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設備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其中加油站電腦連線POS 系統線路部分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其中監視、廣播系統線路部分之所有權人。 被告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地號、第181 之4 號土地暨其上建號618 號、7857號、116 號、261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218 號)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監視系統之三分之一吋黑白攝影機壹組及監視系統之攝影機支架壹個拆除,並將上開攝影機及支架所占用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則追加之訴是否合乎起訴要件,自應單獨就追加之訴加以認定,是原告可否為訴之追加,當應審查追加之訴是否合乎通常起訴要件及追加起訴之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丁○○○原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為被告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及被告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達行公司)所有為由,請求摩天公司及善達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遷移,並返還佔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為其所有,此雖有訴之追加之情形,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本係針對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是其追加確認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核仍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不甚礙,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無違。次查,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院追加確認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部分,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6號確認所有權事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審理中)為同一事件,因認本件原告追加確認之訴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惟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之追加,有原告95年5 月10日訴之追加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頁),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6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則係於同年7 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該事件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6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原告所追加之確認之訴,確係先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6號確認之訴而為追加,自無重行起訴之情。 三、從而,本件原告追加確認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之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1年3 月間,投標應買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地號、第181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618 號、7857號、116 號、261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218 號,用途為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1年4 月8 日為完成權利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加油站建物原均為摩天公司經營「摩天加油站」所用,故於摩天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油槽興建完成後,該油槽即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而無法分離,另摩天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之設備添附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加油站建物後,該等設備亦喪失單獨之所有權,均已成為系爭加油站建物之重要部分或附屬物,是於本院依抵押權裁定拍賣後,如附表所示設備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應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又若認如附表所示設備尚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因各該設備均係常助主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加油站建物所用,是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加油站建物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亦應為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惟於原告得標繳清拍賣價金後,摩天公司卻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為其所有,且亦不願將該等設備自系爭土地上遷離。原告迫於無奈與摩天公司協商,嗣乃經摩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姪謝逸家,於92年1 月1 日以其經營之春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逸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加油站建物,租期則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二年,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春逸公司應即搬遷並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惟於租期屆至時,雙方並未續訂租約,春逸公司亦未立即搬遷,且稱如附件所示之設備及加油站執照均為摩天公司所有,伊無權利讓與加油站執照。嗣經原告與戊○○○聯繫,戊○○○忽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出售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現則由中泰公司讓與善達行公司,伊並無權處理。而經原告向善達行公司洽詢後,善達行公司亦表示渠為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以致原告究竟是否為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一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其危險性,且造成原告無法主張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係為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 (二)又若本院認原告不因應買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設備既有佔用系爭土地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設備遷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因如附表所示設備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794.4 元,本件原告遭占用之土地全部面積為84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為6,562,884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時之94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等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依據上開標準計算,其金額為每年656,288 元,即每月54,690元,故被告當應按月給付原告因占有所獲之不當得利54,690元。 (三)先位聲明:確認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81 之4 地號土地暨其上第7857建號加油站建物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 (四)備位聲明: 1. 被告應將占用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81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面積共379 平方公尺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拆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90元。 3. 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摩天公司抗辯略以:依經濟部能源局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加油站設備應包括地下油槽及營業站屋,故系爭油槽即非屬於從物。且系爭油槽可以為所有權登記,係獨立之定著物,應屬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土地之成分。且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時已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設備不在拍賣範圍內,是原告自不得因拍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又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係於原告拍賣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應有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予遷移,亦無理由。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善達行公司抗辯略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油槽實際上僅有1 座儲油槽,是其內藏有4 台油桶,故該等油桶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均僅為地下土木工程儲油槽之附屬物。而該儲油槽因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得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具有單獨之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之成分。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係由伊向中泰公司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過程中,本院亦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是原告自不得因拍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又因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均為伊向中泰公司購買而取得,並非摩天公司所有,並非與系爭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故原告亦應無法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另因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係於原告拍賣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自應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伊應將該等設備遷移,亦無理由。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1年3 月間,投標應買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執行事件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地號、第181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618 號、7857號、116 號、261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218 號,用途為加油站)之所有權,並於91年4 月8 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9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加油站建物原係用以經營加油站,本院於點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設備點交。 (三)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個別存在之情形如附表現在狀態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是否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係為動產或不動產? (二)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確認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四)備位聲明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如果為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54,69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二之判斷: (一)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1.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 只油槽(下稱系爭油槽),係位於系爭土地下方,原為摩天公司經營摩天加油站所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油槽均具有50KL之儲油量,係藏置於以混凝土澆置而成,面積達148.58平方公尺之儲油槽(下稱系爭儲油槽)內,再於系爭油槽與系爭儲油槽間以水泥沙漿及溪沙填實,其外復以數十支長8 公尺之鋼軌樁所打入地底,用以固定及防護系爭儲油槽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洪文井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自堪認系爭油槽與系爭儲油槽已為一體而無法分離,應屬單一之物。另參以系爭儲油槽係由摩天公司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而耗費相當金錢始能完成,且又位於系爭土地下方作為加油站儲油所用多年之事實,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儲油槽顯非臨時性建築。再者,系爭儲油槽於雙方爭執前,係供摩天加油站儲油所用,且可依法併同系爭加油站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9日鳳地所一字第095003106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9 頁)。從而,堪認系爭儲油槽係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為摩天加油站之重要設備之一,並可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要已具有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應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而非系爭土地之成分,應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2. 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儲油槽係屬獨立之不動產,業如前述。又系爭儲油槽原係為摩天公司經營摩天加油站儲油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若系爭儲油槽經破壞而無法儲油時,則摩天加油站即無法經營,已堪認系爭儲油槽應係常助系爭加油站建物所用。次查,依加油站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地下儲油槽、加油機及營業站屋,均為加油站應具備之基本設施,有該規則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2-73 頁),又如附表編號3 、4 、5 、6 之設備,則均係連結至系爭加油站建物內為加油站營業控管所用,且系爭儲油槽僅得併同系爭加油站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事實,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9日鳳地所一字第095003106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系爭加油站建物應係摩天加油站內之主物,而系爭儲油槽則為經常助系爭加油站建物所用之物。再查,系爭儲油槽乃係由摩天公司起造,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9日鳳地所一字第095003106 號函(本院卷一第229 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儲油槽自應由摩天公司原始取其所有權。