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乙○○○ ○○○○ ani lic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 ○○○○ ○○○○○○ ○○○○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 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 ○○○○ ○○○○○○ ○○○○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 ○○○○○○ ○○○○ 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 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Ever rich Marine Inc. 公司(下稱Ever Rich 公司)屬巴拿馬籍,有航運業網路申辦系統資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屬涉外事件。又按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時,託運人在該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國籍之影響,應以受貨人與運送人為準,判斷應適用之準據法,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可資參照。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法律關係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而本件原告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受領權人係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寶公司,詳事實及理由五之㈣所述),為我國籍,因其非運送契約之訂約人,與運送人即巴拿馬籍之被告Ever Rich 公司,未於運送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是原告主張本件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即堪採信;而載貨證券相關之行為地,包含簽發地即裝載地,及交貨地即卸載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關於依載貨證券請求部分,即應以卸貨地即履行地(高雄)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者,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部分,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為我國高雄,仍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禾寶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常熟進口鍍鋅鋼捲乙批共39捲(下稱系爭貨物)至台灣地區高雄,由訴外人中國常熟外輪代理公司代理被告Ever Rich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由Ever Rich 公司以Ever Rich No.1輪運送(下稱系爭運送),惟因運送過程中船艙積水,系爭貨物發生鏽蝕,禾寶公司因此受有超過新台幣(下同) 1,555,275 元之損失,被告Ever Rich 公司未使Ever Rich No.1輪具有適航適載能力,亦未對系爭貨物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應負運送人及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除Ever Rich 公司為運送人,對Ever Rich No.1輪之船長、船員有選任監督之權外,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隆公司)為Ever Rich No.1 輪 之營運者,係系爭運送之實際運送人,對於船長、船員之聘用、管理亦具有權限,對Ever Rich No.1輪有實質管領權,則Ever Rich 公司、永順隆公司對相關船長、船員過失所致之系爭貨物損害,均應與該有過失之船長或船員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禾寶公司1,555,275 元,並受讓禾寶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 、民法債權讓與、載貨證券、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55,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Ever Rich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抗辯:⑴本件受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禾寶公司非受貨人,華南銀行亦未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禾寶公司,原告無權代位禾寶公司請求賠償;⑵本件未於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起訴;⑶系爭貨物已順利交付,應推定已依照載貨證券記載,完好交清貨物,未有毀損;⑷系爭貨物即使受有毀損,係受南瑪都颱風影響所致,運送人可免責;⑸原告未證明損害金額;⑹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永順隆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及前以書狀抗辯:其非Ever Rich No.1輪之營運人,非實際運送人,且非該輪船長、船員之僱用人,對船長、船員無指揮、監督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貨物由Ever Rich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以Ever Rich No.1輪運送之事實,已提出載貨證券1 份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5 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起訴狀所附證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為何人?㈡本件是否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1 年內起訴?