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嘉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廣傑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而得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3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 度存字第2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遂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9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誤載為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79號為公示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331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2717號提存擔保金72,000元後,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80號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及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金額35 5,014元範圍內不得收取、處分及對相對人為清償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核無誤。惟因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是執行程序依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即屬有間。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仍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