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行進方式), 這是我親眼有看到的,我有看到原告確實一直側臉看印尼小姐,一邊往前走,沒有注意前面的路,他可能有小聲的跟印尼小姐講話,但是我們沒有聽清楚。」;綜上2 證人所述,已足認原告明知系爭升降機僅供載貨使用,並非供人搭乘或通行之用,且於事故發生前於行進間邊回頭觀看其他女子,以致未注意前方升降機之搬器尚未降至1 樓,即強行拉開拉門進入升降機內部,因而摔落地下室,如原告當時係專注前方行進,當可發現升降機內之搬器並未降至1 樓,本件摔落事故即無由發生,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 ⑶另參以上開勞檢所就本件摔落事件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載明「經查詢該單位負責人乙○○先生及當時在場之勞工丙○○、甲○○小姐得知:丁○○先生上班前有喝酒之習慣且肇事前邊走邊與作業台之另一勞工 (吳露絲小姐)聊 天,當時陳員頭面向吳員側身撞開升降機門,眼睛未留意升降機狀況而一腳跨入升降機車廂 (搬器)而 肇災,.. 」 ,亦有上開檢查報告可佐,益證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 ⑷是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為與有過失,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487 條之1 規定負無過失賠償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95年6 月16日增列爭點)? 原告並與上開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競合主張。 ⑴原告就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與與上開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競合主張,本院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已認定銘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部分再為論述,併為敍明。 ⑵惟原告主張銘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應依民法第28規定,就銘福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此規定係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應由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言,倘法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所致,則受害人尚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查銘福公司固有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安裝升降機之安全裝置,違反上開規則第108 條第1 、2 款規定,應可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然乙○○雖為銘福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人,惟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甚明,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就上開銘福公司未依規定安裝升降機之過失失並非因董事長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可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乙○○與銘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時,其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原告對銘福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主張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支出醫療費用96,025元及因牙齒斷裂需再支出78,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摔落事故受傷,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96,025元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95年3 月7 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104號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另就牙齒損傷預估需再支出醫療費用78,000元部分,業據真心牙醫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為憑,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亦表示確定係因本件事故導致牙齒傷害,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搭乘計程車就診車資8,000 元、親屬看護以每月30,000元計算,住院期間93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3 日止共52日52,000元、93年9 月3 日至原告起訴時之看護費用360,000 元、94年9 月2 日至平均餘命以原告尚有41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為8,151,341 元,原告僅請求 7,380,000 元;查原告因看診搭計程車支出車資8,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可認為屬必需費用;另看護費用部分,依阮綜合醫院上開95年3 月7 日來文所示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全程看護期間約為2 個月,有上開函文可參,且依原告經治療後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後遺症,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原告已能自行依靠杖及親友之扶助即可自行上下樓梯,有95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為佐,是原告經治療後就日常生活之自理並無任何困難可以認定,其請求至平均餘命均需全程看護顯無理由,應以上開阮綜合醫院來文所示之2 個月為合理,而原告以每月 30,000元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應以60,000元 (計算式30,000×2=60,000) 為合理,原告逾此範 圍看護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是原告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支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8,000(60,000+8,000=68,000) 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請求計算至60歲止,如以事故發生前12個月薪資總額341,3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975,103 元、如依92年扣繳憑單216,9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為3,161,734 元,兩者擇一請求即可;經查原告雖出薪資袋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12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41,300 元,惟僅提出93年6 月、7 月之薪資袋,而依薪資袋上記載給付明細尚包括加班、值班等費用,並非正常薪資之一部分,亦不能據為認定其薪資所得,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92年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記載92年6 月至12月薪資合計216,900 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並依上開阮綜合醫院來函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約為80% ,計算至60歲退休年齡為止約尚有29年,按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 3,161,734 元{ (216,900×0.8 ×18.00000000 (此為應受 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就兩者請求擇一計算,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超過部分毋庸駁回。 ⑷慰撫金1,000,000 元: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2年3 月2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1歲,因本件事故遺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後遺症,受此創傷,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及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不高,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正常營運中之公司,資本總額為 18,000,000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傷程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 5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以3,903,759 元 (計算 式96, 025+78,000+68,000+3,161,734+500,000=3,903,759)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摔落受傷,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並依同法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障補償費325,440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款定有明文。然上開第59條所謂雇主補償金額得抵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給付之規定,係指雇主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如果雇主不依規定替勞工投保,雇主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反之,如果雇主已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勞工已受領勞保給付,則雇主可以免付該勞保給付的部分。至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其請求如有重複,則得依前開60條之規定抵充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銘福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以致其僅能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請求銘福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給付依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費325,440 元,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書為證,然原告向銘福公司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161,734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性質應與殘廢給付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銘福公司給付殘廢補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已多次使用升降機,應知悉升降機之操作及使用情況,竟因於上班時間疏未注意專心,以致未能發現升降機之搬器並未停放在1 樓,即進入升降機因而摔萿,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及銘福公司為雇主未盡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原告應負7/10 之過失比例,銘福公司則負 3/10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3,903,759 元,按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銘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71,12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903,759×3/10=1,171,1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銘福公司因未提供合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升降機,而使原告自升降機內摔落地下室,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違反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應認為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銘福公司給付在 1,171,128 元及自95年6 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之95年6 月14日 (繕本於95年6 月13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乙○○之請求部分,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