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恩賜服務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約為新臺幣30,000元,惟因聲請人年紀尚輕,不懂量入為出,貿然聽信廣告誘人說詞,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積欠債務及沈重利息,合計總負債約為1,716,381 元,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已高達5 萬餘元,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而聲請人現今剩餘財產係聲請人父親所無償提供之現金400,000 元,及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萬元,以供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且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請求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迄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債務總計金額為1,699,558 元,此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銀行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餘資產,聲請人陳述有聲請人父親無償提供之現金400,000 元及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父親林義和出具之承諾書及林義和之郵局帳戶明細表各1 份為證。經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94年薪資所得為388,235 元(給付公司為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及恩賜服務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2,353元,與聲請人所述其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工作所得收入,可列入破產財團。惟就上開現金部分,依上揭林義和之郵局帳戶明細表所載,該帳戶內固有存入現金400,000 元(係分別於95年3 月20日及同年8 月28日各存入200,000 元),惟該筆現金係存放於林義和個人帳戶內,且上開林義和出具之承諾書,係其個人單方面表示願無償提供上開現金予聲請人之私文書,縱使為真,在林義和未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聲請人前,該筆現金尚難認係聲請人所有,自不符合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所規定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綜上,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僅係上開薪資所得,聲請人主張上揭現金亦可作為破產財團等語,不足為採。 四、次查,聲請人尚積欠94年度綜合所得稅11,714元未繳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50057369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50,000元,且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1 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 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所需之之生活費用為166,216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高雄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為標準,平均每人每年須消費支出166,216 元),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即薪資所得)於扣除稅捐、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後,僅餘160,305 元(計算式:388,235 -11,714-50,000-166,216=160,305 ) ,是破產財團得用以實際清償債務之餘額與現有之債務 相較,應僅得清償9.4%左右。而依附表所載,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內容,係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欠款,而信用卡係銀行給予客戶在一定信用額度內,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持卡人在持卡消費時,本應在信用額度內衡量自身能力而為,現金卡則係在一定額度內,讓持卡人可先預借現金,持卡人自須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再刷卡預借現金,參以上揭聲請人之一年工作收入係388,235 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22,019 元(計算式:388,235-166,21 6=222,019) ,聲請人自應衡量其所得收入再持卡消費,其卻積欠銀行如附表所示高達1,699,558 元之債務,足見聲請人係在明知無足夠清償能力下,為滿足一己物質慾望,任意浮濫消費及預借現金,致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欠款而無法清償,是以聲請人欠款之種類,再參以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聲請人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其餘近90.6% 之債務,實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務踐行協商機制,並已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本院認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聲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依 據 │是否為優先債│起 訖 日│ │ │ │ │ │權 │ │ ├──┼────┼─────┼───────┼──────┼─────┤ │1 │第一商業│信用卡款 │民事陳報狀1 份│否 │至95年10月│ │ │業銀行股│46,901 元 │ │ │5日止 │ │ │份有限公│(不含利息│ │ │ │ │ │司 │及違約金)│ │ │ │ ├──┼────┼─────┼───────┼──────┼─────┤ │2 │中國信託│信用卡款及│民事債權陳報狀│否 │至95年10月│ │ │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信用卡申請書│ │16日止 │ │ │股份有限│231,725元 │、專案貸款申請│ │ │ │ │公司 │ │書各1份 │ │ │ ├──┼────┼─────┼───────┼──────┼─────┤ │3 │日盛國際│信用貸款 │民事陳報狀、台│否 │至95年10月│ │ │商業銀行│116,183元 │幣客戶基本資料│ │17日止 │ │ │股份有限│ │各1份 │ │ │ │ │公司 │ │ │ │ │ ├──┼────┼─────┼───────┼──────┼─────┤ │4 │臺灣新光│信用卡款 │民事陳報狀、信│否 │至95年10月│ │ │商業銀行│54,194元 │用卡申請書、單│ │25日止 │ │ │股份有限│(不含利息│月帳務資料查詢│ │ │ │ │公司 │及違約金)│各1 份 │ │ │ ├──┼────┼─────┼───────┼──────┼─────┤ │5 │萬泰商業│信用貸款 │民事陳報狀1份 │否 │至95年10月│ │ │銀行股份│175,054 元│ │ │16日止 │ │ │有限公司│ │ │ │ │ ├──┼────┼─────┼───────┼──────┼─────┤ │6 │遠東國際│信用貸款 │民事陳報狀1 份│否 │至95年10月│ │ │商業銀行│276,924 元│ │ │24日止 │ │ │股份有限│(不含利息│ │ │ │ │ │公司 │) │ │ │ │ ├──┼────┼─────┼───────┼──────┼─────┤ │7 │英商渣打│信用卡款 │民事陳報狀1 份│否 │至95年6 月│ │ │銀行股份│97,196元 │ │ │8日止 │ │ │有限公司│ │ │ │ │ ├──┼────┼─────┼───────┼──────┼─────┤ │8 │中華商業│現金卡款 │聲請人自承 │否 │至95年9 月│ │ │銀行股份│60,000元 │ │ │11日止 │ │ │有限公司│ │ │ │ │ ├──┼────┼─────┼───────┼──────┼─────┤ │9 │台新商業│信用卡款 │聲請人自承 │否 │至95年9 月│ │ │銀行股份│110,000元 │ │ │11日止 │ │ │有限公司│ │ │ │ │ ├──┼────┼─────┼───────┼──────┼─────┤ │10 │花旗銀行│信用卡款 │聲請人自承 │否 │至95年9 月│ │ │股份有限│96,381元 │ │ │11日止 │ │ │公司 │ │ │ │ │ ├──┼────┼─────┼───────┼──────┼─────┤ │11 │臺北商業│信用貸款 │聲請人自承 │否 │至95年9 月│ │ │銀行股份│435,000元 │ │ │11日止 │ │ │有限公司│ │ │ │ │ ├──┴────┴─────┴───────┴──────┴─────┤ │債權總金額:1,699,55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