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就原告所取得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204853號專利之00000000號舉發案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新型專利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取得證書號數新型204853號專利之泵浦馬達自動加壓控制泵浦結構之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係自訴外人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浥極幫公司)處購得,而浥極幫公司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之新型204853號專利,而以與該相同構造、特徵之物品已早見於刊物以及公開使用,為已不具有新穎性之專利要件等情,業據被告所出具之浥極幫公司專利舉發申請書為憑、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而經該局以96年6 月29日智專字第09600059430 號函陳稱確有專利舉發案等為憑,而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以上開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是否有效為前提,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