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8號再 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3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8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8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並經其於同年月16日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古振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