雖善達行公司辯稱:摩天公司已將系爭油槽售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讓與伊,故應由伊取得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油槽係為不動產,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以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儲油槽並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中泰公司與善達行公司間就系爭儲油槽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行為,並未經任何登記等事實,亦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9日鳳地所一字第095003106 號函(本院卷一第229 頁)、中泰公司95年1 月16日(95)中泰業字第010 號函所檢送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80-187 頁)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善達行公司自無法因其與中泰公司之所有權讓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綜上,堪認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前,系爭加油站建物及系爭儲油槽均為摩天公司所有,且系爭儲油槽又係常助系爭加油站建物所用,依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加油站建物即為主物,系爭儲油槽則為從物。從而,系爭加油站建物既經本院依法執行拍賣,且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院將主物即系爭加油站建物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無論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將系爭儲油槽列入執行範圍內,原告均應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從物即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二)有關附表編號1、3、4、5、6、7部分之設備: 1.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 2.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油機(下稱系爭加油機),係經由如附表編號3 之油槽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油槽管線),將之與系爭儲油槽相連,並以混凝土將系爭加油機固定於系爭加油站建物上,系爭油槽管線則均已為混凝土所包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加油機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5- 19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9-218 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2-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系爭加油機係緊密與系爭儲油槽連結,無法任意移除,若將系爭加油機拆除換至其他加油站,則因拆除過程容易造成損壞,再次安裝使用將有發生危險之虞,故系爭加油機於拆除後應無法再予使用等情,業據善達行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0000-000 頁),且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再者,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地下儲油槽、加油機及營業站屋,均係為加油站應具備之基本設施,亦有該規則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2-73 頁),是系爭加油機及系爭油槽管線既係以混凝土將之固定於系爭建物之地上及地下,無法任意分離,且系爭加油機拆除後將無法繼續使用,而加油機又依法為加油站設置之基本設施之一種,堪認系爭加油機及系爭油槽管線,在構造上及使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於系爭儲油槽而存在,是系爭加油機及系爭油槽管線均應屬系爭儲油槽之一部分,並不具有獨立之動產所有權。從而,系爭加油機及系爭油槽管線既均為系爭儲油槽不動產之一部分,而系爭儲油槽又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加油機及系爭油槽管線,自均為原告所有。 3.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加油站連線POS 系統部分之電腦主機、出據機、不斷電主機、印表機、電腦連線主機及掃描器(不含埋藏於建物內之線路部分);如附表編號6 所示監視、廣播系統部分之攝影機、監視器、處理機、錄放影機、防護罩、支架、光圈、廣播主機、喇叭、CD控制器(不含埋藏於建物內之線路部分);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自動洗車機,均非必然固定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加油站建物而有不能分離之情形,且均可於拆除後仍依原功能繼續使用於其他處所等情,亦經善達行公司陳明在卷,並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229 頁),堪認上開設備並未附合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加油站建物,均非屬系爭土地或系爭加油站建物之一部分,而應各自具有獨立之動產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可因系爭拍賣執行事件而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加油站連線POS 系統部分之電腦主機、出據機、不斷電主機、印表機、電腦連線主機及掃描器(不含埋藏於建物內之線路部分);如附表編號6 所示監視、廣播系統部分之攝影機、監視器、處理機、錄放影機、防護罩、支架、光圈、廣播主機、喇叭、CD控制器(不含埋藏於建物內之線路部分);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自動洗車機之所有權。惟上開設備均屬動產一事,業如上述,且該等設備又係中泰公司出租予摩天公司,其後又由中泰公司在91年8 月23日即將該等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善達行公司等事實,則有中泰公司95年1 月16日(95)中泰業字第010 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0 -187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則係於91年4 月8 日始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於中泰公司將該等設備讓與善達行公司之後,是上開設備既先經中泰公司讓與善達行公司,則上開設備之所有權即已先由善達行公司取得,縱令該等設備確係常助系爭加油站建物所用,亦因其所有權並非摩天公司所有,已非系爭加油站建物之從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而可當然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從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加油站連線POS 系統部分之電腦主機、出據機、不斷電主機、印表機、電腦連線主機及掃描器(不含埋藏於建物內之線路部分);如附表編號6 所示監視、廣播系統部分之攝影機、監視器、處理機、錄放影機、防護罩、支架、光圈、廣播主機、喇叭、CD控制器(不含埋藏於建物內之線路部分);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自動洗車機之所有權,均為善達行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尚不可採。 4.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加油站連線POS 系統部分之線路(下稱系爭POS 系統線路)、編號5 所示水電工程部分之各項水電設備及配管(下稱系爭水電設備)、編號6 所示監視廣播系統部分之線路(下稱系爭監視系統線路),均係埋藏於系爭加油站建物內,除環繞系爭加油站建物多處外,並多固定於系爭加油站建物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2-199 頁)。參以系爭POS 系統線路及系爭水電設備與系爭監視系統線路,均與系爭建物緊密結合,已難於不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之情形下任意分離,且分別係用以維繫系爭加油站建物具有通常效用之民生必須物資及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必要設備,是系爭POS 系統線路及水電設備與監視系統線路,無論在其構造上或經濟目的上,已無獨立性存在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系爭加油站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再具有獨立之動產所有權。