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 ,Lat 法定代理人 乙○○○ ○○○○ ,Lat 訴訟代理人 李佳惠律師 相 對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蔡東賢律師 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洲商務仲裁庭(Arbitration on European Commercial Matters)於民國九十四年(西元二00五年)七月八日就案號Nr.11 -10/2005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商務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購買M7X60 鍍鋅螺絲1,400,000 支、M7X70 鍍鋅螺絲750,000 支、M6X60 黑色氧化六角護圈螺絲1,300,000 支、1 號五金袋及3 號五金袋(下稱系爭貨物),並簽訂編號A0-00000000 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355,397.70美元。依系爭合約相對人應於92年12月18日以前交付第一批貨物予聲請人,包括M7X60 鍍鋅螺絲1, 400,000支、M7X70 鍍鋅螺絲75,000支、M6X60 黑色氧化六角護圈螺絲1,300,000 支、1 號五金袋及3 號五金袋,並於聲請人開立信用狀後之30日內應先提供貨物樣品供聲請人審查確認,惟相對卻遲至92年12月19日始提出系爭貨物樣品,亦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依系爭合約約定如相對人未能依約定期限交付第1 批貨物,應給付50,000美元之違約罰金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未能如期交貨,造成聲請人未能履行與第三人艾孛堤公司(AVOTI reg.NO.000000000,下稱艾孛堤公司)所訂立之第00000000-00 合約,導致艾孛堤公司片面撤銷第00000000-00 合約,聲請人因此損失150,966.65美元,聲請人於93年3 月3 日以通知相對人建議修改系爭合約並單方提出修正合約草案,復於同年8 月25日向相對人請求前述違約金及損害金,惟均未獲相對人任何回應,聲請人遂於94年5 月9 日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項仲裁協議之約定﹕「所有有關合約履行或終止的爭執,須相互協商解決。解決不成時,當事人有權將爭執事項交予設於Riga,Brivibas 103-31之Arbitrat ionon European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譯為:歐洲商務仲裁庭),由三位仲裁人以英文為訴訟語言,根據拉脫維亞共和國法規仲裁」,將本件爭議提請歐洲商務仲裁庭為仲裁,歐洲商務仲裁庭乃選定K.Ozolins 為主任仲裁人,P.Bulavs及I.Cerbakovs 為仲裁人組成本件爭議之仲裁庭,該仲裁庭於94年7 月8 日根據拉脫維亞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以下所定之仲裁程序及仲裁庭內部規則(即歐洲商務仲裁規則)作成案號﹕Nr.11-10/2005 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687.96美元,包括損害金15,966.65 美元、違約罰金50,000美元及仲裁費4,721.31美元,爰依據仲裁法第48條規定檢具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及中文譯本、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項之仲裁協議原本及中文譯本、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全文及中文譯本,請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抗辯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應付聲請人違約金50,000美元,又認定相對人有責任補償聲請人所遭受之損害。此部分判斷,除對於違約金未予酌減外,竟認相對人需同時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觀之我國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之規定,其判斷顯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係拉脫維亞共和國,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亦係拉脫維亞共和國法,而我國非紐約公約約定仲裁判斷相互承認之簽約國,亦與拉脫維亞共和國無外交關係,拉脫維亞共和國顯然對我國仲裁判斷不承認,是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系爭合約非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丙○○代表公司所簽訂,則系爭合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有效之書面仲裁協議,聲請人即不得循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件仲裁協議既為無效,相對人亦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並依仲裁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㈣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並未受適當通知,請求依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駁回本件聲請。㈤依聲請人提出之所謂仲裁協議係載明:「所有有關合約履行或終止之爭議,須互相協商解決。解決不成時,雙方有權將爭執事項交予設於Riga,Brivibas 103-31之歐洲商務仲裁,由3 位仲裁員以英文為訴訟語言,根據拉托維亞共和國法規仲裁」,惟聲請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並無記載有「互相協商解決但解決不成」之情事,足見本件仲裁判斷係於未經協商解決下,即逕自仲裁,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且仲裁判斷認為「本仲裁庭判斷相對人有責任補償聲請人所遭受之損害(利潤損失)計150,966.65美元」,亦即認為艾孛堤公司片面撤銷合約是聲請人遭受損失之原因,但合約內既無約定聲請人得就第三人合約之情形請求損害賠償,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明顯無關或逾仲裁協議範圍,爰依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㈥仲裁協議並未約定將爭議提交常設之仲裁庭及選定仲裁人之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仲裁地法,即應由雙方各選定1 個仲裁人,再由選定之仲裁人選定第3 名仲裁人,並推為主任仲裁人;但相對人並未選定任何仲裁人,而聲請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卻仍記載有1 主任仲裁人及2 仲裁人,此仲裁庭之組織及仲裁程序於仲裁地法顯然有違背,爰依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此觀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明。