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宇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25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上訴駁回確定,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婉琪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16,741元 │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25,111元 │ ├────┴───────────┴────────────┤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41852 元,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確定│ │為41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