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五五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侵權行為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7855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5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5號案卷卷宗查核屬實,且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55號執行事件並未撤銷,而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憑,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勤涵