系爭仲裁判斷係歐洲商務仲裁庭(EIROPAS KOMERCDARIJUMU SKIREJTIESA)之仲裁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拉脫維亞共和國作成,已經聲請人提出仲裁判斷書之正本及中譯本為憑(本院卷第9 至18頁),亦經本院檢送上開仲裁判斷書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洽查無訛,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6 月20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40001 號函、外交部97年6 月16日外條二字第09701109890 號函、駐拉脫維亞代表處97年4 月17日拉脫(97)字第058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系爭仲裁判斷係屬國外仲裁判斷,應可認定。相對人雖謂歐洲商務仲裁庭僅係一般商業法人,其公正公平性顯有可議,然此一商務仲裁庭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合約中所約定(合約效力,詳後述),且依仲裁法規定,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是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應僅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的內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承認之事由,其他涉及實體爭議之事項,我國法院不得再予審究。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四、本件聲請有無仲裁法第49條所定應裁定駁回之情形? ㈠本件聲請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再者,又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內國公序之限制規定是責成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的效力之前,必須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的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並非謂我國法院應該就外國仲裁判斷的內容在為任何實質審查,以確定其有無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 ⒉經查:本件係仲裁庭就兩造因系爭合約所從事之貨物供應交易所生之爭議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該仲裁判斷宣告相對人需付聲請人違約罰金50,000美元,相對人有責任補償聲請人所遭受的損失150,966.65元,判斷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全部成立。系爭仲裁判斷所處理之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故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部分之承認及執行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⒊至於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違約金過高,且除違約金外另需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云云,均非本院得加以審究,猶不足為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 ㈡本件聲請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求我國法院在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前,應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規定是否現缺仲裁容許性,也就是說該外國仲裁判斷所解決的爭議,性質上是否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參照仲裁法第1 條之規定,外國仲裁判斷所解決之爭議亦應為依我國法得和解者為限。 ⒉系爭合約係陳智元以相對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此有系爭合約書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陳智元負責相對人國外參展業務等情,業據相對人供陳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又觀之系爭合約記載「Zyh Yin Ent.Co''Ltd.NO.14,...,on its behalf represented by the authorized Chris Chen, 」,足見,陳智元關於相對人外國業務,被授與代理相對人與外國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則陳智元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合約,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相對人雖辯稱: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僅有董事長依法代表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始對公司發生效力云云,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固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明訂,然公司仍非不得授權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員對外代表公司,陳智元既經公司授權負責國外參展業務,自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⒊系爭合約經聲請人與有代表相對人權限之陳智元簽署而生效,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仲裁協議載明:「所有有關合約履行或終止之爭議,須互相協商解決。解決不成時,雙方有權將爭執事項交予設於Riga,Brivibas 103-31之歐洲商務仲裁,由3 位仲裁員以英文為訴訟語言,根據拉托維亞共和國法規仲裁」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所解決之爭議,僅係一般商業契效履行或終止之爭議,依我國法尚非不得和解之爭議。即非依我國法律不能以仲裁解決之爭議事項。本件聲請並無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本件聲請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情形? 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國際仲裁判斷。