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信朋友之建議,經其介紹從事傳直銷之業務工作,為了能對客戶供貨便利,於是向銀行借貸資金,以能從公司購進較多數量之產品。不料因債務人不擅長傳直銷之經營技巧,以致相關產品購進後都乏人問津,無法如期順利銷售出去,使聲請人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回收;後來協助朋友投資公司之經營,除領出積蓄,不足數更向銀行借貸籌款,也因為大環境之不景氣,以致相關投資根本沒有預期的利潤回收,致聲請人因此負債累累。而向銀行告貸周轉的借款每個月還是要償還本息,致其財務情況陷於有出無入之困境,只能不斷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陷入以債養債、舉債度日的窘境,現今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8,248,460 ,而資產約為3,308,851 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即得宣告之,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但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82條第1 項、97條、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又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即使債務人之財產能構成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仍無實益,亦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產目前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93 地號土地,面積為2,376.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10/10000 ,聲請人所得處分之價值約為622,248 元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50 巷225 弄15號5 樓之建物,現值約為397,100 元,又聲請人實際持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440股、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 股、力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8 股,縱以面額每月10元計算,約為20,080元,總計資產價值為1,039,438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處中壢分處96年1 月22日桃稅壢貳字第096000162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3日保結稽字第0960002357號函所附客戶餘額表資料在卷足稽,而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債權人清冊,顯示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計19家銀行信用卡卡費債務約計8,284,581 元。經本院斟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現有資產卻僅有上開之數額,應無從支應因宣告後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中國信託商業所生之債務等諸多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是本件尚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照前揭意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如予宣告破產,難有餘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僅徒使債權人得受清償更為減少,而與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有限公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編│ 債權人名稱 │ 債權金額 │ 備 註 │ │號│ │(新台幣)│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423,107 │96年1月12日民事 │ │ │有限公司 │元 │陳報狀 │ ├─┼──────────┼─────┼────────┤ │2│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 │ │ │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257,539 │ │ │ │ │元 │ │ ├─┼──────────┼─────┼────────┤ │3│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130元 │96年1 月19日民事│ │ │ │ │陳報狀 │ ├─┼──────────┼─────┼────────┤ │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經本院查詢│ │ │ │有限公司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210,021 │ │ │ │ │元 │ │ ├─┼──────────┼─────┼────────┤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3,834元 │96年1 月17日(96│ │ │公司 │ │)聯銀債管字第 │ │ │ │ │0233號函 │ ├─┼──────────┼─────┼────────┤ │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2,890元 │96年2 月8 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8,039元 │96年1 月23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8│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202,384元 │96年1 月16日友字│ │ │限公司 │ │第9601160003號函│ │ │ │ │ │ ├─┼──────────┼─────┼────────┤ │9│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267,572元 │96年2 月16日96渣│ │ │公司 │ │信字第0220號函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經本院查詢│ │ │ │有限公司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238,571 │ │ │ │ │元 │ │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9,434元 │96年1 月18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經本院查詢│ │ │ │有限公司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911,306 │ │ │ │ │元 │ │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415,469元│96年1月12日民事 │ │ │公司 │ │陳報狀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856,213元 │96年1 月17日台新│ │ │有限公司 │ │總作服分行字第 │ │ │ │ │00000000007號函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1,924,997 │96年1月15日壢逾 │ │ │公司 │元 │字第960000048號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68,823元 │96年1 月25日民事│ │ │有限公司 │ │陳報狀 │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112,500元 │96年1 月25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經本院查詢│ │ │ │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224,000 │ │ │ │ │元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股│482,452元 │96年1 月19日民事│ │ │份有限公司 │ │陳報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