㈢系爭貨物有無受毀損?㈣系爭貨物如在系爭運送過程受損,被告Ever Rich 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㈤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若干?㈥原告可否另以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為何人: ⒈按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可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以代載貨證券之交付,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開狀銀行通常非海運貨物之實際受領人,出口商簽發載貨證券以開狀銀行為受領人,無非在使開狀銀行收取代墊之開狀款項前,得對開狀貨物保有權利,以擔保開狀銀行對申請開狀進口商之債權,則申請開狀之進口商交付開狀款項或提出相當擔保前,開狀銀行當無出具擔保提貨書,使申請開狀之進口商先行受領貨物之可能,從而開狀銀行如已出具保證提貨書,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予開狀進口商,保證收到載貨證券後交付運送人以換回保證提貨書,就代墊之開狀款項自已受償,或受有相當之擔保,則應認開狀銀行已將其對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申請開狀之進口商,從而開狀銀行收受載貨證券後,如再將載貨證券交付運送人而換回擔保提貨書,即應認申請開狀進口商已交付經開狀銀行合法轉讓之載貨證券,申請開狀進口商應為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合法受領權人。 ⒉本件禾寶公司之可受領系爭貨物,係於受領前2 日即93年12月6 日,先向華南銀行清償相關之信用狀款項,並請求發給擔保提貨書,據以提領系爭貨物,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6 月22日華北高字第09600226號函及所附還款書、擔保提貨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5 頁),又被告 Ever Rich 公司亦自承,禾寶公司係交付該擔保提貨書以領取系爭貨物(詳本院卷第58頁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之㈡及第62頁擔保提貨書),且華南銀行事後業已將載貨證券寄交被告Ever Rich 公司,並換回擔保提貨書,此亦有該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函在卷可憑,依上所述,自應認禾寶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合法受領權人,被告Ever Rich 公司辯稱禾寶公司非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自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是否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1 年內起訴: 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有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系爭運送Ever Rich No.1 輪係於93年12月8 日到達高雄港,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卸貨,此有貨損檢定之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檢定報告)、卸貨報告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頁、104 頁),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查(詳臺北地院卷),未逾上述1 年內起訴之規定,故被告Ever Rich 公司辯稱原告未於1 年內起訴,自有未合,至被告Ever Rich 公司所提出華南銀行出具之銀行擔保提貨書,其上雖有日期93年12月6 日之記載,但該日期係記載在銀行簽署欄,自係記載華南銀行對簽發擔保提貨書之日期,與系爭貨物之受領日期尚無關連,被告Ever Rich 公司據該日期計算上開原告是否於1 年內起訴,尚有未合。㈢關於系爭貨物有無受毀損: 又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運送係於93年12月3 日,自大陸地區之常熟出發,於同年月8 日抵達台灣地區之高雄港,於抵達當日即開始進行聯合公證檢定,並作成系爭檢定報告,有該檢定報告及所附相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起),另被告Ever Rich 公司業已指定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其參與該聯合公證檢定程序,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5 頁),則被告Ever Rich 公司辯稱禾寶公司未以書面通知毀損,已依載貨證券記載,完好交清貨物未有毀損等語,依上規定,即有不符。而依被告Ever Rich 公司參與聯合公證之系爭檢定報告所載,海事及貨物公證人於93年12月8 日即登上Ever Rich No.1輪參與共同檢定,發現位於第1 號貨艙之系爭貨物,均有受潮損害,經以硝酸鹽測試結果,證實系爭貨物之受潮損害乃海水所引起,且於同年月10日之船艙檢查中發現,第1 號貨艙之艙蓋有嚴重刮傷、鏽蝕之損害,艙蓋邊緣凹陷變形,頂部艙蓋軌道已變形而凹凸不平,即使在起重機協助下,該艙蓋之防水功能亦不足在航程中保護貨物免於海水之侵害與滲透,因而作出:系爭貨物在系爭運送過程中,因海水受潮而鏽蝕損害之結論(詳本院卷第24頁起),足見發生貨損之原因,係因船艙發生嚴重變形及鏽蝕而致不具水密性,並導致海水滲入艙內所致,船舶在運送過程中不具堪載能力堪以認定,被告Ever Rich 公司既已參與該次共同檢定,且依系爭檢定報告所示,其代表在檢定過程中對於系爭貨物之上開毀損情形,亦無反對之表示,則系爭貨物在系爭運送過程中係因海水受潮而受有鏽蝕之損害,應堪認定。 ㈣關於系爭貨物如在系爭運送過程受損,被告Ever Rich 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運送人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可分為三種,一為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二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為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又,運送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故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時,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載性及適航性。