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原威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德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尚承工程行即楊漢貴 昆慶企業行即卓福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5日就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與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日安公司則於系爭新建工程進行中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屋面蓋瓦等各項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威揚公司)、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昌公司)、續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續達公司)、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肯岱公司)、尚程工程行即楊漢貴及昆慶企業行即卓福春。嗣日安公司於93年4 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給付廠商到期工程款,系爭新建工程因而全面停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辛○○因92學年入學之學生係借用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教室上課,倘系爭新建工程繼續延宕,與日安公司解約而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不僅曠日廢時,且新舊師生將無校舍可供上課之急迫情形下,遂自93年5 月起邀約原告安智寶公司、力威揚公司、厚昌公司、續達公司、肯岱公司、尚程工程行及昆慶企業行等7 廠商至被告校區,表示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於93年4 月30日前施作部分仍由日安公司負責支付工程款,惟自93年5 月1 日起願進場施作之廠商,則由被告聘請日安公司原工地監工即訴外人甲○○代表其監督各廠商施作,並由被告依日安公司與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原所簽訂之工程項目、單價及付款條件支付實際施作之工程款予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經原告安智寶公司、力威揚公司、厚昌公司、續達公司、肯岱公司、尚程工程行及昆慶企業行表示同意並進場施作,而分別與被告成立承攬合約及採購買賣合約。 ㈡又日安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尚未將其中之教學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EPOXY 防水工程、扶手工程等多項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即因週轉不靈而停止營業,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辛○○遂委請日安公司原工地監工甲○○及副理等人代表其出面找尋廠商即原告原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威公司)及德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陸公司)施作上開項目,被告並同意原告原威公司、德陸公司按設計單位製作之施工圖報價暨依實際進場施作之數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原威公司、德陸公司因均已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遂於93年9 月起依被告之指示及提供之施工圖進場施作,並陸續完成EPOXY 、彈性水泥、橡化瀝青防水、扶手等工程。 ㈢詎被告就原告安智寶公司、力威揚公司、厚昌公司、續達公司、肯岱公司、尚程工程行、原威公司及德路公司等8 家廠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竟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工程款,及積欠原告昆慶企業行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貨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安智寶公司、力威揚公司、厚昌公司、續達公司、肯岱公司、尚程工程行、昆慶企業行、原威公司、德路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間訂立任何承攬契約或採購契約,亦未曾委任甲○○或任何第三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原威公司及德陸公司為協議或訂立任何契約,甲○○當時係由日安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新建工程事宜,此有日安公司函暨檢附之授權書可證,至原告所提日安公司嗣後取消對甲○○授權之資料則從未送達被告,對被告毫無拘束力。況被告從未見過原告與日安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自無同意按該等契約所載工程項目、單價及付款條件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廠商之可能,本件原告實均係由甲○○代理日安公司聘請而進場施作,契約關係乃存在日安公司與原告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按日安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支付工程款予日安公司,惟因擔心日安公司領款後不發給下包,而監督由日安公司指派之授權人員製表並分配款項予下包商而已,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1年3 月15日就系爭新建工程,與訴外人日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日安公司則於系爭新建工程進行中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屋面蓋瓦等各項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安智寶公司、力威揚公司、厚昌公司、續達公司、肯岱公司、尚程工程行及昆慶企業行即卓福春。 ㈡日安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系爭新建工程因而全面停頓。 ㈢日安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5 月10日出具函文及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訴外人甲○○全權處理系爭新建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及財務等相關事項,經被告於93年1 月11日14時以(093)第0000000號收文在案。 ㈣原告原威公司、德路公司係於93年4 月30日日安公司跳票後,由訴外人甲○○出面與渠等接洽承攬事宜,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㈤被告與日安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現仍存續,並無解除。四、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被告有無收到日安公司撤回甲○○代理權之函件及意思通知?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㈢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收到日安公司撤回甲○○代理權之函件及意思通知?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查日安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5 月10日出具函文及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訴外人甲○○全權處理系爭新建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及財務等相關事項,經被告於93年1 月11日14時以(093) 第0000000 號收文在案之事實,有日安公司函及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甲○○於93年5 月10日自日安公司離職,日安公司並於93年5 月31日以93日營明字第053101號函通知被告正式取消對甲○○之授權,且將甲○○之勞工保險退保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甲○○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日安公司取消授權函暨所附取消授權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55 至256 頁、第359 至361 頁),惟被告則以未曾收受日安公司上開撤回甲○○代理權函文等語置辯。 ⒉經查:上開日安公司撤回甲○○代理權之函文上並無任何被告學校收文之戳章,且檢視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華國民中學93年度總收文登記簿」,亦無前開日安公司93年5 月31日93日營明字第053101號取消授權聲明函之收文,有該函文及被告總收文登記簿在卷可按,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無告知業已從日安公司離職?)…記不清楚,我沒有拿離職證明給學校看」等語(本院卷㈠第222 頁),且系爭新建工程自93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月10月8 日之第21次至第28次工程估驗款,仍均由甲○○以日安公司代理人之身份提出估驗明細表並製作各該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分配表等情,亦有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數額明細表、各期工程款分配表及估驗明細表附卷足按(本院卷㈡第82頁、第343 至354 頁),則倘被告已收受日安公司上開撤回甲○○代理權限之函文,甲○○又豈有仍能以日安公司代理人身分提出估驗明細表據以請領工程款,並製作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分配表予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抗辯其未曾收受日安公司上開撤回授權之函文,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甲○○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到庭證稱:上開取消授權函文係由其親自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辛○○等語(本院卷㈡第379 頁),然參以證人甲○○於上開給付價金等事件亦證述:前開93年5 月10日之授權文件係由其親自交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等語(本院卷㈡第378 頁),而該日安公司授權甲○○之函文上即蓋用有被告學校之收件戳章,且證人即原負責被告學校系爭新建工程公文簽辦之癸○○於本院證述:伊有見過該日安公司授權之函文,但未見過上開日安公司取消授權之函文,對其內容亦無印象,且如學校有收文,應蓋有收文章等語(本院卷㈡第288 至290 頁),足見前開日安公司授權函文縱使確係由甲○○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辛○○者,辛○○既知循一般公文往返流程,將其交付予學校蓋用收文戳章,並送交系爭新建工程公文簽辦承辦人員會辦,則倘辛○○確曾收受甲○○交付之日安公司取消授權函文,因其事關甲○○代理權限之有無,影響重大,辛○○焉有私自收受而不送交由學校蓋用收文戳章並留存會辦,且仍容許甲○○以日安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具前揭工程估驗明細表及工程款分配表之理?再甲○○果確已交付取消授權函,其當知本身已無代理日安公司之權限,被告當無容許其以日安公司代理人身分處理系爭新建工程後續事宜之可能,則其何以又於93年5 月31日以後仍以日安公司代理人身份製作估驗明細表及工程分配款?綜此,堪認證人甲○○證稱上開日安公司取消授權函文係由其親自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辛○○云云,應屬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⒋準此,日安公司前開取消授權函即撤回甲○○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到被告,且證人甲○○亦未將已自日安公司離職之事告知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日安公司撤回甲○○代理權,或無法證明知情,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前開日安公司取消授權函,或該撤回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確為被告所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日安公司取消甲○○授權函,即被告明知甲○○已無代理日安公司之權限云云,尚屬無據。