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6 月及8 月間,承作被上訴人下列工程:㈠旗南二路85-6及85-7號房屋整修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31,950 元。㈡旗山復東新街住家工程,工程款合計為11,075元。㈢寶島眼鏡行工程,工程款合計為40,520元。㈣溪洲房屋工程,工程款為78,095元。上開工程款總計為510,04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50,000 元,尚有160,045 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委由上訴人施作上開各項工程,但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經兩造結算後,伊已給付350,000 元完畢,並無上訴人所稱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 上訴人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834 元,係以總工程款合計為450,834 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350,000 元為其論據,而兩造主要差距則在於上訴人就下列項目之核算:㈠1 至4 樓之水泥沙部分。㈡廚房及廁所部分。㈢2 至4 樓運料部分。㈣加計誤差部分。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1 至4 樓之水泥沙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係主張以115.73坪,每坪以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僅為44.35 坪,每坪為500 元等語。經查,此部分工程係就旗南二路房屋內之牆面部分為施作,而此項牆面之施作因屬現有房屋,故施作內容又可分為粗批及細批兩部分,其中粗批為每坪500 元,細批為每坪1,300 元,亦即如粗批及細批均施作則每坪為1,8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其於施作完工後丈量牆壁施作之面積合計為115.73坪,其中以1,800 元計算者為44.35 坪,以1,300 元計算者為71.65 坪(合計116 坪),此項證言之內容既係經證人實際丈量後所核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全部施作面積為115.73坪,則以總施作面積為115.73坪,而施工內容又約定有粗批及細批兩項,應可認定施作粗批及細批之面積並不相同,較符常情及經驗法則。否則,若係全部均施作粗批及細批,則僅約定每坪1,800 元即可,即無再分別約定粗批500 元及細批1,300 元之必要,就此而言,證人乙○○所證稱施作粗批及細批分別施作之面積數據,即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粗批亦應以115.73坪計算,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已先有部分牆面有粗批,故粗批部分僅施作44.35 坪,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廚房及廁所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增建廚房及廁所各1 間而應再給付4 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已包括在粗批及細批之施作範圍內,不需再給付等語。經查,證人乙○○就其丈量施作之範圍時,係將上訴人全部施作部分為丈量,此部分之範圍已有包括廚房及廁所在內,有其製作丈量明細在卷可稽,且此部分施作內容,係在廚房貼磁磚及在樓梯間做廁所隔間並貼磁磚,則就其施作內容觀之,既係在廚房之粗批上貼磁磚及在廁所先為粗批再貼磁磚(均不施作細批而貼磁磚),自應屬乙○○所丈量範圍內之施作,況在上開丈量明細上亦載明浴室1.5 間及廚房酌計70,000元,亦可見此部分已包括在已給付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應另再給付,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已包括在上述施作範圍內並已給付完畢,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2 至4 樓運料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運料費用,並以每坪2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此200 元部分業經計入已給付之350,000 元範圍內等語。經查,在丈量明細之款項核算部分,除有以每坪1,300 元及1,800 元計算之部分外,尚有以每坪2,000 元計算部分,亦即每坪增加200 元計算,且該部分即係指2 、4 樓之加計部分,可見就上訴人所稱之運料費用,業已計入給付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應另再給付,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完畢,當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加計誤差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20,000元之加計誤差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在丈量明細之款項核算部分,業已記載酌計誤差20,000元,可見就上訴人所稱之誤差20,000元,應已計入核算之範圍內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應另再給付,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完畢,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項目及款項,或屬未為施作不得請求,或屬已核算並給付完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基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