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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4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46號

原告
甲○○
原告
8之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訴外人柯昇勳及柯信誠,並同住於原告繼承自父親之透天厝中,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乃家中一樓出租與他人開設商店,而兩造、子及原告之母則居住在樓上,孰料被告卻利用得以自由進出一樓店面之機會,屢次發生偷竊商店物品之行為,被告於85年9月至10月間更利用原告之二姐柯雪香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彰化銀行定存單」換單事宜之機會,趁機盜領柯雪香前開存款,盜領後亦將所有款項全部花費殆盡,事發後更毫無悔意,最後亦係由原告出面負責將款項償還給柯雪香。更令原告難堪與痛恐者,即被告在外購買服飾,經常向服飾店賒欠價金,致店家屢屢向原告催討請求返還,令被告不勝其擾。被告更因為揮霍金錢無度,兩次私自將原告出資購買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汽車向設立於高雄縣旗山鎮之民間融資業者借款,之後分別商請被告之母出資代償以及由原告籌措資金清償。詎料,被告竟然進一步在工作上侵佔公款,利用其在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擔任臨時雇員之機會,連續侵占代收稅費一百四十八筆,合計新台幣(下同)482,907元,分別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確定。此外,被告對原告之母甚為不孝,態度惡劣,其於95年1月出獄返家後,不僅不思悔改,返家後更對於原告之母全然當作視而不見,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強烈痛苦,甚至連兩造之子亦質問為何被告全然不理會原告之母。為此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屬不實,除被告受詐騙集團誆稱被告中獎,亟須迅速繳付稅金,而因時值辦公時間,一時受愚,而動用代收稅款,因而涉法被處徒刑並執行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事實上,原告係因在外結交女友始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屢次規勸,原告仍執迷不悟。至於原告所舉證人柯雪香為原告之姊姊,其指述被告盜領其款項並竊取他人之衣鞋,不但無具體事實以證其說,且具屬陳年往事,縱有誤會,亦已冰釋,乃原告仍執詞為由,請求離婚,更適足以證明其迷戀於新交女友,刻意毀棄家庭之美滿,而企圖與其女友結合之企圖,不言自明。另兩造次子柯信誠係因其父供養其升學雜費,且其目前在高雄所居住之房屋又為其姑姑即證人柯雪香所有,是證人柯信誠甘願為五斗米折腰,竟罔顧正義是非及良知之存在,仍依其父所囑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不惜加油添醋,極盡詆毀其母即被告之能事,以乞得些微之資助,誠屬遺憾。原告以上主張全屬不實,其請求離婚為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一方品行不佳、對家庭以及金錢之使用無責任感,本院認即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他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曾有偷竊行為,並盜領原告親友款項,且曾向民間借款公司融資,又進而侵占公款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獄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99號、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舉證人柯信誠、柯雪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兩造兒子,在我小學二年級的時候,我記得媽媽有去偷別人的衣服,藏在家裡面的衣櫥,被店家搜出來,外婆有來處理,後來長大之後才聽爸爸、外婆說是媽媽去偷別人的東西。另外在我國中二年級的時候,我媽媽偷偷將爸爸的車子拿去典當,那時候外婆有來處理。我高一的時候我媽媽去旗山農會上班,侵占收取之稅款,還被判刑,當時我和哥哥很訝異媽媽為何會這樣做,我們本來希望媽媽會改過,後來我媽媽假釋出獄,我聽到她說要爸爸給她五百萬元及一棟房子她才願意離婚。平常兩造在家經常爭吵,我印象中都是我爸爸在照顧我們,我媽媽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家裡都是我祖母在煮飯,媽媽與祖母相處不好,我媽媽私底下有時候都會詛咒祖母一些不好聽的話。」、「我是原告姐姐,85年9至10月間,我當時在做月子不能出門,所以才會委託被告出去幫我辦理50萬元的定存單轉換存款期間,後來我做完月子回家後才發現我的定存單50萬元變成35萬元,而且該定存單是在旗山彰化銀行存款,我根本沒有同意讓被告拿去使用。後來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回答說她需要錢買東西,事後原告知道就說錢一定要還我,也是原告把錢還給我的。我跟被告原來是同事,被告在外都喜歡拿東西欠錢,有時會欠很久不還,工作也不會持續去做,給同事的印象很不好。兩造結婚之初相處很好,但是後來被告一再犯錯,被告出獄之後工作也都做不長。」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準此,由被告以上種種行為看來,被告不僅對金錢之使用有浪費之情況、品行亦不佳,顯然對家庭已無責任感,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在外有外遇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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