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壬○○ 丙○○ 丑○○ 子○○ 丁○○ 庚○○ 戊○○ 辛○○ 己○○ 甲○○ 癸○○ 東四路3 被 告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補字第446 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5年5 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均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