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即瀚群實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5年8 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調解方案為「資方(潮群實業社)雇主:乙○○先生積欠勞方甲○○小姐95年5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0元,請於95年9 月15日前付清」,然相對人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准依上開調解內容所載,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惟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其簽署欄資方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可知相對人尚未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應未成立,此參諸卷附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49926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本案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召開2 次會議作為調解方案,並於95年8 月29日以高市府調解字第4275之2 號書函,請資方負責人考量簽署,於95年9 月15日前擲回本府(勞工局)辦理,惟迄今資方未簽署擲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本案為調解不成立」等語,亦可明瞭。從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既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應為駁回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