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繼旭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繼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達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4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後,迄今仍未起訴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62號卷(含95年度裁全字第8460號卷),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證屬實,有載明查詢結果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