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勝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退股事宜,而於民國94年9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出資股金及股東盈餘之退還方法,於95年3 月5 日返還被上訴人股東盈餘新臺幣(下同)136,374 元,惟嗣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74 元,及自95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的股金股利係由債權而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債權憑證,故未給付股利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補稱:兩造所簽之協議書,第5 點乃為第4 點之停止條件,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5 點之義務前,條件自不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中第4 點及第5 點之約定為真實。㈡被上訴人在債權真正之情形下,可領取之金額確為136,374元。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中,第5 點之約定是否為第4 點之停止條件? 五、本件之判斷: (一)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固尚未發生效力,惟法律行為若已發生效力,而約定如因某不確定情事發生,使之失其效力,或得為其他之請求或為一定之作為,則非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二)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第4 點係約定:「普萊欣公司同意股東盈餘分配結算到93年止,93年稅後淨利為7,363,743 元,如以股東權利10%計算金額為736,374 元,前94年5 月10日已分配600,000 元,還可分配盈餘金額為136,374 元,普萊欣公司於95年3 月5 日前完成付款。」而第5 點則係約定:「因李珉葦先與與乙○○小姐有債權上之爭議,若經查證債務屬實,普萊欣公司承諾乙○○小姐可分配盈餘之結算追溯至94年8 月31日,若債務不實則視實際金額將連同普萊欣之股權一併照比例追回。」由上開約定視之,兩造已協議確定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分配之盈餘為136,374 元,上訴人並應於95年3 月5 日給付完畢,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日期及金額,與一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往往繫於日後不確定之情事發生,始生效力,當事人一方負一定行為義務之情形有異。再觀上述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並未約定需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珉葦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反係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珉葦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定後,一方得向他方為如何之請求,是應認僅係作為日後債權如有爭執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與停止條件係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成就有異,自難認為上開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為同協議書第4 點之停止條件。 (三)綜上,前開協議書第5 點既非第4 點之停止條件,在無其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可獲分配之盈餘136,3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李怡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