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訂立,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外,固不簽立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口頭要無不可,惟如他方否認契約成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聘請甲○○代表其監督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並允諾按日安公司與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間原合約之付款條件支付工程款,及由甲○○代表被告與原告原威公司、德陸公司協議,而分別與渠等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等情,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甲○○、周鐘?到庭作證,並提出95年4 月12日協議會議紀錄、訂購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甲○○並非其代理人,實係日安公司授權甲○○代理日安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新建工程後續事宜,其僅係因擔心日安公司領款後不發給下包,而監督由日安公司指派之授權人員製表並分配款項予下包商而已等語否認,準此,自應由原告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舉證證明。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明華國中校長辛○○有無僱用過你?)有,日安公司跳票後他請我留下來」、「(如何付薪水?)由工程款中付薪水,因為他和日安公司沒有解約,他請我幫他管理這個工程」、「(工程款是否本來應給付與日安公司的工程款?)是」、「(為何不是由學校的經費支付而是由工程款支付?)因為這是辛○○私底下請我幫忙」、「(需不需要開立扣繳憑單給你?)不用」、「(有無幫你保勞、健保?)都沒有」、「(有無與明華國中簽立契約?)沒有」、「(為何你認為你是受僱於明華國中?)因為是校長自己跟我談的」、「(有無問過校長學校聘僱你,為何沒有勞、健保?)沒有問」、「(是否有聽過校長跟廠商說進場施作,保證會支付工程款?)有,進來施作的廠商應該都有付」、「(進場施作的廠商有無另外與校方簽約?)沒有」、「(校長請你對廠商聯繫時有無對廠商說是校方請你與廠商溝通聯繫進場施作?)有」、「(你當時和廠商聯繫是以校方受僱人代表與廠商聯繫?)當時沒有講這麼清楚,只有講是校長請我留下來,聯絡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因為學校和日安公司還沒有解約」、「原威公司及德陸公司是否是校長請你去找這兩家廠商?)是」、「(上開兩家廠商有無和你一同到學校找校長?)有」、「(當時校長是否說到學校要他們進場施作,會給付工程款?)是」、「(力威揚公司、厚昌公司、續達公司、肯岱公司、尚承工程行、昆慶企業行是否為校長請你出面邀這些廠商的負責人進場施作?)我是負責聯繫他們進來做」、「(上開這些廠商有無在學校和校長討論校長保證工程完工會付款給他們?)有會議,我有在場」..、「(你所謂受僱於學校是你自己說的?)校長請我留下來,薪水會從工程款中付給我」等語(本院卷㈠第218 至224 頁)。然查,被告與日安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現仍存續,並無解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日安公司仍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再參以日安公司前於93年5 月10日發函被告通知授權甲○○代理該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新建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及財務等相關事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甲○○處理事務或服勞務之對象,應為日安公司而非被告;且依證人甲○○所述其所領薪資,係來自系爭新建工程應給付予日安公司之工程款,並非以被告款項給付,益徵證人甲○○處理事務或服勞務之報酬,亦非由被告支付;又衡諸一般情形,如有僱傭契約存在,應為受僱人辦理勞保或公保,並加入健保,惟證人甲○○不僅未曾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並自93年9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之投保單位為「盛威營造有限公司」,有甲○○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61 頁)。綜上各節,堪認證人甲○○並未受僱於被告或校長辛○○,證人甲○○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云云,應屬其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出貨通知、出貨明細表、訂購擔等件,原告續達公司之請款單即記載業主為「日安公司」;原告昆慶企業行之出貨通知係記載送貨至明華國中予吳副理或由甲○○簽收,出貨明細表亦記載為「日安營造」出貨明細表;原告原威公司之請款單亦記載「明華國中-日安營造」寶號;原告德陸公司之訂購單、請款單則均係由甲○○簽名,並記載視同合約等文字(本院卷㈠第127 至134 頁、第137 至164 頁、第170 至173 頁),而甲○○既係經日安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新建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及財務事宜,且原告安智寶公司、力威揚公司、厚昌公司、續達公司、肯岱公司、尚程工程行及昆慶企業行等7 廠商與日安公司之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續,未經解除,則甲○○聯繫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進場施作,並與原告原威公司、德陸公司接洽、協商承攬工程事宜時,顯均係以日安公司代理人身分,而以日安公司名義通知與日安公司間契約關係存在之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進場施作,並與原告原威公司、德陸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契約當事人為日安公司,而非被告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校長辛○○於甲○○不具備代理日安公司之身分時,雇用甲○○出面聯繫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進場施作及監督施工,並與原告原威公司、德陸公司商議承攬事宜,原告與被告間自應存有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實屬無據。