另天災之定義為自然事件,即無任何人為因素介入,或無法以任何人為因素介入所避免者,由此一事件所「直接」造成之毀損、滅失或運送遲延,運送人得以海商法第69條第4 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但若為可預測,或可避免者,視為有人為疏失,自不在「天災」之內,而颱風在現代氣象預報技術下,常可採適當預防方法以避免損害,未必不可避免,則自須依當時之情況,已盡適當注意而仍不能避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得主張免責,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如未能證明其已採適當方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當難以「天災」為由,主張免責。 ⒉Ever Rich No.1輪之船體雖經中國驗船中心依入級規範檢驗合格核發船級證書,但該證書表彰意義僅限於「形式適航」,至該船構造是否於遭逢颱風時足以安全航行一節,應依經驗法則,按船舶構造、積載、天候等狀況作綜合研判,決定是否避風或繼續航行,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7 月13日高港監理字第0960011606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5 頁),則依上開檢驗,自不足證明Ever Rich No.1輪具有實質之堪航能力,或在颱風中之堪航能力,而被告Ever Rich 公司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尚難認Ever Rich No.1輪在本件航行中具有堪航能力,則即使南瑪都颱風屬海商法第69條第4 款之天災,被告Ever Rich 公司亦不得免責 。 ⒊Ever Rich No.1輪於本件航行進港時,並未通報受有損害,船長亦未製作相關受損之海事報告,有上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附卷可稽,則被告Ever Rich 公司辯稱系爭貨物受損係南瑪都颱風所致,亦難遽信。況依被告Ever Rich 公司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上路上颱風警報資料顯示,當南瑪都颱風尚位於鵝鑾鼻西南方約260 公里海面時,中央氣象局即已發佈颱風警報,並預測該颱風之暴風圈正逐漸進入台灣西南部近海,預告Ever Rich No.1輪將航行經過之台灣海峽航行船隻應嚴加戒備,有該颱風警報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4頁),則該颱風之影響即屬可得預測,被告Ever Rich 公司既不顧颱風而航行經過臺灣海峽,且未證明其已盡適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則即使該不具堪載能力為南瑪都颱風所造成,亦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4款 之規定抗辯免責。 ㈤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上開民法之規定,於海商法均可適用,從而本件系爭貨物因系爭運送所受之損害,即可依貨物受損後,以目的地價值計算所減少之價額認定之。 ⒉系爭貨物合計311,055 公斤,有發票、進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5 頁、72頁,依進口報單所示,系爭貨物為312,225 公斤,略有誤差),而系爭貨物毀損後實際出售價額,每公斤減少即損失5 元以上,業經禾寶公司提出銷售發票供系爭檢定之檢定人查證無誤,並協議由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原告以每公斤5 元,賠償禾寶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合計1,555,275 元(5 ×311,055 = 1,555,275) ,有系爭檢定報告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6頁),而禾寶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7號7 樓,有上開華南銀行函所附還款書在卷可據(詳本院卷第187 頁),則上開計算之賠償金額,即屬依目的地高雄地區之價值所計算之賠償金額,且被告Ever Rich 公司既如前述,已參加該次共同檢定程序,且對共同檢定中之上開查證、協議未有異議,自應認系爭貨物之價額因系爭運送,受有超過1,555,275 元之損害,被告Ever Rich 公司辯稱損害金額不明,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可否另以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船長或船員於航行之過失通常係指,因船舶指揮操作、航路選擇、停泊拋錨、避免海上危險等純粹航海技術上之過失,導致諸如船舶碰撞、擱淺、觸礁等所造成之損害,而管理上之過失通常指構成船舶裝備之一切物件,在維持上、檢查上、操作上乃至作業上所犯之過失,諸如未關緊艙蓋、未封閉排水閥而使海水侵入致貨物受損等。 ⒉本件貨損之原因,係因船艙發生嚴重變形及鏽蝕而不具水密性,致海水滲入艙內所致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因船長、船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但並未具體說明船長或船員在航行或管理上有何具體過失,並如何導致本件貨物損害,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明,即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Ever Rich 公司、永順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尚有未合。又本件既無法證明受僱之船長或船員有侵權行為,則就永順隆公司是否Ever Rich No.1輪之營運者,是否系爭運送之實際運送人,對於船長、船員之聘用、管理有無權限,對Ever Rich No.1 輪有無實質管領權,本院即無加以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貨物已賠償禾寶公司1,555,275 元,並受讓禾寶公司對於被告Ever Rich 公司之請求權,已提出代位收據1 份為證(詳臺北地院卷起訴狀所附證3 ,譯本詳本院卷第12頁),參照前開所述,尚無不合,則原告訴請被告 Ever Rich 公司給付1,555,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