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4月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49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具獨立名稱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址於高雄縣文安村文安路廟巷2 之2 號,且設有管理人,現由丁○○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基金來源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因於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興建天然氣LNG接收站造成該村海水倒灌所給予之損害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餘萬元,於管理期間並曾在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被告管理基金之目的為:「一、健全本村(即文安村)組織、以村辦公處為中心、團結村民、和衷共濟、發揮本村組織功能。二、運用本村人力、物力、財力,採取分工合作、主動服務、共同致力於地方建設。三、加強推行本村生產福利建設,精神倫理建設,帶動村民社會教育,充裕本村事業、經濟來源。四、維護本村生產福利建設成果,並繼續發展本村建設達到安和樂利之社會境界」,有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下稱基金設置要點)、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基金管理委員會名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並有特定之目的及可獨立管理運用之財產,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文安村為管理中油公司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之損害補償金目的所設立,為妥善管理基金,文安村村民透過村民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並以伊名義將補償金存於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以如附圖所示之印章為該帳戶之存提款印鑑。依86年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原應將補償金全數發放予受災戶,然由上訴人等人所組成之前任管理委員會,竟私自動用存於誠泰銀行之款項為特定人士辦理海外旅遊,文安村乃於94年7 月25日依法召開村民大會,會中作成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由新任管理委員於94年7 月26日開會決議,由丁○○擔任主任委員、莊慶生擔任會計、劉文勝擔任出納。詎上訴人明知渠等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會計及出納,應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印章,惟渠等迄今仍拒不返還印章,且不願協同辦理誠泰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等帳戶內之基金,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印鑑章及偕同辦理印鑑變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作為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印鑑之被上訴人印章一枚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指派之主任委員丁○○、會計莊慶生及出納劉文勝將存放於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為丁○○、莊慶生及劉文勝。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乙○○○係文安村村民大會於85年10月4 日選出之主任委員,並由村民大會授權其籌組委員會處理中油公司補償金事宜,而由甲○○擔任會計,丙○○擔任出納,故委任關係均存在於文安村與各上訴人間,並而非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以委任人地位要求上訴人交還印章及辦理印鑑變更,並無理由。又文安村於94年7 月25日召開之村民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決議,因村民簽到有偽造之嫌,且決議時現場有多少人舉手贊成並未清點,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而得以撤銷。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以管理中油公司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之損害補償金為目的而設立,文安村村民透過村民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將補償金存於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乙○○○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民大會於85年9 月20日所選出之生產福利建設基金會之主任委員,並由甲○○任會計、丙○○任出納。 (三)文安村村民大會於94年7 月25日之會議中改選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由丁○○擔任主任委員、莊慶生任會計、劉文勝任出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委任關係係存在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文安村之間? (二)文安村94年7 月25日村民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撤銷該次決議? 六、本院對於「系爭委任關係係存在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文安村之間?」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之成立,係以管理中油公司於高雄縣永安鄉興建天然氣接收站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之損害補償金為目的,所憑據之依據,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並未經法令賦予權利能力,是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人資格,而屬財產集合之非法人團體,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自不得為私法契約上之當事人。 (二)從而,被上訴人本身既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私法契約上之當事人,則系爭委任關係自不能存於兩造之間。又上訴人係經文安村全體村民以村民大會決議選任管理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經上訴人允諾,則上訴人自係受文安村村民之委託而處理一定之事務,是該等委任關係當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文安村村民之間。 七、本院對於「文安村94年7 月25日村民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撤銷該次決議?」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94年7 月25日召開之村民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有瑕疵而得以撤銷。然文安村94年7 月25日之村民大會,係依據「高雄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之規定,經十分之一以上村民同意召集,有高雄縣彌陀鄉94年9 月28日彌鄉民字第0940007977號函檢送之召集同意書影本8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119 頁),且有村民179 人出席,經出席人員表決過半數同意改選管理委員,亦有94年7 月25日文安村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並未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瑕疵,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簽到有偽造或未清點出席人數之情形,所為抗辯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撤銷上開決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分別有該等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85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文安村於94年7 月25日召開之村民大會有何違法之處,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文安村之村民大會決議,則在該決議經法院撤銷之前,仍應為有效。 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曾於86年間,經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再由乙○○○自行覓得甲○○擔任會計、丙○○擔任出納,因而保管如附圖所示之被上訴人印鑑章,並同時以乙○○○、甲○○、丙○○之名為系爭帳戶之取款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於94年7 月25日,經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使乙○○○、甲○○、丙○○等人不再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會計、出納人員,亦如上述,是原由文安村村民經由村民大會選出由乙○○○管理被上訴人所衍生文安村村民與乙○○○、甲○○、丙○○間之委任關係,均因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與文安村村民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上訴人當已無繼續持有如附圖所示印鑑章及享有以乙○○○、甲○○、丙○○之名為系爭帳戶取款印鑑之正當權利,揆諸前揭民法第541 條及767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返還予委任人,並將因受委任關係而取得擔任系爭帳戶取款印鑑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九、末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是上開具有一定要件所存在之不具權利能力團體,在不違反內部組織規定之情形下,應可類推適用合夥或財團之規定,以其名義對外行為。查被上訴人為文安村村民依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所設置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獨立財產及代表人,且已多年均以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行為。而上訴人前係因管理被上訴人事務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印鑑,並同時以乙○○○、甲○○、丙○○之名為系爭帳戶之取款印鑑,其後復多年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文安村村民大會合法決議改選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後,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印鑑章及偕同辦理印鑑變更,均係在被上訴人維持正常運作所需之必要範圍,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熟識,有受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圖所示之被上訴人印鑑章及偕同辦理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從而,被上訴人為文安村全體村民,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作為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印鑑之被上訴人印章一枚返還,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指派之主任委員丁○○、會計莊慶生及出納劉文勝將存放於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為丁○○、莊慶生及劉文勝,均有理由。原審認委任關係存於兩造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則均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經本院許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