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九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五八之一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甲○○、乙○○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59 、158 之1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丙○○並無合法權源而在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建房屋 (其中158 之1 號土地房屋面積為14平方公尺、159 號土地房屋面積為86平方公尺), 並與被告戊○○、甲○○、乙○○共同居住使用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拆屋還地,其餘被告應自土地上遷出。另請求丙○○給付自83年7 月起至94 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8,945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6 元。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5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同小段158 之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甲○○、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98,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並應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街42號房屋,係丙○○原有建物於66年因賽洛瑪颱風侵襲毀損,原告同意其就地重建,之後近15年之期間,原告未曾徵收無償占用之補償金,足認66年間原告所為同意重建之行為,係行政上之授益處分,丙○○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原告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應認有民事上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0 條應可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告僅使用26年,仍在合法借用期限內,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丙○○雖曾應原告通知而繳納無償占用補償金,惟原告之行為有瑕疵,不能認為丙○○有不當得利;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違背誠信原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63年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9 號土地86平方公尺、158 之1 號土地14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鼓山區街○○ 街42號),並使用至今。 ㈡66年賽洛瑪颱風後,原告於66年10月2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96674 號函同意被告丙○○重建,使用至今。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抗辯原告於66年間同意丙○○就地重建房屋,為行政上授益處分,應受信賴保護;且與丙○○成立無償使用關係,丙○○增建之房屋是否逾越原房屋之範圍;另抗辯依物之目的,尚未完成,丙○○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丙○○抗辯原告於66年間同意丙○○就地重建房屋,為行政上授益處分,應受信賴保護;且與丙○○成立無償使用關係,丙○○增建之房屋是否逾越原房屋之範圍;另抗辯依物之目的,尚未完成,丙○○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⑴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授益處分,則指以行政處分使特定當事人產生權利或受有利益,亦有同法第 12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②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始開始施行,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原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即便行政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該法所揭示之上開原則,仍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此亦有最高行政府院所著92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搭建,係因丙○○原有建物,於66年遭賽洛瑪颱風侵襲毀損,原告因而同意其就地整建之事實,有重建前原有房屋買賣之公證資料、賽洛瑪颱風災情資料、改制為直轄市前原告66年10月26日66高市府工都字第96674 號函及所附「原告打通巷街道騎樓地整修標準圖」、67年6 月2 日67高市工都字第4386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認為真實;而依上開第96674 號函、第4386號函所載「經查台端等(一併回覆同街44號所有人吳甘愿)房屋(指系爭房屋)尚符合本府66高市府工都字第077713號公告本市賽洛瑪颱風災損房屋修復簡化手續事項第2 條之規定准予比照打通騎樓整修辦法予以整建;請確實依照本府62高市府建都字第019505號公告『高雄市○○巷街道騎樓地‧‧整修規則』之規定整建,不得‧‧超建,否則依法取締」「關於台端申請坐落於鼓山區○○○街42、44號房屋以打通騎樓整修證明乙案經查本案本局曾以66高市府工都字第99674 號函准予整修有案故請向電力公司高雄區管理處洽辦接電事宜」之內容,足認原告以行政機關立場,就系爭房屋准許比照打通騎樓整修辦法整建之具體公法上申請事件,已以書面函覆方式許可,賦予丙○○可為房屋重建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固屬授益行政處分,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然原告機關以前開第96674 號函、第4386號函准許者,僅係因賽洛碼颱風吹毀房屋之整建,並未及於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同意有償或無償使用,而被告等除上開函件所示之行政處分外,亦未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之抗辯,是上開整建房屋之授益處分縱可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丙○○仍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再者,原告機關既僅同意房屋整建,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則無論系爭房屋之整建有無逾越原被毀損房屋之範圍,系爭房屋是否仍屬堪用,被告等均為無權占用亦明;至原告要否徵收無權占用之補償金,或有其行政上之考量,惟無論有無其他考量,均不影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因賽洛瑪颱風吹毀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屋,始同意系爭房屋之整建,參之賽洛瑪颱風為近年來重創高屏地區之颱風代表(詳被告94年9 月13日答辯狀所附賽洛瑪颱風災情資料),可知原告係立於地方行政機關立場,體恤因賽洛瑪颱風受害災民之生活,始放寬整建標準,但佈達受益行政處分之上開函件,既未表明有償或無償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上開行政處分僅在整建部分授與被告利益,同意被告回復颱風前無權占有之狀況,甚為明顯,則被告丙○○整建前當應考量,整建後之房屋仍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無法解決土地產權問題,最後終須面臨拆遷,再觀之目前距同意整建已20餘年,原告機關在本件中照顧弱勢民眾免於顛簸流離之責,應認已善盡,難認此時訴請拆遷有何誠信之違反;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戊○○、甲○○、乙○○遷出,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既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無合法使用權源,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又除被告丙○○外,其他被告甲○○、魏文對、吳建中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其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告亦得依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請求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⑴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所著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是所有人對無權占用土地者,可請求最高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法定租金。 ⑵系爭房屋為2 樓加強磚造3 樓加蓋鐵皮屋頂之建物,距高雄市○○○ 路約30公尺,臨海3 路在該路段有加油站、新濱派 出所,系爭房屋距國立中山大學直線距離約700 公尺(路程約1,500 公尺),該附近無熱鬧商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詳94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是審酌上開情形,本院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惟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8 月24日起回溯五年,故其請求自89年8 月25日起至94 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本件其中159 號土地、158 之1 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83年7 月、90年1 月至今,面積分別為86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59 號土地申報地價86年7 月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 19,479元,158 之1 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0年1 月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9,479元,則原告自可向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丙○○,請求159 號土地自89年8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止及158 之1 號土地自90年1 月起至94年6 月止,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460,996元{ 計算式;①89年為19,479×86 ×5%×99/365=22,718 (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②90 年1 月至94年6 月為19,479×86×5%×4+19,479×86×5%× 1/2+19,479×14×5%×4+19,479×14×5%×1/2=438,278} ;原告請求給付在460,99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8,116 元(19479 ×【 86 +14 】×5 %×1 /12≒8,116)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機關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整建房屋之受益行政處分,效力不及於土地之使用,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甚為明確,原告為所有人,自可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占用之4 人遷出交還土地;及請求被告丙○○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16 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