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瀚群實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95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調解方案為「資方(瀚群實業社)雇主:乙○○先生積欠勞方甲○○小姐95年5 月份工資新台幣11,000元,請於95 年9月15日前付清」,相對人置之不理,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95年8 月至9 月間共在勞工局調解4 次,相對人均未到場,指派之代理人亦僅到場2 次,沒有誠意,相對人拖延給付薪水,造成聲請人之痛苦,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公平之裁判。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就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應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限,如當事人一方未同意,調解未成立,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勞工局調解委員雖作成上開調解方案,然調解方案尚未經相對人同意簽名,即使勞工局事後另以書函寄送,請相對人考量後簽署寄回,相對人仍未同意簽署寄回,有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函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上開調解方案既未經相對人同意,調解即未成立,抗告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法即有未合,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指均屬實體事項,與本件調解是否成立並無關連,從而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