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88 之6 號C 棟8 樓之1 之被告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自民國85年10月起,未經原告(為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時間所創作完成並產製、販售之保全設備中所使用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通訊協定加權碼(或稱加密規則)之第1 碼及第3 碼(下稱系爭通訊協定加權碼)予以對調後,交由不知情之大立公司員工,作為被告大立公司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保全設備內之通訊協定加權碼,而連續重製含有系爭通訊協定加權碼之保全設備(下稱系爭保全設備)並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審認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重製、販售系爭保全設備行為,從3 方面核算被告之不法利益,最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上:㈠根據被告大立公司銷貨給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2 張金額269,700 元(225,000 +44,700),製造成本為136,361 元(120,848 +15,513),扣除15% 合理費用,不法利益為34% ;㈡根據經驗法則,專業科技產品之研發成本、製造成本、利潤約各佔營業收入金額3 分之1 ,被告大立公司無須研發成本,可推定其不法利益為33% ;㈢根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供之被告大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大立公司84年至94年間營業收入淨額為166,015,872 元,扣除營業成本 114,754,835 元,不法利益為51,261,037元,比率為30.88%。綜上以觀,從上開3 方面推算被告於84年至94年間之不法利益,分別為34% 、33% 、30.88%,縱取其中之最小值( 30.88%)即被告大立公司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166,015,872 」,扣除「營業成本114,754,835 元」,可推定其不法利益為51,261,037元,是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00元,應屬合理。又被告大立公司既從事製造、販賣系爭保全設備,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大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大立公司與被告乙○○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但被告大立公司未自行研發即重製系爭通訊協定加權碼而製成系爭保全設備販售營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大立公司返還。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被告乙○○製造、販賣系爭保全設備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758號、96年度上更㈠字238 號分別判處被告乙○○無罪在案,是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且被告大立公司營業項目不僅止於製造、販賣系爭保全設備,原告以被告大立公司全部營業收入作為製造、販賣系爭保全設備之不法利益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又被告乙○○為個人,並無營業,也無獲利,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乙○○應就製造、販賣系爭保全設備獲有利益至少20,000,000元如數賠償予原告,顯屬無由。另被告大立公司製造、販賣系爭保全設備,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者,原告起訴請求20,000,000元損害賠償之範圍不明,如原告主張該損害額係從86年開始起算,茲援引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法重製系爭通訊協定加權碼而製成系爭保全設備,致其因此受有損害,進而主張其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以被告大立公司販售系爭保全設備所得之利益計算;惟被告乙○○否認系爭保全設備係非法重製系爭通訊協定加權碼而製成,並辯稱其個人並無販售系爭保全設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著作權所得利益係以被告大立公司販售系爭保全設備之營業淨利計算,然原告所提計算方式係以被告大立公司84年至94年間之營業淨利為基準,而被告均辯稱被告大立公司並非僅以販售系爭保全設備為業,尚有其他業務營收項目等語,核與大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其營業項目尚包含通信設備、電子產品、電腦系統、硬體、軟體等產品之研發、設計、組裝、製造及買賣業務等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2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大立公司自84年起至94年止販售系爭保全設備之不法利益高達51,261,037元,已難採信。況且,製成系爭保全設備並販售者,乃被告大立公司,並非被告乙○○個人,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大立公司販售系爭保全設備之營業淨利計算被告乙○○有其所指侵害著作權行為所獲之不法利益,顯不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個人因被告大立公司製成販售系爭產品受有何利益。是以,姑不論系爭保全設備是否確為被告非法重製系爭通訊協定加權碼所製成,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乙○○有其所指非法重製系爭通訊協定加權碼而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即屬無法證明其對被告乙○○有何具體損害發生,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責任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00元,顯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被告乙○○就系爭保全設備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大立公司既為法人,本無與被告乙○○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大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大立公司應返還販售系爭保全設備所得利益乙節而言,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是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大立公司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外,尚應證明被告大立公司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大立公司未自行研發即重製系爭通訊協定加權碼而製成系爭保全設備販售營利,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惟查,被告大立公司販售系爭保全設備取得價金,係基於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被告大立公司因此取得之營業收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明,即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令系爭保全設備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大立公司連帶返還20,000,000元之不法營業利益,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乙○○就系爭保全設備之製造、販賣獲有何利益,且被告大立公司為法人,無從與被告乙○○成立民法第185 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大立公司販售系爭保全設備所得營業收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 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號│原告保全設備、研發完成之時間│相對應之被告系爭保全設備│ ├──┼──────────────┼────────────┤ │ 1 │SB905 專線受信機79年6 月間 │AC528專線介面箱 │ ├──┼──────────────┼────────────┤ │ 2 │SB906 電話受信機同上 │AC518界面箱 │ ├──┼──────────────┼────────────┤ │ 3 │SB907 受信多工器同上 │AC201 多工器 │ ├──┼──────────────┼────────────┤ │ 4 │SB937 專線中繼台82年3 月間 │AC321 專線中繼台 │ ├──┼──────────────┼────────────┤ │ 5 │SB908 受信資料處理軟體79年6 │AC101受信系統 │ │ │月間 │ │ ├──┼──────────────┼────────────┤ │ 6 │SB951 送信機84年3 月間 │AC621送信機 │ ├──┼──────────────┼────────────┤ │ 7 │SB952 迴路擴充器84年11月間 │AC808迴路擴充器 │ ├──┼──────────────┼────────────┤ │ 8 │SB953 用戶擴充器85年3 月間 │AC806用戶擴充器 │ ├──┼──────────────┼────────────┤ │ 9 │SB950 參數設定器84年12月間 │AC803參數設定器 │ ├──┼──────────────┼────────────┤ │ 10 │SB954 語音讀卡機84年3 月間 │AC701語音讀卡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