否則,非旦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335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拉脫維亞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有不予承認之案例,則本於禮讓之精神及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仍應予承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相對人依據仲裁法第59條第2 、3 、4 、5 款聲請駁回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㈠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合約係經聲請人與有代表相對人權限之陳智元簽署而生效,已如前述。相對人主張本件仲裁協議為無效,請求依仲裁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即屬無據。 ㈢歐洲商務仲裁庭於94年(即2005年)5 月11日依系爭合約所載地址寄送掛號信通知相對人:「歐洲商務仲裁庭於2005年5 月9 日收到聲請人提起仲裁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200966.65 美元,歐洲商務仲裁庭選任K.Ozolins 、P. Bulavs 、I. Cerbakovs為本件爭議之仲裁人,相對人得於15日內,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提出反對意見,本仲裁庭訂於2005年7 月8 日12時在位於Riga,Brivibas iela 103-31 之歐洲商務仲裁庭舉行聽證,若相對人不提出任何異議或答辯,亦不阻礙仲裁判斷之作成」等語,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該通知書於同年5 月19日寄達高雄縣鳥松相仁美村水管路23巷14號,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查復屬實,有該局95年12月18日鳳郵字第0950200373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 、259 頁),又上開送達處所係相對人位於高雄之倉庫一節,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證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既於收受通知後就仲裁人之選任及本案爭執未為任何異議或答辯,則不得以本件聲請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情形,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中業已載明:「本仲裁庭確認,聲請人原有意繼續維持第A0-00000000 合約與相對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但因相對人未能依約供貨,致其與艾孛堤公司第00000000-0合約經片面終止,要繼續履行第A0-00000000 合約已變為不可能,因此聲請人於2004年3 月3 日通知相對人,提議修改第A0-00000000 合約,並提出聲請人單方簽名之合約修正草案,但迄聲請人至向歐洲商務仲裁庭提請仲裁前,均未收到相對人的答覆,聲請人復於2004年8 月25日向相對人發出請求,指出相對人不照其條件,聲請人將被迫提請歐洲商務仲裁庭仲裁…」等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原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且有聲請人與相對人往來協商之電子郵件書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 至296 頁),經核此部分電子郵件書面之發信者均附帶表明為Zyh Yin Ent.Co.Ltd(即相對人公司英譯),發信者亦均記載相對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erin@zyhyin.com 。聲請人提出此部分文書,應屬真正而得採為證據。是以,聲請人於提付仲裁前,曾與相對人協商修改系爭合約,然均未獲相對人任何回應,是以聲請人依約提請歐洲商務仲裁庭進行仲裁,應可認定。。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自足認定。至於仲裁判斷認為「本仲裁庭判斷相對人有責任補償聲請人所遭受之損害(利潤損失)計150,966.65美元」。然該仲裁判斷既認為聲請人受損害的原因既包括艾孛堤公司片面撤銷合約致聲請人遭受損失,則其將此部分損失列入聲請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明顯有關且未逾仲裁協議範圍。相對人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洵非可採。 ㈤按拉脫維亞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須為單數組合,若當事人未合意仲裁人數,則仲裁庭應由3 名仲裁人組成。」;同法第499 條第3 項規定:「若當事人合意由常設的仲裁庭解決爭議,而未決定選任仲裁人的程式,該仲裁庭得依其規定為當事人選任仲裁人」。歐洲商務仲裁規則第8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規定:「當事人無約定仲裁人人數,仲裁庭應由3 位仲裁人組成。若當事人已開始由3 位仲裁人審理爭議之程式且已各自選定其仲裁人,第3 位仲裁人將由此2 位仲裁人選出。若該2 位仲裁人無法同意選定第3 位仲裁人,第3 位仲裁人應由董事會主席或其授權之董事會成員指定。若一當事人未選定仲裁人,該仲裁人應由董事會主席或其授權之董事會成員指定。」(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系爭合約之仲裁協定僅合意由歐洲商務仲裁庭進行仲裁,卻未約定選任仲裁人的程式,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拉脫維亞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3 項規定,歐洲商務仲裁庭得依其規定(即歐洲商務仲裁規則)選任仲裁人,又歐洲商務仲裁庭選定K.Ozolins為主任仲裁人,P.Bulavs及I.Cerbakovs 為仲裁人組成本件爭議之仲裁庭,並於94年(即西元2005年)5 月11日依系爭合約所載地址寄送掛號信通知相對人:「歐洲商務仲裁庭於2005年5 月9 日收到聲請人提起仲裁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200966.65 美元,歐洲商務仲裁庭選任K.Ozolins 、P.Bulavs、I.Cerbakovs 為本件爭議之仲裁人,相對人得於15日內,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提出反對意見,本仲裁庭訂於2005年7 月8 日12時在位於Riga ,Brivibas iela 103-31之歐洲商務仲裁庭舉行聽證,若相對人不提出任何異議或答辯,亦不阻礙仲裁判斷之作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仲裁庭之組織並未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仲裁地法。相對人主張依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規定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云云,並無理由。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歐洲商務仲裁庭(Arbitration on European Commercial Matte rs) 於94年(西元2005年)7 月8 日就案號Nr.11-10/2005 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商務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