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謹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民國93年1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217078號「真空安全包裝之安全裝置」(下稱「安全裝置專利」)與第217496號「真空包裝機之擺臂固定結構」(下稱「擺臂結構專利」)兩項新型專利案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及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2 月20日止。原告於95年3 月間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下稱宜蘭酒廠),發現被告包美有限公司(下稱包美公司)所製造販賣予謹誠有限公司(下稱謹誠公司)轉售宜蘭酒廠之「自動啟蓋雙槽式真空包裝機」(下稱系爭真空包裝機),涉及侵害原告上述專利權,經原告於95年3 月1 日發函被告謹誠公司之事實,告知其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包美公司及謹誠公司負責人黃俊傑與丙○○皆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 8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包美公司及丁○○則以:包美公司係依謹誠公司就宜蘭酒廠招標所開條件,所為設計並製作系爭真空包裝機,且僅為其製造1 台。依法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原告所稱之「安全裝置」於待鑑定物上並不存在,且系爭真空包裝機的擺臂固定結構基於全要件原則,其部分技術特徵與待鑑定物並不相同。此外,原告所提出其施作之機器照片所示,原告並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於其專利物品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故不得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被告包美公司僅曾就系爭真空包裝機作維修,並未修改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謹誠公司及丙○○則以:系爭真空包裝機乃宜蘭酒廠招標案號第0000000000所招標物之一,謹誠公司依該案規格向報價合理之包美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循商業慣例於契約中約定全交由包美公司負責直接交貨予宜蘭酒廠並保固一年,故謹誠公司僅為買賣契約之善意買受人,未曾參與製造與設計。謹誠公司除系爭真空包裝機之外,從未購買過其他自動啟蓋雙槽式真空包裝機;而該系爭真空包裝機之製造販賣、交貨安裝、試機與驗收,乃至保固均循例按約,由包美公司所負責,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3年4 月21日取得「安全裝置專利」(新型第 217078號,申請案號000000000) 。其專利權範圍各為:「一種真空包裝機的安全裝置,該安全裝置係設置在真空包裝機的真空蓋上,其係於真空蓋的周壁外圍設一浮動環框,該浮動環框內壁凸設於數凸柱,且各凸柱並對嵌在固設於真空蓋周壁上之支撐片的嵌槽處,再於凸柱的末端連結擋塊,並令凸柱壓抵組設在支撐片上之微動開關,同時這微動開關與包裝之電源連設為其特徵者」。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至民國103 年12月12日止。 ⒉被告謹誠公司向被告包美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6 日購買真空包裝機一台,且謹誠公司係依宜蘭酒廠所開招標條件,委請包美公司依上開條件設計製造該機器;宜蘭酒廠確有使用該真空包裝機。 ⒊被告包美公司曾就係爭機器維修過之事實。 ⒋就「真空包裝機之擺臂固定結構」專利部分,不再主張。(二)爭執部分: ⒈系爭真空包裝機有無侵害原告「真空包裝機之安全裝置」專利?(含系爭真空包裝機所附之「安全裝置浮動環框」部分是否經被告修改過?) ⒉原告是否依專利法第79條標示專利號數?如否,被告得否就此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包美公司主張僅製造一台與謹誠公司,設確有專利侵害情事,則其製造販賣之行為,所獲利益及原告得請求賠償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真空包裝機有無侵害原告「真空包裝機之安全裝置」專利?(含系爭「自動啟蓋雙槽式真空包裝機」所附之「安全裝置浮動環框」部分是否經被告修改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謹誠公司向被告包美公司訂購並轉售宜蘭酒廠之系爭機器,有侵害原告「真空包裝機之安全裝置」專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安全裝置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一種真空包裝機的安全裝置,該安全裝置係設置在真空包裝機的真空蓋上,其係於真空蓋的周壁外圍設一浮動環框,該浮動環框內壁凸設於數凸柱,且各凸柱並對嵌在固設於真空蓋周壁上之支撐片的嵌槽處,再於凸柱的末端連結擋塊,並令凸柱壓抵組設在支撐片上之微動開關,同時這微動開關與包裝之電源連設為其特徵者」等情,固有專利公報在卷可參。