從而,系爭POS 系統線路及系爭水電設備與系爭監視系統線路既均為系爭加油站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系爭加油站建物又已經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則系爭POS 系統線路及系爭水電設備與系爭監視系統線路,自均為原告所有。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設備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系爭POS 系統線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系爭監視系統線路,均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為該等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二)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設備(不包括系爭POS 系統線路)、編號6 所示設備(不包括系爭監視系統線路)、編號7 所示之自動洗車機等設備,均為善達行公司所有,業如上述,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為該等物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設備(不包括系爭POS 系統線路)、編號6 所示設備(不包括系爭監視系統線路)及編號7 所示自動洗車機,雖均為動產且為善達行公司所有。惟除如附表編號6 設備其中之1/3 吋黑白攝影機1 台及攝影機支架1 個(下稱系爭攝影機及支架)尚裝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加油站建物上外,其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設備(不包括系爭POS 系統線路)及編號6 所示之設備(不包括系爭監視系統線路),均已於94年4 月1 日左右即已遭人拆除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上;而編號7 所示之自動洗車機,則經原告將之拆除置於同段181-3 號之土地上,現均未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摩天公司或善達行公司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設備(不包括系爭POS 系統線路)及編號6 部分之設備(不包括系爭監視系統線路、系爭攝影機及支架),與編號7 所示自動洗車機,拆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 (三)次查,系爭攝影機及支架係為善達行公司所有,且系爭攝影機及支架係設置於系爭建築物上等事實,業如上述,是系爭攝影機及支架自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虞。而該等設備均屬動產,縱令該等設備及系爭土地均曾為摩天公司所有而分別讓與善達行公司及原告,惟此並無法定租賃權之情事。又善達行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善達行公司應將系爭攝影機及支架拆除遷移,並將因此所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而摩天公司既非系爭攝影機及支架之所有權人,且未實際管領系爭攝影機及支架,則原告請求摩天公司將系爭攝影機及支架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摩天公司並非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且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上述,是原告以摩天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摩天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690元,為無理由。 (三)次查,善達行公司固將其所有之系爭攝影機及支架設置於系爭加油站建物上,惟系爭攝影機及支架所佔面積甚微,是善達行公司是否確因系爭攝影機及支架之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本非無疑。再者,系爭土地及加油站建物自94年4 月1 日起,即因兩造爭執而無法利用,現並無任何經營行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令善達行公司確有將系爭攝影機及支架裝置於系爭加油站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善達行公司確因此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以善達行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善達行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690元,亦無理由。 (四)末查,如附表編號7 之系爭洗車機為善達行公司所有,及系爭洗車機現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雖如上述。惟自94年4 月1 日至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之95年3 月7 日止,系爭洗車機確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為10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靠近青年路口,附近商家林立,面臨馬路寬約20公尺,交通便利,9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94.4元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9- 218頁)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22-224 頁)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頁)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洗車機具有相當之體積,需有一定之空間加以放置,是善達行公司將之放置於系爭土地,即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系爭土地多為商業利用,具有相當之價值等各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租金為允當,故善達行因佔用系爭土地而每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58,838元〔101*7794.4*0 .08/365* (30+31+30+31+31+30 +31+30+31+31+ 28 +7) =58837.6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善達行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在58,8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設備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POS 系統線路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系爭監視系統線路之所有權人,是其先位請求確認其為該等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攝影機及支架確均係為善達行公司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妨害原告使用之虞,是原告備位請求善達行公司應將系爭攝影機及支架自系爭土地上遷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摩天公司及善達行公司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請求摩天公司或善達行公司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690元部分,在善達行公司應給付58,8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備位聲明,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中之系爭POS 系統線路(不包括主機等)、編號5 及編號6 監視廣播系統部分之線路(不包括攝影機等)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佔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部分請求,則因本院已於先位之訴判決原告勝訴,依原告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備位聲明中之假執行聲請,勝訴部分之系爭攝影機及支架,並未具有特殊功能且為舊品,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58,838元,兩者合計衡情應無超過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善達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系爭攝影機之價值及佔用面積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等情狀,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本訴既經本院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