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彬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甲○○、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 請 人 高彬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同年10月3 日先後送達相對人甲○○、丁○○、丙○○、乙○○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5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346 號、93年度執全字第310 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0 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