然原告所舉之系爭真空包裝機比對照片(本院卷一第38頁)、舉發照片(本院卷一第99至第104 頁、第263 至第268 頁),均未能明確辨識確有侵害原告「安全裝置專利」之結構或零組件,是依原告所舉照片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真空包裝機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裝置。 ⒊證人乙○○雖到院證稱:「當時我看到這台包裝機的安全裝置與我們公司的專利是一樣的,所以就拍攝回來」、「(所指的安全裝置為何?)上面蓋子的浮動環框,如果壓到手,收到訊號就會自動彈起來,不會往下壓」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74 頁),然原告之「安全裝置專利」既係「係真空蓋的周壁外圍設一浮動環框,該浮動環框內壁凸設於數凸柱,且各凸柱並對嵌在固設於真空蓋周壁上之支撐片的嵌槽處,再於凸柱的末端連結擋塊,並令凸柱壓抵組設在支撐片上之微動開關,同時這微動開關與包裝之電源連設為其特徵」(參本院卷一第11頁專利公報),其享有之專利範圍顯非浮動環框本身,亦非廣泛之「防夾手之安全裝置」,而係專指專利公報所載「浮動環框內壁凸設於數凸柱,且各凸柱並對嵌在固設於真空蓋周壁上之支撐片的嵌槽處,再於凸柱的末端連結擋塊,並令凸柱壓抵組設在支撐片上之微動開關,同時這微動開關與包裝之電源連設」之專利特徵。證人乙○○僅以系爭真空包裝機設有浮動環框,即認為與原告專利相同,顯有誤會,是尚難逕以其證詞認為系爭真空包裝機之浮動環框確有侵害原告「安全裝置專利」之裝置。 ⒋再者,系爭真空包裝機經國立清華大學第一次鑑定結果,因前已拆除安全裝置,致其認為待鑑定物無安全裝置,未侵害原告專利權(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其鑑定之依據雖受宜蘭酒廠拆除浮動環框影響而非完全正確,然經本院委請原鑑定機關參酌拆除之浮動環框再予補充鑑定後,認系爭真空包裝機之安全裝置「係於真空蓋的週避外圍設一環框,該環框內壁凸設數凸柱及圓輪,凸柱及圓輪上設一裸導線,導線側端設有拉伸彈簧保持導線之張力,裸導線在環框之各轉角以外壁絕緣之導線連接,裸導線上方設一連接角鐵固接於環框,裸導線與連接角鐵接觸所構成之迴路與包裝機之電源連設為其特徵」(本院卷二第頁),足見其特徵與原告「安全裝置專利」之專利特徵並不相同。經以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結果,有三項不相符,而不符全要件原則等情,亦有補充鑑定結論可佐(本院卷二第頁),是本院參酌專利公報所載專利範圍、系爭真空包裝機使用之原理及鑑定報告,認系爭真空包裝機之安全裝置,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處。 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真空包裝機所附之「安全裝置浮動環框」部分曾經被告修改,但被告包美公司卻隱瞞修改事實,故系爭真空包裝機若非侵害原告專利,包美公司應不致一再修改等語。惟查:包美公司數度前往宜蘭酒廠修改系爭真空包裝機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宜蘭酒廠領班江添慈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包美公司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然修改之原因,係因系爭真空包裝機之防夾功能不彰之故,此亦經證人江添慈證述:「因為當時的裝置是內部的線控,用了幾個月之後就失效了,因為尚在保固期間,所以我們包美公司來修改。第一次改成線控,但是仍然有問題,第二次來改就改成紅外線,但因為在包裝時人員是繞著包裝機在走,偶而會有衣物碰到機器邊緣,而感應到紅外線,導致包裝機舉起而無法進行包裝。之後包美向我們表示,第一次改成外面的線控,在機器的外緣改成線控,都會影響到工作進度,我們的人員必須要繞來繞去的,我們就請廠商再做修改,廠商就將紅外線的部分拆除。後來在使用時,發現,此機器有空壓在,安全性就不會一下就夾下來,目前仍為完全解決。機器大約每半年保養一次,拆掉紅外線之後,仍未改善此部分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79 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真空包裝機於修改前、後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包美公司修改系爭真空包裝機之情,即推認於修改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從而,原告就系爭真空包裝機侵害原告「真空包裝機之安全裝置」專利權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包美公司生產之系爭真空包裝機有何侵害其專利權,則被告所為即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 1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