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4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3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書、和解協議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37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3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