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票號八六B0三五四八D至八六B0三五五二D(附息票十期共五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五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年度第一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95年度存字第2940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5 張,以擔保實施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茲以前開提存物將於民國95年9 月24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90年度第1 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 97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第2940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