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伊曾聽過被告校長對廠商說如廠商進場施作並完工,校方即付工程款,後來因日安公司倒閉,學校期待工程儘快進行,可能日安公司又沒辦法出面蓋章,所以有施作而請不到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17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95年4 月12日會議紀錄所示,亦足認被告校長辛○○曾拜託原告等廠商繼續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並維持下游廠商能順利取得工程款之立場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8 至199 頁)。然此亦均僅足認被告校長辛○○曾允諾如日安公司之下包廠商進場施作並完工,得順利領得工程款而已,而業主承諾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之原因本即甚多,尚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且被告亦抗辯其僅係按日安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支付工程款予日安公司,惟因擔心日安公司領款後不發給下包,而監督由日安公司指派之授權人員製表並分配款項予下包商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之專有名詞,而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業主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監督給付方式,在業主監督下,營造廠商領款後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下游承包廠商;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游承包廠商付款。約定型態不勝枚舉,惟可確定者,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從屬於債務人之擔保,自不因監督付款方式而消滅。 ⑵證人即原擔任被告學總務處主任之乙○○於本院結證:伊於93年4 月30日以後,曾協助日安公司發放工程款予原告等下包商。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告會計單位開立付款憑證,通知甲○○至高雄銀行領取受款人為日安公司之支票,通常日安公司會先行文予被告,說明該期工程款欲開立成面額分別為多少之支票共幾張,再由被告依日安公司之要求開立受款人均為日安公司之支票數張。當時校長因擔心甲○○領款後不支付予下包商工程款,故由伊等協助監督甲○○有無將工程款支付予下包商。大部分係由甲○○將款項交給下包商,但甲○○如果沒空,則由甲○○將領取之日安公司工程款支票,或日安公司委託存入由家長會代管而由家長會帳戶兌領支票後之現款,交給伊等後,由伊依據甲○○製作之下包商工程分配表,代為發放下包商之工程款予下包商,並由下包商於載明日安公司復工工程款之領據簽名後,將領據彙整給甲○○,印象中一直至系爭新建工程款因遭銀行假扣押,被告無法發放工程款予日安公司,而未再發放等語(本院卷㈡第291 至296 頁),經核與系爭新建工程款自93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確仍均係由日安公司具名估驗請款,並由日安公司及甲○○於領取市庫支票憑證用印後,由甲○○以日安公司代理人身分製作第22至27次估驗款應分配予各下包廠商之各期工程款分配表,再由各下包廠商領取日安公司復工工程款並於被告領據上簽名,且日安公司曾於93年6 月8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家長會代管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6年12月6 日高市教二字第0960049762號函檢附之付款憑單、請款核撥流程表、工程明細表、委託書、領據、各期工程款分配表、估驗明細表及市庫支票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80至115 頁、第331 至354 頁、第359 至363 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新建工程復工暨監督付款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06 至217 頁),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校長承諾下包商如進場施作能順利領得工程款,應係基於監督付款之立場,並非主觀上另有與渠等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抗辯其係因擔心日安公司領款後不發給下包,而監督由日安公司指派之授權人員製表並分配款項予下包商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日安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系爭新建工程因而全面停頓,嗣系爭新建工程復工,被告與日安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現仍存續,並無解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考之上述系爭新建工程復工後之付款方式,係由被告支付日安公司、再由日安公司支付下包廠商之原定模式,改由被告監督日安公司代理人甲○○將領得之工程款支付予下包商,或由被告直接依日安公司代理人甲○○製作之工程款分配表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以確保下包廠商繼續進場施作之意願,被告仍係基於原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予日安公司;亦即,被告清償之對象仍係日安公司,僅或有透過指示給付關係,將款項直接給付下包廠商,實為縮短付款之流程甚明。參以實務上工程案件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承攬人將定作人撥付之工程款挪為他用,導致下包廠商無法取得工程款而拒絕繼續施作所設,並不具有變更原舊債務為新債務之意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日安公司間有契約更改之意思存在,則被告與日安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既未變更其同一性,自難僅以被告校長曾承諾如原告等下包商進場施作能順利領取工程款,或原告等下包商曾直接自被告處領得工程款,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已另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僅以被告監督付款之事實,即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云云,自非足採。 ⒌另證人即原告力威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校長辛○○於93年5 月下旬請下包廠商繼續施作,並保證會付款,且其曾自被告總務處宋主任領得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76 至178 頁)、證人即肯岱公司業務經理庚○○證述:93年4 月30日日安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伊公司即停工,93年5 月中旬甲○○請伊公司進場施作遭拒絕後,被告校長辛○○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會負責付款,經伊要求被告簽約或請日安公司出具債權轉讓書,但被告校長並不同意,僅保證會付款,伊公司才進場施作,之後被告之宋主任曾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伊,並要求伊簽立領據等語(本院卷㈡178 至180 頁)、證人即原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證稱:93年6 月底、7 月初,甲○○打電話告知被告有防水及下室停車場工程要施作,之後甲○○帶伊去找被告校長,經兩次報價後,被告校長告知甲○○請伊備料,並表示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伊,伊始進場施工,之後曾自被告總務處宋主任處直接領得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81 至182 頁)、證人即德陸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壽證述:93年5 月之後,甲○○打電話告知被告有扶手工程欲施作,要求伊前往與被告校長談談,之後校長請伊報價,伊將報價單拿給校長,校長表示不懂,要求伊直接拿給甲○○,由甲○○簽名,之後伊曾在被告總務處領得49萬元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82 至183 頁),然被告係基於監督付款,而承諾原告等下包商進場施作能順利領取工程款,並因而直接交付工程款予原告等下包商等情,已如前述;再證人戊○○、庚○○、寅○○、張義壽倘均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前曾承攬行政單位工程,知悉行政單位須依相關法令發包,則證人證人戊○○、庚○○、寅○○、張義壽豈會於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情形下,僅因所謂相信行政單位,即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又如前所述,原告原威公司果認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焉會於請款單上記載業主為「日安營造」?是本件實不足以證人戊○○、庚○○、寅○○、張義壽上開證詞,即為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之判斷,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證人甲○○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以日安公司代理人身分,以日安公司名義通知與日安公司間契約關係存在之原告安智寶公司等7 家廠商進場施作,並與原告原威公司、德陸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僅係基於監督付款,而直接將日安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支付予原告,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日安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已至明確。 ㈢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係存在既係於原告與日安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則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義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原 告│ 金額(新臺幣) │ │訴訟費用│備 註 │ │ │ │ │發包項目、日期 │負擔比例│ │ │ │ │ │ │ │ │ ├──┼─────────┼──────────┼─────────┼────┼────┤ │ 1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1,182,294元 │屋面蓋瓦工程、92年│6/100 │ │ │ │ │ │3月31日 │ │ │ ├──┼─────────┼──────────┼─────────┼────┼────┤ │ 2 │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1,715,813元 │鋁門窗工程、92年3 │9/100 │ │ │ │ │ │月11日 │ │ │ ├──┼─────────┼──────────┼─────────┼────┼────┤ │ 3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1,540,209元 │不鏽鋼烤漆門工程、│8/100 │ │ │ │限公司 │ │92年8月8日 │ │ │ ├──┼─────────┼──────────┼─────────┼────┼────┤ │ 4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2,866,574元 │不鏽鋼工程、92年11│16/100 │ │ │ │ │ │月6日 │ │ │ ├──┼─────────┼──────────┼─────────┼────┼────┤ │ 5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2,797,379元 │天花板工程、92年8 │15/100 │ │ │ │司 │ │月6日 │ │ │ ├──┼─────────┼──────────┼─────────┼────┼────┤ │ 6 │尚承工程行即楊漢貴│2,748,314元 │木作工程、92年11月│15/100 │ │ │ │ │ │17日 │ │ │ ├──┼─────────┼──────────┼─────────┼────┼────┤ │ 7 │昆慶企業行即卓福春│782,637元 │卵石材料購買、92年│4/100 │ │ │ │ │ │8月19日 │ │ │ ├──┼─────────┼──────────┼─────────┼────┼────┤ │ 8 │原威企業有限公司 │1,512,657元 │地下室EPOXY 、彈性│8/100 │ │ │ │ │ │水泥、橡化瀝青防水│ │ │ │ │ │ │工程 │ │ │ ├──┼─────────┼──────────┼─────────┼────┼────┤ │ 9 │德路實業有限公司 │3,480,210元 │扶手工程 │19/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